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更正為「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警詢時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且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斯時尚未有驗尿報告,亦無任何可疑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