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瑤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瑤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瑤珠(原名 許瑤珠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421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國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瑤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