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
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以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年字第00六0七五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
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110-
1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分為原告所有。前於民
國70年間因原告之被繼承人 游阿磚 向被告賒貸飼料2批後,
為擔保債務清償,遂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清償期為70年8月24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至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亦未於前述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內實
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最後一次約在十年前,有自己去找過乙○○討債
,但是他們都說沒有錢,並沒有寄發過任何書面通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游阿磚曾於70年
間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8
月24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而被告亦未在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故系
爭抵押權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4日,已如前述。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前述債權可行使時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且
被告前述雖辯稱曾經對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一節,然被告
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該債權之請求權至85年8月24日
以後,已經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此外,被告復
未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參
照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歸於消滅,故原告之主
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持向地
政機關申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待聲請強制執行,故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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