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軒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粘軒 豪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粘軒豪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街道上放火燒燬他人機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惟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有雙親、弟妹各1人,其已離家5年,住旅館或當街友,曾從事物流、清潔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