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3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總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8,74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