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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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2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徐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
費新台幣(下同)8,37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
萬8994元,共計2萬7370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
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為證。其中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該各該原、
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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