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期限為7年,本金、利息自92年12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計算(目前為3.21%),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10日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公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