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賴燦祥 兼訴訟代理人 許松義 被告大河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原為被告之董事,民國99年間,因迫於公司經營之情事變更,無法插手公司經營方式,遂於99年4月14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伊等再於同年10月間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伊等仍列名於董事名冊中,致伊等仍受有負擔被告相關法律義務之不利益。爰提本訴,確認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之董事,確曾向公司為辭去董事之表示,惟伊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而登記之監察人陳文華則向本院表示已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選任陳文華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以陳文華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之董事,於99年4月14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伊等再於同年10月間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伊等仍列名於董事名冊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已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惟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爭執,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負責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即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