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六簡字第34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2段65號、65號3樓
,而被告有不動產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
,均非在本院轄內,原告係為公眾利益請求履行繳交管理費
,可見債務履行地並非在本院,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