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聖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之部分均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同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部分之記載,對照該判決理由欄內有關此部分所為之敘述,可知屬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為「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