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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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鄭凱鶴 被告 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選舉罷免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尾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LED看板上以跑馬燈方式播放不實內容文字,致原告名譽受損害部分,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該部分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於法未合。惟原告於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之損害併為請求,顯已為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上開名譽受損部分,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
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告在福德廟前LED看板播放內容之行為在內,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前均欲參選臺中市第二屆北 區建德 里里長選舉,被告竟於⑴103年9月鎮14日在自由時報A13版刊登內容為「…黑函得逞…」、「丁宇接獲無數黑函指控……無寄件人、無收件人的幽靈掛號信?抹黑、造謠信件……致使讓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廣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⑵又自103年10月20日起於臺中市○區○○街○○號尾張仔福德廟辦公處前之LED看板上以跑馬燈方式,撥放與前揭刊登於自由時報相同內容之不實文字,直至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完畢後約一週始將播放內容撤除。
被告前揭所為均涉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二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15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並應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A13版(每字字體一平方公分),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A13版(每字字體一平方公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收到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往臺中北屯郵局,不實留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寄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收件人載為「丁太太」之匿名郵件一封(俗稱黑函),被告拆開信件,其內確附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1份及手寫文件1份、打字文件1份共三份文件,自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寄送時起至同年8月5日取得信件拆開止,其間相隔6日,中間多人經手,且郵務人員未嚴格遵守郵務營業規章規定,要求寄件人於郵件面書寫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則在郵件經被告開啟前,內容為何?重量有無變,可否確認該郵件於寄達被告手中時,仍保持原告郵寄時之重量31公克之狀態,實非無疑,是以本件不能無證據即推論被告於開啟前揭郵件時,郵件內必無前揭手寫文件及打字文件存在,而認該文件係被告所挾藏之事實。
㈡、被告因接獲無寄件人且留用不實寄件資訊之信件,認係郵政管理鬆散,使黑函可寄送得逞,衍生選舉亂象之事實,發表抗議言論而刊登廣告,乃屬被告行使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且查被告刊登廣告之內容為「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接獲無數黑函不實指控…來自一封(臺中市北屯郵局第930151號)無寄件人、無收件人之幽靈掛號信?抹黑、造謠信件(該事件如果係包裹、內藏爆裂物或危禁品社會將又恐慌)。特此將嚴重抗議中華郵政行政疏失!經報案臺中市二分局偵察隊查証(錄影帶)指認,該名犯行人係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郵局查驗電話留家樂福臺中市崇德店資料)已移送偵辦!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讓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本人嚴重抗議與提告」,核其內容具體敘述被告收到一封無寄件人之信件,而抗議中華郵政疏失,且經報警查證,該信件之寄件人為原告,已移送偵辦之事實,屬真實事件,且未提及原告匿名寄件予被告取得之文件內容,包含何種文件之具體事實,被告刊登廣告,並無散布不實訊息,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至被告對於所收信件,評價為「幽靈信件」、「抹黑、造謠信件」,並對原告匿名留用不實資料寄送郵件之行為,評價為「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等語,乃屬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收信件及對原告行為之評價或意見發表,乃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真實與否問題,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覺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不具有犯罪或侵權行為故意,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㈢、本件若非原告無故以匿名黑函送不實郵件恐嚇被告,被告尚不致有所反擊,而刊登廣告說明,是如鈞院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因被告刊登之廣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㈠、兩造均為臺中市第二屆北區建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有於103年9月12日以4萬元代價委託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接獲無數黑函指控...。來自一封(臺中市北屯郵局第930151號)無寄件人、無收件人的幽靈掛號信?抹黑、造謠信件(該事件如果係包裹、內藏爆裂物或危禁品社會將又恐慌)。特此將嚴重抗議中華郵政行政疏失!經報案臺中市二分局偵查隊查證(錄影帶)指認,該名犯行人係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郵局查證電話留家樂福臺中市崇德店資料)已移送偵辦!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讓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本人嚴重抗議與提告!」(下稱系爭登報內容),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
㈢、被告有於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尾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LED看板上以跑馬燈方式播放前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相同文字內容。
㈣、本院依電子閘門調取之兩造之財產收入資料,及兩造所陳學、經歷。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其於103年9月12日委託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刊登之內容為不實:
⒈查被告於103年8月5日上午,收到不具名人士於103年7月31
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北屯郵局,寄送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居所之普通掛號信件(收件人為「丁太太」,寄信人僅留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崇德店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信封內僅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起訴書1份(共計6張);被告當時雖不知實際寄發該不具名信件之人為同選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然主觀上已知悉信封內除起訴書外,並無其他書面;被告為求拉抬選情順利當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而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信封內,私自夾藏來源不詳之手寫文書1張,內容略為:「‥‥,你養有小三,又負債需錢孔急,想盡辦法撈錢,憑著外表文質,利用女人弱點,騙取財物,口語相傳對你負面影響甚多。最近廟有某項工程要大德認捐,與你所定金額意見不同而不爽,逢人訴說你的不是和不可告人的廟務事。希望你提高戒心」等語,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內容略為:「區內里民:福德廟起創六年,部份委員自我閹割,自廢武功,致廟務主任委員丁宇身兼採購,發包,驗收,出納‥‥。一手包辦多職主委,是個營私取利的雙面人,嘴巴大唱愛心關懷弱勢,救濟貧困,所有物資,來自全區里民。‥‥,於舉辦抗漲活動時,不可告人促銷利益,所得金額不知去向無人可查,‥‥,滿腦思構酷愛發包,募得善款絕不留,密室發包財爺到,本廟主體完成後,追加下列工程不節流。‥‥創廟六年,廟務運作無章法,部份委員自廢武功,至使一人決策年年重演,腐蝕神意,祈望里民停止捐款共同抵制,建請廟務委員會推舉各組幹部,掌理總務,財務,採購等事宜,分工負責不再姑息一人決策。閱後相傳根絕亂源停止捐款」等語之書面(前揭手寫文書及打字資料合稱系爭偽造文件),以製造不詳之人寄發黑函信件之假象。嗣分別於10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向執勤警員提出其偽造之系爭偽造文件,誣稱其接獲一封恐嚇黑函,故而報案處理,希望警方查出係何人投遞信件,可能因其表態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遭有心人士散播謠言故意中傷,企圖影響其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且提出恐嚇告訴;於同年8月16日11時57分許,再提出前揭其偽造之系爭偽造文件,誣稱可能因其表態參選建德里里長,遭不詳之人寄發恐嚇黑函,欲散播謠言企圖影響其參選,並提出恐嚇及誹謗告訴,繼而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其所接獲之掛號信件(含信封1只、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共6張》)及系爭偽造文件交給警方扣案,致警方開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之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03年8月5日上午去臺中市豐原郵局
領取一封寄到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地址的信件,我拆開該信件閱讀後就發現是一封恐嚇黑函(即系爭偽造文件),該信件是我弟媳於103年8月5日上午去臺中市豐原郵局領取,不是我本人去領取的,該信件是我本人開啟的,內容有信紙、地檢署的判決書(應係起訴書)與附件之電腦打字宣傳資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提出其所接獲並交由警方扣案之掛號信件(含信封1只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6張)及系爭偽造文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6頁)可資佐證,可證係被告親自開啟前揭掛號信件無訛。
⑵原告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調查,你於103年7月29日17
時許,在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寄發4封信件,除本案系爭之信件外《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丁太太收》,另3封信件係寄送至臺中市西區、北區、北屯區等處,且該4封信件,磅秤重量分別為31公克、31公克、31公克、34公克,是否屬實?)屬實。(問:上述信件係包含何物品或資料?是否皆以掛號方式寄出?)是檢察官把丁宇提起公訴的起訴書,除此沒有其他的資料;我都是以掛號的方式寄出沒錯。(問:依丁宇於警詢中提出之疑似黑函資料,其中1張以手寫之「丁宇你好:……」資料,該張資料是否為你所撰寫?)不是。(問:另提示丁宇提出之疑似黑函資料中,2張以電腦打字之「區內里民:……」、「滿腦構思酷愛發包……」等資料,該張資料是否為你所撰寫?或你要求他人所撰寫?)都不是。(問:上述以電腦打字之2張資料是何人撰寫?何人發送?)我都不知道(見偵卷第61-63頁)。又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問:有關103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附附件一、二、三之資料是否是你在寄給丁太太信件中夾藏進去的書面資料?)不是當時我只有寄起訴書6張,這部分可以驗筆跡、指紋。(問:《提示第12號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其上書寫丁太太收的信件有無看過?)有。因為該信封的封面是我寄的,信封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我寄丁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文件共計6張,我沒有夾任何的東西,當天寄該信件時我只有到郵局去寄掛號信,一共寄了4封,給丁太太的部份只有起訴書6張,其他3封給媒體的部分,其中一封有夾告訴狀告證三之臺中市北區建德里辦公處的函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於103年8月5日接獲之系爭掛號信件雖係原告所寄發,惟原告寄送之內容僅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並無其他資料。
⑶又依臺中市北屯郵局查詢郵件資料顯示,系爭掛號信件係於
103年7月31日17時4分6秒在該郵局第7號窗口,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寄件人所寄送之普通掛號信件,單件重量31.00公克,以重量計費單件郵資為30元,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掛號函件執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資券辨識碼00000000,並有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北屯郵局寄送掛號信件之錄影勘驗資料及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65至66頁、第67至73頁)、信件之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又該同一寄件人同時寄送另外3封普通掛號信件,單件重量分別係31公克、31公克、34公克,以重量計費單件郵資均為30元,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有各該信件之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偵卷第32頁)可稽。可證原告於103年7月31日17時3分至臺中市北屯郵局同時寄送系爭信件及寄給其他收件人之掛號信件共4封,其中除寄送予臺中市西屯區之信件單件郵件重量為34公克外,其餘3封信件之單件郵件重量均係31公克。
⑷另就被告所提出並交予警方扣案之信件觀之,該信件寄件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寄至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給丁太太(含信封1只、系爭偽造文件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經秤重為43.72公克,若該信封內僅放入前揭起訴書,經秤重為31.52公克,有該寄給丁太太之掛號信件照片2張及信件秤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頁)。
⑸由上可知,系爭掛號信件僅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
24號起訴書1份(共6張)時之重量為31.52公克,若再加入系爭偽造文件(即被告所稱之黑函),則重量成為43.72公克,顯逾原告至郵局寄送系爭掛號信件時,經郵局人員當場秤重計價時之重量31公克甚多,足認原告寄予系爭掛號信件內,應無系爭偽造文件。
⒊被告於103年8月7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育才派出所提出系
爭偽造文件及向警方提出誹謗、恐嚇告訴,警方即因被告之告訴,向臺中北屯郵局調閱相關之寄送郵件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年9月9日將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所提供之103年7月31日17時許監視錄影資料,擷取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畫面供被告指認,被告於當時即知系爭掛號信件寄件人係原告鄭凱鶴(見偵卷第17-19頁),是被告此時已知系爭掛號信件乃原告所寄送,及信件內並無系爭偽造文件存在,即堪認定。
⒋惟被告仍於103年9月12日委由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臺
中市版之A13版頁刊登系爭登報內容,此有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草稿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明知其委託自由時報刊登之關於其所收受之不實指控、造謠黑函係原告所為,欲致被告不當選之內容(即系爭登報內容)為不實,惟仍以登報方式予以散布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原告所寄送之系爭掛號信件中並未有系爭偽造文件附於其
內,既為被告所明知,且非評論或意見發表之範疇,被告將此不實之事實刊登於自由時報,無非欲達到散布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影響選舉人對原告人格之評斷,以達到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辯以若非原告先無故以匿名黑函之不實郵件恐嚇被告
,被告尚不致刊登廣告云云,主張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將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寄送予被告之妻,然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罪、刑法誹謗罪或恐嚇罪等情,業據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1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以掛號寄送起訴書之行為,與該掛號信件送達後遭人放置系爭偽造文件之事實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尾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LED看板上以跑馬燈方式播放與系爭登報內容相同之文字,亦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在臺中市○區○○街○○號尾
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LED看板上以跑馬燈方式播放與系爭登報內容相同之內容一節,並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翻拍後,被告於尾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以LED播放之文字確與系爭登報內容相同,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33頁),堪以認定。
⒉惟兩造對於前揭LED播放之時間,則非一致;經查,被告自
承其播放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往前回溯20日為起算日,至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後即停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LED播放不實內容之用意,無非欲影響選舉人對原告人格之評斷,故於選舉完畢知悉開票結果後,即無續為播放之必要,而該次選舉投票開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送之臺中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8頁),依目前科技發達程度,投票當日即可知開票結果,勝負既明,被告自無仍於開票後仍播放不實內容可能,是被告播放不實內容之訖日應為103年11月29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播放時間係自103年10月20日起,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自承之103年11月29日往前回溯20日即103年11月9日為起算日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之播放時間即非可採。
⒊原告所寄送之系爭掛號信件中並未有系爭偽造文件附於其內
,且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前述,被告將此不實之事實刊登於自由時報,又於臺中市○區○○街○○號尾張仔福德廟辦公室前LED看板以跑馬燈方式播放該不實之事實與系爭登報內容相同之文字,被告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之文字,亦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大學肄業,自87年起即擔任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至今,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萬餘元;被告則為軍校畢業,自64年至85年均為職業軍人,85年以後經營百貨銷售,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3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2千餘萬元。被告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分別以刊登報紙及播放LED看板方式散佈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依其情節,確實足使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對被告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15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及20萬元,合計8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刊登報紙之侵權行為固使名譽受有損害,惟已受60萬元之賠償,且經自由時報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電子報分別刊登「里長選舉出現贓戲碼、電子磅秤查出真相」、「抹黑自己栽贓對手、選舉黑函超重」之標題,內容登載被告以不實文書栽贓原告之過程,及被告已經檢方依違反選舉罷免法起訴,並於105年1月29日在B4社會新聞版,刊登被告栽贓原告之經過,及被告已經本院依誣告及散布不實判處6月徒刑,褫奪公權1年之內容,依此觀之,本院認已足以彌補原告損害,無再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件:
┌────────────────────────┐│向臺中市○區○○里○道歉啟事││103年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本人登記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長選舉,編撰誹謗里長鄭凱鶴不實消息刊登在││自由時報103年9月14日A13版『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為本人杜撰之不實消息影響鄭凱鶴品德、操守││與名譽,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為不法確定,特登報道歉││悔過,讓社會各界瞭解,恢復鄭凱鶴人格名譽。││耑此道歉││道歉人:丁宇身分字號:L12109****││居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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