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盜匪等案件,於民國73年2月間遭檢察官羈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3479號),嗣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無罪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期間7月餘,爰依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
2項規定:「本法(指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73年間因盜匪等案件遭羈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8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於73年10月4日以7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4月24日以73年度重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7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該案遭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74年5月27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之,然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