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正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2罪,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偶發性犯罪;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且非偶發性犯罪,然犯罪所得尚低;附表編號3至5共5罪,均係犯詐欺罪,捏造不實之投資機會詐騙,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然受刑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達8罪之多,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犯罪利得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