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11號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5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
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1日止,積欠新
台幣194,003元消費款,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211,139元尚未
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積欠信用卡帳款,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
民法第207條規定。又原告請求利率太高,顯失公平,應以
年息15%計算,超過部分無效,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至
95年4月1日共積欠信用卡帳款共211,139元(包含本金194,
003元、循環息15,868元、違約金1,268元),計算利息亦係
以本金計算,並未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等情,有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未欠款項,並辯稱原
告係以複利計算,委無可採。又以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契約
約定無效,除需符合各款規定外,尚需該約定有顯失公平情
形始足當之,而本件信用卡利率約定為年息19.71%,並未
逾法定利率年息20%之規定,且信用卡亦非生活上不可或缺
之必需品,信用卡持卡人亦非一定要使用循環利率,仍可選
擇將信用卡帳款全額繳清,尚難認該約定對信用卡持卡人有
重大不利益,亦未特別加重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自不符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非屬無效之約定,被告所辯,即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