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莊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自
民國94年12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積欠本金37萬1,
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
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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