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龍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
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1、2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登記於其母親 陳柯彩 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巷○○道路火龍果園旁,徒手竊取 陳西忠 所有之火龍果2箱(總重約5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適陳西忠察覺有異,委託其友人之姪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冠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西忠、證人陳柯彩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