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非訟代理人 洪敏洲 關係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宥臻 即 王孔雀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益松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永春巷四七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永春巷四七號)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料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惟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及親屬會議有無召開選定遺產管理人均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不動產,為利上揭債權執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本院函文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六、二0、二一、二二、二三、
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一節,亦據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配偶 陳宥呈 陳述在卷,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從而,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適當人選,而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楊益松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遺產管理人,且業獲楊益松律師之同意,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南投律師公會函文及楊益松律師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益松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益松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王宥臻即王孔雀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