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心怡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6巷7號5樓查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36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係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36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有該中心於99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7號卷第3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此部分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