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
依該條款第16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
182,854元、利息13,981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