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

聲請人 張偉民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高定榆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陳報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之依據為何?(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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