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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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26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4.7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