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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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寶鐘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翁坤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坤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
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06鄰溝皂12號,民國98年04月0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坤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坤棠與第三人 顏瓊垽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義,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0,000元,並以被繼承人翁坤棠及第三人顏瓊垽所有之宜蘭縣○○鎮○○○段第347、421、43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得受清償,然被繼承人翁坤棠已於98年04月07日死亡,惟其仍有債權尚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縣○○鎮○○○段第3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02月29日雲院 恭家馨 決98繼字第50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5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翁坤棠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是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聲請人雖請求選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然因非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且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並不熟悉。再者,經本院函詢連帶債務關係之第三人顏瓊垽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經其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按,相較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應較僅因有親屬關係之繼承人或連帶債務關係之顏瓊垽處理適當,而有利於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進行。此外,被繼承人翁坤棠所遺有之宜蘭縣○○鎮○○○段第43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狀態,而同縣鎮段第421、433地號土地其上種有些許菜苗,惟占有使用人身分不明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考量上情,因而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翁坤棠之財產管理人,尚較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雖國有財產局每以人力不足或認係以國家資源為私人管理財產之理由而無擔任意願,然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乃現代福利國家之基本主張,私人經濟與國家發展息息相關,國家資源取之於人民而後用之於人民,應屬當然之事,此即「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之意涵所在。至於人力不足以應付業務,乃業務單位應設法或自行解決,或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於法規、預算等面向改善之,實難以人力為由,拒絕此於法有據之責任。況且,執行遺產管理多能獲得報酬,且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之所餘,依法亦歸屬於國庫,增加國庫之收入,此於分割無人繼承之土地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更為明顯。關係人為雲林縣境國有財產之專業管理單位,在別無適當人選可資選任之際,自當勉力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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