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徐兆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0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西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吉長二街口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碩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34,363元(其中工資為36,625元、烤漆為27,687元、零件為170,05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4,4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反面、第41、55、65、71、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4,40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見右前方停放路邊靜止熄火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身蠻靠近的,其遂將方向盤向左打,但輪胎沒有即時作動,故肇事車輛仍撞擊右側路邊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363元(其中工資為36,625元、烤漆為27,687元、零件為170,05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6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625元、烤漆27,687元,共計104,408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70,051×0.369=62,749

170,051-62,749=107,302

第2年

107,302×0.369=39,594

107,302-39,594=67,708

第3年

67,708×0.369=24,984

67,708-24,984=42,724

第4年

42,724×0.369×(2/12)=2,628

42,724-2,628=4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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