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君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君旺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罐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里鎮○○路○段○○○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 黃國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國誠因此受有右手指、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肘、左手腕、左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君旺明知黃國誠遭車擦撞倒地,致手、腳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黃國誠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黃國誠之同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廖君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其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前,即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君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9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 林立文 職務報告與書立之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職務報告即明(見警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惟被告係無照且飲酒後駕車而犯上開二罪,且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受傷仍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所犯上開二罪(其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政府為杜絕酒後駕車亂象,修法提高罰則、降低酒駕標準值之社會要求及氛圍下,無照駕駛違規在先,又無視於禁令,於飲酒之後騎乘機車上路,更於肇事已明知被害人受傷,竟不顧受傷被害人之安危而逃逸,於忽視自身安全外,更顯然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為無物,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論述如前,原審未詳予勾稽本案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犯行,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且就本案被告所犯宣告緩刑後,併僅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核屬過輕,而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公平正義,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亦難認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犯2罪宣告緩刑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行車安全,無照且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傷仍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眾往來交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擔任鐵工臨時工,日薪1500元,收入不穩定,每月約可賺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黃國誠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他已經賠償我車子損失及醫藥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且被告教育程度為沒有讀書、不識字(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其知曉專重法治之觀念較屬薄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