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興路口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6頁)。
㈡監管紀錄表、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