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馨恩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馨恩於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許,陪同 董碩蓓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幼樺 住處大樓廣場,欲向告訴人許幼樺索還董碩蓓與許幼樺交往期間交予許幼樺使用之手機。告訴人表示未帶手機下樓,且該手機係董碩蓓與其交往期間所贈與。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抓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幼樺告訴被告林馨恩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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