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人 楊金義 相對人 何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191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9年7月5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1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9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99年7月28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99年8月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99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9147號支付命令裁定,因異議人不在家,致異議逾期。
惟查,本件聲明人僅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一直有付利息,請查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於99年5月31日就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9147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99年6月9日經聲明人住所地管理室之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效力。
聲明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聲明人,亦屬其內部問題,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聲明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99年7月5日,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件之章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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