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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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之「汽機車駕照」中贅載之「汽」字應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列應補充記載為: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列應更正為:(已發還「租車業者 孫士恆 」)。
㈡附件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第4列贅載之「汽」字應刪
除;「應聲請宣告沒收物品」欄中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編號4之「LV零錢包」、編號6之「現金1457元」均已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等節,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31頁)在卷可佐,均應移列至各該編號之「已發還物品」欄,爰更正如下列附表二所示。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
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300元,每月可工作25天,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健康狀況欠佳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已賠償告訴人 陽慶 安7000多元、 徐廷諺 20萬元、 葉如茵 1457元,並經警發還附件附表二「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公訴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筆錄、第98-1至103頁意見表,本院簡字卷第129至13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4、6「應沒收物品
」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能發還,且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29、13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盜領之20萬元,分別已由告訴人徐廷諺、租車業者(編號3)、 林佳妙 、葉如茵、被害人 李淑蕙 領回,或經被告(親自或由其母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7、109、185、225、245頁)及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公務電話紀錄(出處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無宣告沒收實益之物品」欄
所示之物,得由告訴人自行申請遺失作廢後重新申辦或重製,且被告供陳均已丟棄,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黃俊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竊物品已發還物品應沒收物品無宣告沒收實益之物品備註1 謝錦川 後背包1個(內含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縣府識別證1張、機車駕照1張、黑色長褲1件、黑色POLO杉1件、頭巾1件、鑰匙1串、200元現金)無後背包1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長褲1件、黑色POLO杉1件、頭巾1件、200元現金縣府識別證1張、機車駕照1張、鑰匙1串犯罪事實一㈠2徐廷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安全帽2頂、黑色短夾1個、200元現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軍人服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串、徐廷諺住處鑰匙1串、 王羽緹 機車鑰匙1串、王羽緹住處鑰匙1串、生活用品1袋(價值3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安全帽2頂、王羽緹機車鑰匙1串、王羽緹住處鑰匙1串。黑色短夾1個、200元現金、生活用品1袋(價值3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軍人服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串、徐廷諺住處鑰匙1串犯罪事實一㈡3 陽慶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杏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短夾包1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7000元現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7000元現金杏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短夾包1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犯罪事實一㈣4林佳妙黑色GUCCI包包1個、LV零錢包1個、維修單1張、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黃色小洋裝1件黑色GUCCI包包1個、LV零錢包1個現金1000元、黃色小洋裝1件維修單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犯罪事實一㈤5李淑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深藍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串1串(含機車鑰匙1支、紅色遙控器鑰匙1個、藍色遙控器鑰匙1個、鐵製大門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深藍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串1串(含鑰匙、遙控器等物)無無犯罪事實一㈥6葉如茵花色肩背包1個、現金2900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 莊岳燊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全聯超市會員卡1張、鑰匙1串、黑色短裙1件、木頭梳子1把花色肩背包1個、現金1443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莊岳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鑰匙1串、木頭梳子1把、現金1457元黑色短裙1件全聯超市會員卡1張犯罪事實一㈦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黃俊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前因竊盜案件,由本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3月18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27日12時26分許,在臺東市○○○路00巷000號臺東體育場某處,趁謝錦川將後背包放置地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謝錦川後背包1個(內含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縣府識別證一張、汽機車駕照1張、黑色長褲1件、黑色POLO杉1件、頭巾1件、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㈡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2日21時至21時16分間某時許,在臺東體育場某處,利用徐廷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將該機車牽走,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重機車1台及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黑色短夾1個、200元現金、徐廷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軍人服務證1張、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廷諺帳戶(下稱徐廷諺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廷諺帳戶(下稱徐廷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戶名徐廷諺帳戶提款卡、汽車鑰匙1串、徐廷諺住處鑰匙1串、王羽緹即徐廷諺女友機車鑰匙1串、王羽緹住處鑰匙1串、生活用品一袋(價值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㈢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徐廷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悉數付款,黃俊程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20萬元(扣除手續費),除將其中2萬1千元交予不知情 李淑媛 用以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
㈣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8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市常德路與仁和街43巷交岔口處,利用陽慶安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之機會,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將機車騎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內之杏色IPHONE12手機1支、黑色短夾包1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7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離去。
㈤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12日22時28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阿弘檳榔攤店內,利用該檳榔攤店員林佳妙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妙放置店內之黑色GUCCI包包一個(內含LV零錢包1個、維修單1張、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黃色小洋裝1件),得手後離去。㈥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停車場某處,利用李淑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串留在機車上之機會,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及車上深藍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串1串(含機車鑰匙1支、紅色遙控器鑰匙1個、藍色遙控器鑰匙1個、鐵製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
㈦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14日14時6分許,在臺東市○○路00號杜氏電繡店門口某處,利用葉如茵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白底花色肩背包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葉如茵之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2900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莊岳燊即葉如茵之子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全聯超市會員卡1張、鑰匙1串、黑色短裙1件、木頭梳子1把),得手後離去。
㈧嗣謝錦川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5月4日10時
50分許,在臺東市某公園尋獲黃俊程所棄置且遭毀損座墊、置物箱鎖頭之徐廷諺重機車1台及安全帽2頂、王羽緹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串(前開尋獲重機車、安全帽、鑰匙等物均已發還徐廷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110年5月8日20時許,在臺東市○○街00巷0號尋獲黃俊程所棄置之陽慶安重機車1台(已發還陽慶安);於110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0巷0號尋獲黃俊程所棄置之林佳妙黑色GUCCI包包1個
(已發還林佳妙);於110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7-11超商東安門市查獲黃俊程及上開李淑蕙所有重機車1台、深藍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串1串(前開尋獲之重機車、安全帽、鑰匙串均已發還李淑蕙),另在黃俊程身上及黃俊程所指示臺東市○○街000號7-11超商東基門市二樓廁所馬桶儲水池、臺東市○○○路000巷00號旁草叢等處尋獲上開葉如茵所有白底花色肩背包1個、現金1443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莊岳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鑰匙1串、木頭梳子1把(前開肩背包、現金、提款卡、會員卡等物均已發還葉如茵),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川、徐廷諺、陽慶安、林佳妙、葉如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錦川等人財物及盜領告訴人徐廷諺帳戶存款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謝錦川上開背包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廷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徐廷諺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徐廷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分別遭盜領19萬4千元、6千元(不含手續費)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陽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陽慶安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佳妙上開GUCCI皮包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李淑蕙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葉如茵上開肩背包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8證人李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盜領告訴人徐廷諺郵局、臺灣銀行存款後,將其中2萬1千元償還證人李淑媛之事實。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28-30號照片7紙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謝錦川上開背包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1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30號26紙、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各1張1.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徐廷諺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之事實。2.佐證被告盜領告訴人徐廷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19萬4千元、6千元(不含手續費)之事實。1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永樂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8紙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陽慶安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之事實。1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寶桑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8紙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林佳妙上開GUCCI皮包及其內財物之事實13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7-11東安門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市○○○路000巷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紙、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39紙1.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淑蕙上開機車及其內財物之事實。2.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葉如茵上開肩背包及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黃俊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核前案與本案之情節,均係趁他人持有個人所有之隨身財物支配力弛卸之際竊取,且亦有任意棄置竊得財物之後行為,極為類似,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甚深,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㈡就本案如附表二「應聲請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背包、手機、現金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本案如附表二「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機車等物,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徐廷諺等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二「無宣告沒收實益之物品」欄所列之提款卡、會員卡等物,本身不具經濟價值,被告竊得後即予以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關乎個人資料,衡情告訴人謝錦川等人應會於案發後立即掛失或作廢,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1110年5月2日23時8分許臺東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桑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2萬元黃俊程2110年5月2日23時13分許臺東市馬蘭郵局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6萬元黃俊程3110年5月2日23時14分許臺東市馬蘭郵局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6萬元黃俊程4110年5月3日0時4分許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2萬元黃俊程5110年5月3日0時5分許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2萬元黃俊程6110年5月3日0時7分許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徐廷諺郵局帳戶1萬4千元黃俊程7110年5月2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臺東市馬蘭郵局告訴人徐廷諺臺銀帳戶5千元(扣除手續費)黃俊程8110年5月2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臺東市馬蘭郵局告訴人徐廷諺臺銀帳戶1千元(扣除手續費)黃俊程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竊物品已發還物品應聲請宣告沒收物品無宣告沒收實益之物品備註1謝錦川後背包1個(內含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縣府識別證一張、汽機車駕照1張、黑色長褲1件、黑色POLO杉1件、頭巾1件、鑰匙1串、200元現金)無後背包1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長褲1件、黑色POLO杉1件、頭巾1件、200元現金縣府識別證一張、汽機車駕照1張、鑰匙1串犯罪事實一㈠2徐廷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安全帽2頂、黑色短夾1個、200元現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軍人服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串、徐廷諺住處鑰匙1串、王羽緹機車鑰匙1串、王羽緹住處鑰匙1串、生活用品一袋(價值3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安全帽2頂、王羽緹機車鑰匙1串、王羽緹住處鑰匙1串。黑色短夾1個、200元現金、生活用品一袋(價值3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軍人服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串、徐廷諺住處鑰匙1串犯罪事實一㈡3陽慶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杏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短夾包1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7000元現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杏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短夾包1個、7000元現金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犯罪事實一㈣4林佳妙黑色GUCCI包包一個、LV零錢包1個、維修單1張、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黃色小洋裝1件黑色GUCCI包包一個LV零錢包1個、現金1000元、黃色小洋裝1件維修單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犯罪事實一㈤5李淑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深藍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串1串(含機車鑰匙1支、紅色遙控器鑰匙1個、藍色遙控器鑰匙1個、鐵製大門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深藍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串1串(含鑰匙、遙控器等物)無無犯罪事實一㈥6葉如茵花色肩背包1個、現金2900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莊岳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全聯超市會員卡1張、鑰匙1串、黑色短裙1件、木頭梳子1把花色肩背包1個、現金1443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6張、莊岳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鑰匙1串、木頭梳子1把現金1457元、黑色短裙1件、全聯超市會員卡1張犯罪事實一㈦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147 號(110.08.12)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64 號判決(111.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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