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小芬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小芬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又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於車禍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再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所稱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32號被告林小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芬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路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中路街口,右轉駛入福國北街,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右轉,適 陳羿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往廣福路方向駛至上開街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羿兆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挫擦傷併瘀青、雙側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及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青、左側足部撕裂傷(約1.0公分)及右側手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嗣林小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羿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