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茂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茂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茂棋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三溝水大橋邊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日)01時4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2日0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愛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聞到潘茂棋身上有酒味,於同日0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茂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駕籍與車資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5幀。
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
105年9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嗣於105年9月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又為本案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倍餘,數值甚高,其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另有毒品前科(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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