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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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珠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珠綾固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其內容載明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之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認係就原裁定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雖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114年5月7日送達原裁定正本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高雄女監非在本院所在地,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計至114年5月21日(星期三)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受刑人遲至114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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