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另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未知警愓再度施用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僅施用1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