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9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立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5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H三─四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辦理寄行手續,由原告領用H3-418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
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寄行證明書
,被告於88年12月24日領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
後至今逾期安檢,且人車不明,為免流於不法使用,原告乃
於91年9月26日以掛號信通知被告並限期繳納稅金及驗車,
惟被告並未收受,故原告另於94年3月22日報請有關單位協
尋,但全無音訊,而原告自寄行領用牌照之日起至訴狀送達
前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包括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違規
告發單及行費等費用迄今分文未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系爭寄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寄行證明書、牌照登記書、違規
查詢表、車主資料、掛號信及信封各一份、協尋公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寄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