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AHUCHASO(中文名:佳索)(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HUCHAS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LAHUCHASO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