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英選任辯護人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朝 忠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張珮筠
廖昌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偵字第00000號、第30417號、第289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6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朝忠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珮筠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昌燊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貴英與 陳坤錫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洪朝忠均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經由陳坤錫的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團,由洪朝忠負責依陳坤錫的指示,持陳坤錫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證,至 嘉義 市區的便利商店領取來源不明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前往陳坤錫位於 嘉義市 ○區○○街0段
000巷00○00號7樓之5的租屋處樓下,將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轉交陳坤錫或許貴英,陳坤錫或許貴英則按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件數,每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予洪朝忠,許貴英則除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許貴英所領取著,係受騙民眾的匯款或綽號「小劉」之男子轉帳的犯罪所得),並負責受領洪朝忠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聯繫車手即 曹丕正 至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許貴英、洪朝忠因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 凃乃方 、陳坤錫、曹丕正、 施茂生 、 徐玉珊 (施茂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判決在案。曹丕正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凃乃方與陳坤錫,則由本院通緝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網路商家」、「 銀行 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 王慧 敏、 謝采珈 、 楊嬿 霖、 姜佳 媞、 張慈軒 、 徐彗 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 慧錦 )等6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洪朝忠於104年8月間某日,依陳坤錫之指示,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持不詳姓名人士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再將之轉交予陳坤錫與許貴英後,由陳坤錫與 徐貴英 將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曹丕正,再由曹丕正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一「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 王慧敏 、謝采珈、 楊嬿霖 、 姜佳媞 、張慈軒、 徐彗錦 等6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陳坤錫,再由凃乃方或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許貴英另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陳坤錫、 蔡宜眞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蔡宜真 )、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施茂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判決在案。蔡宜眞、曹丕正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判決在案。凃乃方與陳坤錫,則由本院通緝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網路商家」、「銀行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鍾心愉 、 黃晏玲 、 紀雅茹 、吳 淑瑋 、 陳建佑 、彭 宥傑 、李 佩純 、 邱音筑 、 何宗翰 、 王霆宇 、 卓靖霖 、 林姵妤 、 許煒 玉等13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蔡宜眞於104年9月初某日,依凃乃方、陳坤錫或許貴英之指示,至嘉義縣或嘉義市的便利商店,持 王雅君 (王雅君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將之轉交凃乃方、陳坤錫與許貴英後,由凃乃方與陳坤錫將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以及凃乃方自己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二「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的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 吳淑瑋 、陳建佑、 李佩純 、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 許煒玉 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凃乃方與陳坤錫,再由凃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宥 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 羅廣善 (原名 羅文榮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三、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 東吳 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項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後。張珮筠、廖昌燊另與綽號「小劉」之男子、 翁銘 傳、 許秀華 、凃乃方、施茂生、徐玉珊,以( 翁銘傳 、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判決在案。凃乃方則由本院通緝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珮筠、廖昌燊、翁銘傳、許秀華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假冒 伍國 華、 李永隆 、 林玲 妃、 陳亥 明之友人,或「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伍國華 、 陳佳 綾、 蕭雅心 、李永隆、 林玲妃 、 陳亥明 等6人,分別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伍國華等6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張珮筠或凃乃方持張珮筠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由凃乃方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翁銘傳、廖昌燊後,廖昌燊即至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5「被害人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殆盡,並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凃乃方,再由凃乃方上繳予施茂生與徐玉珊,翁銘傳則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6「被害人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陳 佳綾 、蕭雅心、陳亥明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或徐玉珊,再由施茂生與徐玉珊將其等2人向凃乃方或翁銘傳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因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7樓之5,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許貴英,並扣得許 蔡貴英 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由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以及被告許貴英、洪朝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㈠第103頁【許貴英、洪朝忠】、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169頁【廖昌燊】、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㈡第273頁【張珮筠】),且上開各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㈢第268頁至第320頁、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38頁至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上開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訊據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貴英固不否認其曾為陳坤錫的同居女友,且曾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並曾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所交付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犯罪事實」欄至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都是聽陳坤錫的,陳坤錫要我說什麼,我就在電話跟他們這麼說云云。訊據被告洪朝忠固不否認曾以每件包裹1,000元代價,持陳坤錫交付的不詳人士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陳坤錫或許貴英的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計程車司機,只是單純代領包裹賺取車資,我不知道陳坤錫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
慈軒、徐彗錦等6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即 凃芊羽 設於高雄鼎泰郵局與 潘美貞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王慧敏】、第357頁至第360頁【謝采珈】、第361頁至第364頁【楊嬿霖】、第365頁至第368頁【姜佳媞】、第369頁至第370頁【張慈軒】、第347頁至第348頁【徐彗錦】),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慧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㈢第7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采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78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嬿霖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姜佳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第86頁第87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張慈軒提出之 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90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徐彗錦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96頁至第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6年6月7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潘美貞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㈡第200頁至第202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㈡前述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
彗錦等5人,均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均經車手曹丕正提領殆盡一節,業據共犯即在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的曹丕正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彰化警 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車手曹丕正先後於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5日,分別在嘉義興業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高中(址設嘉義市○○路○段○○○號)、私立大同技術學院(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高工(址設嘉義市○○路○○○號)、東吳高職(嘉義市○區○○街○○○號),持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人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與「犯嫌曹丕正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一覽表」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
338頁至第346頁),亦堪認定。㈢依共犯曹丕正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陳坤錫
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認識20幾年,今年8月份陳坤錫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我沒有工作詢問他有無工作可介紹我做,陳坤錫介紹我認識凃乃方,我於104年8月18日開始擔任車手工作,工作手機都是陳坤錫提供給我,提款卡有時候是陳坤錫拿給我,有時是凃乃方拿給我去提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29頁),以及同年11月12日警詢陳稱:「我經常在電話中聽到陳坤錫叫施茂生為(空老闆)就是老闆的意思,凃乃方是負責叫我提款的人,我提領現金後都是交給陳坤錫,許貴英是陳坤錫的女朋友,蔡宜眞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以及共犯凃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及105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 承上 問,上述詐騙款項為你所提領,提領時間為104年
8月24日‧‧‧交易銀行中國信託,該帳戶提款總金額為新臺幣80,020元是否屬實?該帳戶為何人提供?)答:屬實。
詐騙集團綽號小劉之男子提供給我的,用寄包裹的方式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都是用全家或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這次提款金額其中百分之92繳回去給施茂生,他要繳回給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我知道施茂生負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還有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之男子及 法拉利 等人聯繫,我將詐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據曹丕正所述,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會交回給陳坤錫是否屬實?)答:屬實,他也有將詐騙款項拿給我及施茂生過」、「(問:‧‧陳坤錫收取詐騙款項後,需交還給何人?)答:交給施茂生,在交錢的時候我也會在場」、「(問:陳坤錫、曹丕正上面的人是不是施茂生?)答:是,因為後來我有去嘉義幫忙作改密碼的工作,我算是支援陳坤錫,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18頁至第321頁、第596頁),足認曹丕正、凃乃方、陳坤錫、施茂生、徐玉珊均隸屬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團成員,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人,均係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且其等6人受騙而匯出的款項,均已遭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曹丕正領出,並層層轉交予該集團的其他成員一節,堪予認定。
㈣附表二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
彭宥傑 、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3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57號、106年度偵字第150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列之人,因追加起訴書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卓靖霖、林姵妤,重複列為編號11,以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的被害人,實際上有13位,而非12位),亦均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即 江家豪 設於臺中黎明郵局、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及 王韻 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600408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鍾心愉】、第43頁至第46頁【黃晏玲】、第53頁至第54頁【紀雅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臺南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吳淑瑋】、第189頁至第191頁【彭宥傑】、第144頁至第146頁【李佩純】、第132頁至第134頁【何宗翰】、第175頁反面【王霆宇】、第162頁正、反面【卓靖霖】、臺南警卷㈡第214頁至第216頁【陳建佑】、第203頁至第204頁【邱音筑】、第203頁至第204頁【邱音筑】、第230頁至第23
1頁【林姵妤】、第378頁至第379頁【許煒玉】),以及經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羅文榮)、 王韻錡 證述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心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37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晏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紀雅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淑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21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20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與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96頁至第199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佩純提出之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邱音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㈡第207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何宗翰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40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安泰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382頁、第384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7月13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509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年9月30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片提款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㈢第414頁至第4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7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年10月2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提款紀錄(見臺南警卷㈢第419頁至第434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0月2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即王韻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資料(見臺南警卷㈢第459頁至第465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㈤前述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
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3人因遭詐騙,而各自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的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致未能得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5月9日函檢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外(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其餘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所示款項,則分別經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凃乃方於附表二「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的時、地,提領殆盡一節,除經被告張珮筠供稱:「(問:警方提示犯嫌提領金額一覽表中,嫌犯提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詐騙帳號為何人提供?提款卡目前位於何處?)答:都是凃乃方拿給我的,我都是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還給凃乃方,順便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還給凃乃方」、「(問:承上問,提領時間為104年9月4日17時52分至17時54分,地點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路○○○○○○○號】,交易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提款總金額為新臺幣54,510元是否屬實?)答:屬實。我受凃乃方指示去領的。我自己前往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廖昌燊於105年4月25日警詢供稱:我是聽從凃乃方的指揮,我持凃乃方交付供工作聯絡的手機,由凃乃方以微信軟體聯絡我去提領詐欺所得的贓款,我是透過凃乃方的介紹,才認識陳坤錫與曹丕正,經警方提供的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我可以指認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曹丕正。於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時、地,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也是曹丕正。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凃乃方。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社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就是我等語綦詳外(見臺南警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共犯曹丕正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及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等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4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95頁),以及共犯凃乃方於105年7月20日警詢陳稱:104年9月19日晚間,我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得款93,800元,我扣除2%的利潤後,其餘款項透過宅配方式轉交上手等語明確(見臺南警卷㈠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張珮筠於104年9月4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路○○○○○○○號),以及同日18時54分起至同日19時14分,在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路○○○號)持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第27頁);共犯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52分起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淑瑋、陳建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80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
486頁、第488頁至第493頁、第478頁);被告廖昌燊於
104年9月9日18時2分起至同日18時5分,在新光銀行設於家樂福嘉義店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B1),以及於同日18時32分至35分,在中國信託統一博元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持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2頁至第514頁、第506頁);共犯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19時3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96頁至第501頁、第49
4頁);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52分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於同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於同日19時14分起至1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王韻錡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46頁至第550頁、第552頁至第554頁、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44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且由上述事實,可知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團,除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之成員即曹丕正、凃乃方、陳坤錫、施茂生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尚有車手張珮筠、廖昌燊的加入。
㈥被告許貴英與隸屬於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的陳坤錫,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貴英除了曾依陳坤錫的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持陳坤錫交付的他人國民身分證,至嘉義事與臺南領取包裹,指示蔡宜眞前往提領包裹,並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以及聯繫車手曹丕正至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等情,則經被告許貴英供稱:「(問:104年8月間你與陳坤錫是否仍為男女朋友?)答:有」、「(問:當時妳與陳坤錫有無同居?)答:有」、「(問:你跟陳坤錫交往幾年?)答:很多年,我偶爾會幫他接聽電話」、「(問:今日在警局時,員警有無播放監聽內容給你聽?)答:有」、「(問:今日播放給你聽的內容,使用你自己電話的女子以及使用陳坤錫電話的女子是否妳本人?)答:是」、「(問:你在警詢筆錄提到陳坤錫曾拿提款卡要你去領錢,但你不知道卡片來源,也不知道領的錢是什麼錢,是否如此?)答:是」、「(問:陳坤錫叫你幫他領像那樣的錢有幾次?)答:沒幾次,應該不到五次」、「我知道我錯了‧‧‧我有跟陳坤錫去領過一次錢,這是陳坤錫要我幫陳坤錫去領錢」、「‧‧密碼是陳坤錫告訴我的,我有將我所領得的款項交給陳坤錫,我領得的款項約八萬多元左右」、「(問:提款卡上面的人妳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你是否有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答:有,有一次她拿包裹來,我有給她1,000元」、「(問:根據洪朝忠所述,他也曾聽從陳坤錫指示到嘉義縣市及台南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也是拿去交給陳坤錫,妳也曾經收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並且給他錢,是否如此?)答:是」、「(問:提示曹丕正104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你在電話中叫曹丕正說『上班了』,是要上什麼班?)答:‧‧‧我是叫他過來跟陳坤錫去忙他們自己的事」、「‧‧‧我就是叫他過來工作就對了」、「‧‧洪朝忠及蔡宜眞把包裹拿給我的部分我承認」、「(問:你有無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答:有」、「(問:曹丕正說上班的意思就是要過去找陳坤錫拿提款卡,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示104年8月25日上午6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蔡宜眞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過,叫妳轉告陳坤錫說嘉義 朴子 有東西要8點多才會來,你還告訴她說時間要到了,麻煩蔡宜眞在那邊等一下,領完就趕快拿回來,是否如此?)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5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79頁至第580頁、第627頁)。且核與被告洪朝忠陳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104年8月22日2時5分47秒、附表五編號3所示104年8月24日8時8分19秒、附表五編號5所示104年8月26日5時7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與綽號「大顆」的被告許貴英間的電話對話內容,是我依陳坤錫指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拿到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位於嘉義市○區○○路住處樓下,將包裹交給被告許貴英。附表五編號4、編號9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許貴英的電話對談內容,被告許貴英向我表示當天不用我去拿包裹等語(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㈡【下稱彰化警卷㈡】第297頁至第305頁),證人蔡宜眞陳稱:通常是陳坤錫撥打電話通知我去領包裹,但被告許貴英有打電話給我一、兩次,如果陳坤錫在休息,被告許貴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領完包裹去交給她,許貴英她也會付給我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5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證人曹丕正證稱:104年8月23日8時40分
9秒,被告許貴英曾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我表示:「 小曹 ,起床,上班了,過來了」等語,被告許貴英打這通電話,是要我去陳坤錫位於嘉義市○區○○街的租屋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彰化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貴英於
104年8月25日6時4分42秒與同年9月3日7時37分35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蔡宜眞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貴英於104年8月23日8時40分9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曹丕正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彰化警卷㈡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6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彰化警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6頁、第213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2頁反面),亦堪認定。而參照被告洪朝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一致指稱:我將領取的包裹交給綽號「大顆」的被告許貴英時,被告許貴英會給付我每件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
296頁、第30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98頁),核與蔡宜眞證稱:大部分是陳坤錫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後來變成凃乃方,因為被告許貴英與陳坤錫是男女朋友,有一次我是將領取的包裹交給被告許貴英,並由被告許貴英拿錢給我,我的報酬是每領取一件可得1,000元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56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123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許貴英除曾指示蔡宜眞前往領取包裹外,並曾出面受領蔡宜眞與被告洪朝忠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外,同時並於領取包裹同時,將蔡宜眞與被告洪朝忠應領取的報酬,支付予蔡宜眞與被告洪朝忠。以被告許貴英身為陳坤錫的同居女友,其對同居男友的陳坤錫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調度車手的車手頭工作,衡情應有一定程度的認識,被告許貴英因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曾坦承:「我只知道陳坤錫跟小曹(指曹丕正)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任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8頁),是被告許貴英事後辯稱其不清楚陳坤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道陳坤錫從事何種工作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
㈦尤其,依上所述,綽號「小劉」所組織的詐欺集團,不僅人
數頗多,且分工細膩,倘若陳坤錫有意向被告許貴英隱瞞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其盡可協調或調度其旗下的車手或其他成員,分擔有關領取與受領人頭帳戶包裹,與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領款項等行為,絕無可能委請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許貴英代為處理,以致其犯行存有遭被告許貴英發現或識破的危險,進而危及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甚至影響其與被告許貴英的情感,由此益證被告許貴英對於陳坤錫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其並為協助陳坤錫處理詐欺集團的事務,而分擔電話指示蔡宜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出面受領蔡宜眞、洪朝忠所領取的人頭帳戶包裹,並支付相關的報酬,以及聯繫曹丕正前往其與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行為。又依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坤錫曾於
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18分24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被告許貴英所持如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被告許貴英表示:「今天有比較忙,你要不要回來幫忙」,被告許貴英則回以:「喔,你要幫忙啊,那我趕快弄一弄回去」等語(見彰化警卷第206頁反面),顯示陳坤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事務,如遇事務緊急或過於繁忙,會毫不避諱尋求被告許貴英的協助,被告許貴英也不過問陳坤錫究竟需要幫忙何事,即馬上答應要趕回協助陳坤錫,凸顯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之間,就分擔詐欺集團的事務,已因長時間的相互配合,而存有默契,被告許貴英因而不需在電話中向陳坤錫詳加詢問與釐清。又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陳坤錫撥打電話向被告許貴英尋求協助的時間為下午
5時許,被告許貴英當時並未以上班為由,婉拒陳坤錫,反而毫不遲疑的答應陳坤錫,會前往協助,足見被告許貴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每日從下午1時上班到晚上12點,因為上班時間比較長,且早上都在睡覺,所以我不清楚陳坤錫在幹什麼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㈢第113頁、第118頁、第325頁),並非事實。
㈧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貴英除曾於104年8月
23日上午8時40分9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曹丕正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曹丕正表示:「小曹,起床,上班了,過來了」等語外(見彰化警卷第212頁反面),尚曾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14分32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曹丕正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曹丕正表示:「小曹,快一點,要過來七樓這裡啊」等語(見彰化警卷第215頁反面)。而依曹丕正警詢所述情節,被告許貴英前述2次撥打電話予曹丕正,均是通知曹丕正前往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彰化警卷第6頁、第11頁)。因曹丕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的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許貴英通知曹丕正前往陳坤錫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從事車手領取民眾受騙款項的準備工作,堪認被告許貴英前述兩通電話,實寓有通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曹丕正,準備上工的意思。依曹丕正於偵查中陳稱:「(問:如果提款卡是陳坤錫交給你,你領到錢是交給誰?)答:陳坤錫,他叫我早上去找他拿提款卡,我幾乎都是下午領錢,凃乃方會用微信通知我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陳坤錫會去找我拿錢,是當天就結算」等語(見104年度偵第6657號偵查卷第72頁),足見陳坤錫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乃負責調度車手領取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而通知車手至其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乃陳坤錫身為車手頭的重要任務。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坤錫通知車手上工的任務,曾由被告許貴英代勞,倘若被告許貴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坤錫當無可能要求被告許貴英參與或干涉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何時出勤;且若非許貴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並負責從旁協助陳坤錫調度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曹丕正,亦無可能理會被告許貴英,益證被告許貴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協助並分擔陳坤錫的工作。何況,被告許貴英上述兩通聯繫曹丕正的電話,都發生在上午8時與9時許,亦與被告許貴英前揭辯稱:我每日都上班到晚上12點,不可能知道陳坤錫在作什麼,也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許貴英為圖卸責,所辯常有不實。
㈨依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貴英曾於
104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27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知被告洪朝忠,表示當日該集團已經另指派他人處理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事情,所以當日不需要被告洪朝忠代領包裹,而要被告洪朝忠早一點休息後(見彰化警卷㈡第29
9頁、彰化警卷第205頁反面),又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13分11秒,持上開手機門號,接獲被告洪朝忠的來電時,向被告洪朝忠表示,有關代領包裹的事情,已經聯繫別人處理,不好意思打擾到被告洪朝忠,被告洪朝忠向被告許貴英反應:撥打電話都無回應,被告許貴英回以:先前聯繫被告洪朝忠,都無回應,被告洪朝忠則解釋:剛剛才顯示被告許貴英的訊息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
300頁至第30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顯示有關是否需被告洪朝忠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乙事,被告許貴英曾向被告洪朝忠下達「不需要」的指示。被告許貴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她都只是單純轉達陳坤錫的陳述內容,自己並不清楚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114頁),然被告許貴英果真不清楚陳坤錫要傳達給被告洪朝忠的內容是什麼,陳坤錫為免因為傳達訊息,發生錯誤,導致洪朝忠產生誤會,進而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任務,發生障礙或進行不順等風險,衡情不可能會找不清楚狀況的被告許貴英代為轉達,被告許貴英前揭所辯,已無可採。況且,依附表五編號6有關104年8月27日8時13分1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貴英就被告洪朝忠向其反應,嘗試撥打電話與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聯繫時,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都未接聽乙事時,能立即向被告洪朝忠解釋,並與被告洪朝忠相互溝通與討論,顯與單純轉達陳坤錫之情節,明顯不同,倘若被告許貴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一無所悉,其將無法理解被告洪朝忠反應的問題,而不知如何應對,絕無可能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能輕鬆自若向被告洪朝忠解釋,並與被告洪朝忠溝通。再依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洪朝忠於104年8月30日早上5時17分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許貴英時,被告許貴英原僅單純告知被告洪朝忠:今天不用代領包裹等語,因被告洪朝忠想要瞭解原因,而表示:「我想說不知道有什麼情況」時,被告許貴英除向被告洪朝忠解釋:我會注意收訊好不好,有傳來,說沒有啦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305頁、彰化警卷第
207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許貴英知道洪朝忠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並非尋常的包裹,而需依集團其他成員提供的訊息與指令,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被告許貴英與陳坤錫因而需經常注意相關訊息的接收情形,因而當被告洪朝忠表示不知道有什麼狀況時,被告許貴英為向被告洪朝忠釋疑,表示自己有在注意收訊狀況,避免發生因收訊不佳,而忽略需領取包裹的情形,且告知當日(即104年8月30日),集團有下達指示,當日並無包裹需要領取。以被告許貴英已認識陳坤錫通知洪朝忠領取的包裹,係由集團提供有無包裹、在哪裡領取的訊息,當能認識此種包裹,與一般民眾因購物或親友寄送的情形不同,陳坤錫既然就領取此種來歷不明的包裹,對被告許貴英毫無隱瞞,甚至曾委請被告許貴英代收蔡宜眞與被告洪朝忠領取的包裹,並由被告許貴英支付蔡宜眞、洪朝忠相關的報酬,陳坤錫自無需再就包裹內的物品乃供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向被告許貴英隱瞞,堪認曹丕正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許貴英知道陳坤錫在做詐欺的工作,因為陳坤錫在拆包裹時,被告許貴英會在旁邊看,我去找陳坤錫時,曾經看過他在拆包裹時,被告許貴英在旁邊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㈠第204頁),應係事實。被告許貴英明知陳坤錫聯絡或通知蔡宜眞、洪朝忠至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乃供車手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仍分擔出面受領蔡宜眞、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並給付相關報酬,且曾聯絡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前往其與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其與陳坤錫、蔡宜眞、洪朝忠、曹丕正之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共犯蔡宜眞曾持0000000000手機
門號,於104年8月25日早上6時4分42秒許,撥打被告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第205頁反面):
蔡宜眞:你跟哥講,那個朴子那個,說八點多才會來耶。
許貴英:朴子八點多喔?蔡宜眞:對啊,說八點說才會到啊。
許貴英:那不就要過去那邊。
蔡宜眞:對啊,因為他有說過都八點之前交件啊,我有打去
問那個東西八點多才會來,我就是要問他,現在要怎麼辦?許貴英:(跟旁邊男生講話)朴子那個說要八點才可以交啊。
蔡宜眞:八點多。
許貴英:好,沒關係,時間要到的時候在麻煩你在那邊等,快領這樣子,就趕快拿回來這樣子。
蔡宜眞:好,OK。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以及蔡宜眞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136頁至第137頁),顯示共犯蔡宜眞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其依陳坤錫的指令,應於每日8點以前交件,但因當日(即104年8月25日)領取包裹的地點為朴子,共犯蔡宜眞並接獲包裹將會在當日8點以後才會到達的訊息,因而產生究竟是否需前往領取包裹,以及如前往領取,將無法依陳坤錫要求於每日8點以前交件的疑惑與困擾,進而撥打電話向陳坤錫請示。而蔡宜眞撥打的電話,係由被告許貴英接聽,針對蔡宜眞的問題,被告許貴英並未產生無法理解,或不知如何應對、處理的情形,僅是與身旁的陳坤錫,稍微討論之後,即向蔡宜眞表示包裹無法於8點以前到達,並無妨,仍指示蔡宜眞「麻煩你在那邊等」,並於領到包裹後,「趕快拿回來」。若非被告許貴英對於陳坤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車手,並統籌蒐集、管理人頭帳戶事宜,有所認識,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協助,又豈能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蔡宜眞所面臨的問題(即是否要前往朴子等候包裹),擅自作出決定,並對蔡宜眞下達前往等候,並盡快趕回的指令?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宜眞就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事務,發生障礙或面臨問題而不知如何處理時,係由被告許貴英出面指示蔡宜眞如何處理一節,不僅可證明被告許貴英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證明被告許貴英在集團中的角色與地位,相較於蔡宜眞,更為重要,而更接近集團的核心。倘如被告許貴英所辯,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豈不發生屬集團成員的蔡宜眞,面對其負責的事務,不知如何處理時,並非由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協助,而由與集團無關的人員出面決定的荒謬現象!益證被告許貴英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過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依被告洪朝忠所述,陳坤錫會提供不詳姓名人士的國民身分
證,供其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需領取的包裹,陳坤錫會以微信傳達給被告洪朝忠,洪朝忠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的報酬,而其領取包裹的地點,除嘉義地區外,尚有 雲林 、臺南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298頁、308頁、104年度偵字第28996號偵查卷第18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10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9
7頁),準此以言,任何人立於被告洪朝忠的立場,均會因其代領的包裹,來路不明,而合理懷疑包裹內的物品,可能裝有違禁物或涉及犯罪。因為如果是正當、合法的包裹,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何以不敢以自己的名義領取,而需持來源不詳的身分證件領取?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就是因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住處所最近的便利商店,藉以方便領取,豈有故意將包裹寄送到遠離陳坤錫、被告許貴英租屋處的雲林與臺南地區之理!此種欲蓋彌彰的作法,凸顯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想要利用領取包裹的地點,與詐欺成員居住處所,並無明顯的區域與地緣關係,藉以防免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曝光,且避免在同一便利商店,密集領取包裹的行為,可能引起店員的懷疑,以致犯行存有曝光的風險。因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目的在於圖得其便利性,衡情並無委請他人,尤其計程車司機,代為領取的必要,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委託被告洪朝忠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酬,以被告洪朝忠的社會閱歷,自無可能不知其代為領取的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被告洪朝忠因而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覺得陳坤錫叫我幫他領包裹怪怪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996號偵查卷第182頁),尤其,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欲領取的包裹,有時並不在其等2人居住的嘉義地區,而遠至雲林或臺南,若非掩飾犯行,而需如此?再依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被告洪朝忠於104年8月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均有包裹需領取(104年8月28日包裹寄至朴子的該次,最終未前往領取),以如此頻繁的次數,倘若如被告洪朝忠所辯,陳坤錫曾告知其係從事網路生意等語(見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10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99頁),陳坤錫衡情應會設法將包裹寄送離自己居住處所較近的便利商店,而免去每次需支付1,000元報酬的成本,又豈會持續委請被告洪朝忠代為領取之理!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者,尚有蔡宜眞,而依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貴英曾告知被告洪朝忠,
104年8月25日的包裹,已指派他人代為領取,凸顯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除被告洪朝忠外,尚有其他人選,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其目的在於避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易追查與曝光,足認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的綽號「小劉」之男子,行事謹慎,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洪朝忠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洪朝忠代為領取。再從被告洪朝忠與許貴英於附表五編號6、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洪朝忠知悉其至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並非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的個人包裹,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亦不過是接受他人的訊息,再轉達予被告洪朝忠出面領取,其因而曾與被告許貴英談論訊號不好的問題,且針對104年8月30日有無包裹需要領取乙事,經被告許貴英告知,已經常注意收訊狀況,但已傳來訊息表示今日並無包裹等語,被告洪朝忠僅簡單回以:「了解」(見彰化警卷㈡第305頁、彰化警卷第207頁正、反面),顯見其不僅對於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且對其領取的包裹,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不過是依照集團指令,將需領取包裹的訊息,轉告被告洪朝忠,亦相當清楚,因此未對被告許貴英所稱已傳來訊息表示無包裹要領等語,提出任何的質疑。且被告洪朝忠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領取包裹的事務,則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對於集團內有關包裹的訊息,當不可能提供予被告洪朝忠知悉,遑論委請其代為領取的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均曾基於犯意聯絡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的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洪朝忠除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外,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認識,或完全沒有接觸,但其既與陳坤錫、被告許貴英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許貴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朝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9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涉犯「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共犯翁銘傳、許秀華之陳述情節(見臺南警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㈡附表三編號所示被騙民眾即證人伍國華、 陳佳綾 、蕭雅心、
李永隆、林玲妃、陳亥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警卷㈡第26
4頁至第265頁【伍國華】、第275頁至第276頁【陳佳綾】、第289頁至第291頁【蕭雅心】、第312頁至第313頁【李永隆】、第356頁至第358頁【林玲妃】、第365頁至第366頁【陳亥明】)。
㈢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 賴美容 之證詞(見臺南警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
㈣附表三編號1所示伍國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以及伍國華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所示2被害人陳佳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
3所示被害人蕭雅心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所示李永隆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林玲妃提出之存摺簿影本;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警卷㈡第268頁至第269頁【伍國華】、第282頁至第
286頁【陳佳綾】、第299頁至第306頁【蕭雅心】、第
316頁【李永隆】、第363頁【林玲妃】、第375頁【陳亥明】)。
㈤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2月15日函檢附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與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㈡第393頁至第397頁、第386頁至第391頁)。
㈥高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1月3日函檢附附表三編號2至編
號3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㈢第400頁至第401頁)。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函檢附附表三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㈢第406頁至第413頁)。㈦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25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
年10月13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7分止,在家樂福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伍國華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美容聯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在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李永隆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6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林玲妃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美容上海儲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8
2頁、第576頁至第581頁、第575頁)。㈧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32分
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彰化縣○○市○○路○○○號與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佳綾、蕭雅心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臺南警卷㈣第601頁至第602頁、第604頁至第605頁)。凱基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87頁至第589頁)。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21分起至同日14時22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0頁、第596頁至第5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月25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以及104年10月14日0時1分起至同日0時5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1頁至第595頁)。㈨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於附表二所示之104年8月或9月間,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經被告張珮筠於警詢供稱:「我是直接受凃乃方指揮」、「都是凃乃方拿給我的(指人頭帳戶金融卡),我都是提領完詐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還給凃乃方,順便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還給凃乃方」、「(問:你自何時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答:104年7至8月左右至104年11月凃乃方被抓就沒做了」等語(見彰化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以及被告廖昌燊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綽號「電風」的凃乃方介紹,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從
104年9月2日開始,提領款項所需的金融卡,是凃乃方交給我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5頁)。查翁銘傳與許秀華,亦係經由凃乃方的介紹,而加入綽號「小劉」所成立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經翁銘傳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凃乃方邀約我加入的‧‧凃乃方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領到的錢除了交給凃乃方外,還有交給施茂生」、「(問:你的上手到底是凃乃方還是施茂生?)答:凃乃方、施茂生的上手確切的姓名我不知道,只有用微信連絡過,綽號小劉大大,我只知道凃乃方會給我一些提款卡及密碼,我領完款之後,錢一開始是交給凃乃方,後來是交給施茂生」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㈡第73頁),核與許秀華於警詢陳稱:「(問:你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加入詐欺集團,或協助詐欺等犯行?)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後,由我至ATM領出該詐騙所得之金錢(俗稱車手)」、「我不知道何人在主持。我只知道最上游的為中國大陸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他是指揮我們去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然後再將所領取的金錢交給施茂生,而如果我有不懂的地方,中國大陸的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會叫我去問綽號『電風』的男子」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翁銘傳、許秀華與被告張珮筠、廖昌燊一樣都是經由凃乃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所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翁銘傳一樣,也是由凃乃方所交付,且不論是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或翁銘傳、許秀華,就所提領的款項,均需轉交上手,而被告張珮筠、廖昌燊的上手,即為凃乃方,與凃乃方為收受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轉交贓款的上手之一(另一上手為施茂生與徐玉珊)的情節雷同,足認翁銘傳、許秀華,與被告張珮筠、廖昌燊一樣,同屬綽號「小劉」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成員。
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珮筠雖與被告廖昌燊、翁銘傳、許秀華,並非認識,此經被告張珮筠供稱:我是直接受凃乃方指揮。我知道廖昌燊是凃乃方旗下的車手,但我不認識他。翁銘傳是綽號火車頭的男子,他有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提領人頭包裹(見臺南警卷㈠第69頁、彰化警卷第2頁至第3頁);而翁銘傳與被告廖昌燊亦互不認識,則經翁銘傳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聽過廖昌燊」等語(見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
756號卷㈡第41頁),以及被告廖昌燊陳稱:「(問:你是否認識翁銘傳?)答:我不認識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25頁),但翁銘傳、許秀華與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均曾加入綽號「小劉」與凃乃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各自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珮筠、廖昌燊縱使未必認識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成員(諸如翁銘傳、許秀華),或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對民眾施以詐術、指揮提領贓款、彙整贓款之其他成員,甚至對同集團內的各成員所分擔之分工內容,並不清楚,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均在106年4月21日之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
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人頭帳戶,有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所知悉,是從被告洪朝忠依陳坤錫的指示,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轉交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以及被告許貴英配合並協助陳坤錫,指示蔡宜眞前往領取包裹,出面受領蔡宜眞與被告洪朝忠所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再轉交陳坤錫,以及依陳坤錫指示聯繫車手即曹丕正上班,或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而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則持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5「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民眾受騙款項之過程與情節,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等4人自均可預見從超商領取並轉交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的人頭帳戶,將充作領取被害民眾受騙款項使用,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被告洪朝忠、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竟仍分別參與指示成員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包裹、收受人頭帳戶包裹與聯繫車手上班、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雖然其等4人所分擔者,或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指示成員領取包裹、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受領人頭帳戶包裹、通知車手上班),或「詐欺取財」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其等4人參與之行為,均為求能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終於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自均應就其等各人參與集團期間之所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共負全部責任。
三、核被告許貴英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洪朝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3、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與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綽號「小劉」之男子、施茂生、徐玉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綽號「小劉」之男子、施茂生、徐玉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與凃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貴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共計18次(計算式=附表一所示6次+附表二所示1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19罪;被告洪朝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6罪;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共計18次(計算式=附表二所示12次+附表三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19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張珮筠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張珮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張珮筠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涉犯之詐欺案件,雖屬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案件,但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被告張珮筠事後另曾加入 簡得修 組織的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足見被告張珮筠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加入簡得修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又再次犯性質雷同的本案,此有被告張珮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340號、第14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張珮筠遵守法律規範意志不強,致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並破壞法律的秩序,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該銀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騙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此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5月9日以合金新營字第1080001521號函覆本院:「‧‧另貴院函查新台幣17,123、4,
878元該二筆款項目前經本分行警示帳戶凍結中」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堪認未生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彭宥傑所有財物的犯罪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貴英、廖昌燊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張珮筠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的人與人彼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均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竟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雖均非擔任直接與被害民眾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但被告許貴英協助陳坤錫負責調度車手、統籌人頭帳戶的蒐集與分配事宜,與被告張珮筠、廖昌燊負責擔任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均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被告洪朝忠雖僅負責從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其角色與參與情節,雖不及被告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或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但被告洪朝忠所為,仍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提領被害民眾受騙款項之犯行,而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上開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該詐欺集團冒用網路店家、金融機構人員、被害人親友名義行騙,不僅破壞金融機構的社會形象,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戕害社會往來的信任關係,且被告4人犯後迄今,均未付出任何努力,試圖彌補其等4人犯罪所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的損害或財產損失,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貴英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洪朝忠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此有被告許貴英、洪朝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㈠第46頁、第51頁),足認被告許貴英、洪朝忠之素行,均屬尚佳,而被告張珮筠於本案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與多次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廖昌燊則曾因妨害家庭與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被告張珮筠、廖昌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堪認被告張珮筠、廖昌燊之素行非佳,又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於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非屬主謀或核心份子,參與情節難認嚴重,而被告洪朝忠所擔負的角色與分工,相較於擔任車手的成員,更屬輕微,而被告許貴英與共犯陳坤錫,負責統籌人頭帳戶的蒐集與分配,並調度集團內的車手成員,顯在集團中的地位,較為吃重,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約司法資源,被告許貴英、洪朝忠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
4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民眾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均坦承犯行但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許貴英與洪朝忠案發迄今,亦無任何賠償或補償被害人舉措之犯後態度,被告許貴英自 陳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現於養生館任職,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洪朝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就讀國小五年級與二年級的孩子,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張珮筠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在白日擔任美甲師,晚上則在工廠兼職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或5萬元;被告廖昌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白日與友人打零工維生,晚上則兼職駕車載客收取報酬,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305頁),以及被告洪朝忠所從事者,乃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的行為,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就其未實際參與提領款項,而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負共同正犯刑責時之角色地位,與被告洪朝忠並無明顯差異,被告許貴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角色與參與程度,與被告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相較,更接近集團核心,被告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因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不多(此部分詳如後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被告許貴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18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洪朝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同詐欺集團之被告許貴英參與情節,相較於被告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更接近集團核心,並參酌同案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次數達38次,為被告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所為本案犯行的2倍,施茂生、徐玉珊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為5年8月、3年10月,以及被告曹丕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次數為13次,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被告4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受所財產損失,互有差異等情況,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許貴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洪朝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肆、沒收:㈠按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許貴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其所有(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5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㈢第335頁)。被告許貴英並表示:曾使用附表四所示的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聯繫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㈢第335頁),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4頁至第5頁、彰化警卷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顯示被告許貴英確曾持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相互聯繫,堪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許貴英所有,且均供被告許貴英聯繫同集團成員即陳坤錫使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施茂生、徐玉珊、凃乃方、曹丕正、蔡宜眞、翁銘傳、許秀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物品,雖可能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照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既然非屬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等4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相關扣案物品,應於共犯施茂生、徐玉珊、凃乃方、曹丕正、蔡宜眞、翁銘傳、許秀華之刑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本案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廖昌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朝忠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後,轉交共犯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每領取一件所得報酬為1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洪朝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去便利商店拿包裹,一件給我1,000元」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296頁),而被告洪朝忠經追加起訴涉犯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分別為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等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依被告洪朝忠前揭所述每件可取得1,000元報酬,被告洪朝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領取兩家金融機構帳戶,其所得報酬應為2,000元,且為其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於被告洪朝忠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廖昌燊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領取1萬元可獲得
200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廖昌燊的犯罪所得,乃其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2%。而被告廖昌燊實際參與提領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民眾受騙款項,計有下列數次:
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
翰、林姵妤,因分別受騙而匯入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29,912元、24,985元、17,942元、7,066元、29,985元,以上合計109,890元,係由被告廖昌燊持羅廣善設於上開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94,000元。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林姵妤遭騙匯入羅廣善上開銀行帳戶的29,985元,則經被告廖昌燊持前述金融卡,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此有被告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18時2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持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警卷㈢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2頁至第514頁、第506頁)。依上所述,被告廖昌燊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總計提領124,000元(計算式=94,000元+30,
000元),依被告廖昌燊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予以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算式=124,
000元×2%)。⑵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伍國華因受騙而匯入賴美容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的10萬元,係由被告廖昌燊持賴美容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此有「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美容聯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以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5年
1月25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7分止,持賴美容設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伍國華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臺南警卷㈢第582頁至第585頁)。又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永隆、林玲妃,因分別受騙而匯入賴美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100,000元、15,000
元(合計115,000元),則經被告廖昌燊持賴美容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000元、900元,以上合計114,900元,則有「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美容上海儲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李永隆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附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6分止,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林玲妃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臺南警卷㈢第575頁至第581頁)。依上所述,被告廖昌燊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總計提領214,9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4,800元),依被告廖昌燊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予以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98元(計算式=214,900元×2%)。
⑶依上述⑴與⑵的說明,堪認被告廖昌燊參與本案如附表
一至附表二所示的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6,
778元(計算式=2,480元+4,298元),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於被告廖昌燊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因曾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其犯罪所得亦係
按其提領金額的2%,予以計算,此經共犯曹丕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提領
1萬元,可獲得200元的報酬等語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9頁、第7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㈡第5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㈡第425頁);而核與前述廖昌燊擔任車手係按其參與提領款項的2%,計算其報酬一致;共犯凃乃方亦曾表示其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可獲得報酬為2%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6頁反面),堪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其犯罪所得,如無意外,原則上係以該車手實際參與提領款項的2%,計算報酬。準此以言,被告張珮筠僅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提領金額合計54,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並有被告張珮筠於104年9月4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路○○○○○○○號),以及同日18時54分起至19時14分,在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路○○○號),持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彰化警卷第27頁)。依提領款項2%計算被告張珮筠之犯罪所得為1,080元(計算式=54,000元×2%元),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爰於被告張珮筠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的30,000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則係由共犯曹丕正或凃乃方所提領,除經共犯曹丕正於10
4年11月19日警詢及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等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4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95頁),以及共犯凃乃方於105年7月20日警詢陳稱:104年9月19日晚間,我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得款93,800元等語明確外(見臺南警卷㈠第16頁反面),並有共犯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52分起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淑瑋、陳建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80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
488頁至第493頁、第478頁),共犯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3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96頁至第501頁、第494頁),共犯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52分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於同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於同日19時14分起至1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王韻錡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46頁至第550頁、第552頁至第554頁、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44頁)在卷可憑。
⒌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係
由共犯翁銘傳、許秀華提領,亦經共犯翁銘傳、許秀華供承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共犯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32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彰化縣○○市○○路○○○號與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
3所示被害人陳佳綾、蕭雅心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臺南警卷㈣第601頁至第602頁、第60
4頁至第605頁);凱基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函檢附共犯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87頁至第589頁);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21分起至同日14時22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0頁、第596頁至第
5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月25日函檢附共犯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以及104年10月14日0時1分起至同日0時
5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1頁至第595頁),亦堪認定。
⒍雖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其
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他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因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的受騙款項,既非由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所提領,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共犯曹丕正、凃乃方、翁銘傳、許秀華所負責提領之詐欺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仍會分配利益或報酬予被告張珮筠、廖昌燊,故本院計算被告張珮筠、廖昌燊之犯罪所得時,未納入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
3、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騙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中的30,000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附此敘明。
⒎被告許貴英因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從未供述
其曾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許貴英就其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取得任何的報酬或財物,致無從認定被告許貴英曾因本案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對被告許貴英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王慧敏│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7,023元│曹丕正於104年8月22日15│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5時50分│、郵局人員人員,於104││時50分起至16時33分,前往│共同詐欺取財罪,│││├──────┤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設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地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凃芊羽設於高│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前││:嘉義市○區○○○路○○號│月。││││雄鼎泰郵局之│鎮區之王慧敏,佯稱王慧││)、嘉義彌陀郵局(地址:│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敏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嘉義市○區○○路○○○號)│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嘉義高中(地址:嘉義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32221號)│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大雅路2段738號)之自動│月。│││││致使王慧敏陷於錯誤,於││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金融卡,接續提領25,000元││││││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7,000元、3萬元、15,0││││││示操作,卻將右列款項存││00元、7,000元、4,005││││││入左列人頭帳戶。││元,合計88,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的1,202元(├────────┤│2│謝采珈│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5,123元│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5時44分│、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中的│共同詐欺取財罪,│││├──────┤22日15時4分許,接續撥├─────┤756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104年8月22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潭子│2,980元││月。││││16時30分│區之謝采珈,佯稱謝采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先前購買之商品,因業務├─────┤│共同詐欺取財罪,││││凃芊羽設於高│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雄鼎泰郵局之│定轉帳而導致連續扣款,│││月。││││帳戶(帳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000-00000000│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232221號)│謝采珈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右列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3│楊嬿霖│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345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6時10分│、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共同詐欺取財罪,│││├──────┤22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凃芊羽設於高│話給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月。││││雄鼎泰郵局之│楊嬿霖,佯稱楊嬿霖先前│││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購買之商品,因業務人員│││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232221號)│帳而導致連續扣款,需至│││月。│││││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楊嬿││││││││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右列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4│姜佳媞│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5,912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6時16分│、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共同詐欺取財罪,│││├──────┤22日15時43分許(追加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104年8月22日│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6時│6,866元││月。││││16時2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在新竹市東區(追加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凃芊羽設於高│書附表誤載為新竹縣新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雄鼎泰郵局之│鎮)之姜佳媞,佯稱姜佳│││月。││││帳戶(帳號:│媞先前購買之商品,因超│││││││000-00000000│商店員作業疏失,誤設為│││││││232221號)│分期約定轉帳而導致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姜佳媞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所在地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右列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5│張慈軒│10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2,980元│曹丕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12分│人員,於104年8月25日17││,前往設於私立大同技術學│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院(地址:嘉義市○○路25│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潘美貞設於合│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張慈軒││3號)、嘉義高工(地址:│月。││││作金庫銀行路│,佯稱張慈軒先前商品訂││嘉義市○○路○○○號)、東│洪朝忠犯三人以上││││竹分行之帳戶│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吳高職(地址:嘉義市東區│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006-│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宣信街252號)、嘉義彌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000000000000│云,致使張慈軒陷於錯誤││郵局(地址:嘉義市○○路│月。││││1號)│,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268號)之自動櫃員機,持││││││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團指示操作,卻將右列款││續提領20,005元、11,005元││││││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合計31,01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的8,012元(不├────────┤│6│徐彗錦(│10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4,123元│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未│許貴英犯三人以上│││追加起訴│19時48分│、銀行人員,於104年8││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以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書附表二├──────┤月25日19時15分許,接續││不詳款項18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編號6誤│潘美貞設於合│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龍│││月。│││載為「徐│作金庫銀行路│潭區之徐彗錦,佯稱徐彗│││洪朝忠犯三人以上│││慧錦」)│竹分行之帳戶│錦先前購買商品,因簽收│││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006-│時,勾選錯誤,導致定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0│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月。││││1號)│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徐彗錦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右││││││││列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合計│124,352元│└─────────────────────────┴───────────────────────────┘附表二: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編號12)┌─┬────┬──────┬───────────┬─────┬────────────┬────────┐│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鍾心愉│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435元│張珮筠於104年9月4日17時│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7時46分│及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52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7時25分,接續撥打││之金融卡,至嘉義市興業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江家豪設於臺│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區○○路425、427號「第一銀行興│月。││││中黎明郵局之│之鍾心愉,佯稱鍾心愉先││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張珮筠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及同日18時54分起至191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在嘉義市○○路○○○號「│累犯,處有期徒刑││││0504號)│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興嘉郵局」接續領出20,000│壹年肆月。│││││能解除云云。鍾心愉因此││元、9,000元、20,000元、│廖昌燊犯三人以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1,000元、4,500元,合計│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54,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誤載為5萬5000元)。│月。│││││。││││├─┼────┼──────┼───────────┼─────┤├────────┤│2│黃晏玲│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9,987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50分│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7時35分,接續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江家豪設於臺│電話給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月。││││中黎明郵局之│之黃晏玲,佯稱黃晏玲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累犯,處有期徒刑││││0504號)│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壹年肆月。│││││能解除云云。黃晏玲因此│││廖昌燊犯三人以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月。│││││。││││├─┼────┼──────┼───────────┼─────┤├────────┤│3│紀雅茹│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5,123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9時3分│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9時3分,接續撥打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江家豪設於臺│話給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月。││││中黎明郵局之│紀雅茹佯稱黃晏玲先前透│││張珮筠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誤設│││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累犯,處有期徒刑││││0504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壹年參月。│││││除云云。紀雅茹因此陷於│││廖昌燊犯三人以上│││││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共同詐欺取財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處有期徒刑壹年。│││││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4│吳淑瑋│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852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7時16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18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之金融卡,在嘉義市西區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羅廣善設於合│話給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嘉義│月。││││作金庫商業銀│淑瑋,佯稱吳淑瑋先前在││分行」、嘉義市○區○○路│張珮筠犯三人以上││││行新營分行之│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8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嘉義市○區○○街○○巷19│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東吳高職」之自動櫃員機│壹年貳月。││││7號)│避免被扣款云云。吳淑瑋││,接續領出2萬元、9,000│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元、1萬7,000元、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9,000元,合計7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月。│││││人頭帳戶。││││├─┼────┼──────┼───────────┼─────┤├────────┤│5│陳建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6,123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7時20分│,於104年9月9日17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104年9月9日│投縣南投市之陳建佑,佯│29,980元││月。││││17時46分│稱陳建佑先前購買之商品│││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累犯,處有期徒刑││││作金庫商業銀│,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壹年參月。││││行新營分行之│陳建佑因此陷於錯誤,依│││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7號)│入左列人頭帳戶。│││月。│├─┼────┼──────┼───────────┼─────┼────────────┼────────┤│6│彭宥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商家,於│17,123元│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20分│104年9月9日17時29分許││銀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無法領出而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104年9月9日│三義鄉之彭宥傑,佯稱彭│4,878元││張珮筠犯三人以上││││18時23分│宥傑先前購買之衣物出現│││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罪,累犯,處有期││││羅廣善設於合│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徒刑捌月。││││作金庫商業銀│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彭宥│││廖昌燊犯三人以上││││行新營分行之│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帳戶(帳號:│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罪,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00│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月。││││7號)│列人頭帳戶。││││├─┼────┼──────┼───────────┼─────┼────────────┼────────┤│7│李佩純│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12元│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晚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7時18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5分許,接續撥打├─────┤嘉義市○區○○路二段46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104年9月9日│電話給位在臺南市永康區│24,985元│號B1、嘉義市○區○○街51│月。││││17時30分│之李佩純,佯稱李佩純先││巷19號的自動櫃員機,接續│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提領2萬元、9,000元、2│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萬元、5,000元、2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北富邦商業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萬元,合計94,000元。│壹年參月。││││行新營分行之│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李│││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佩純因此陷於錯誤,依照│││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月。│││││左列人頭帳戶。││││├─┼────┼──────┼───────────┼─────┤├────────┤│8│邱音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7,942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13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22分許,接續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104年9月9日│打電話給位在南投縣國姓│7,066元││月。││││18時15分│鄉之邱音筑,佯稱邱音筑│││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臺│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北富邦商業銀│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壹年貳月。││││行新營分行之│免被扣款云云。邱音筑因│││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月。│││││頭帳戶。││││├─┼────┼──────┼───────────┼─────┤├────────┤│9│何宗翰│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5元││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17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29分許,接續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羅廣善設於臺│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月。││││北富邦商業銀│區之何宗翰,佯稱何宗翰│││張珮筠犯三人以上││││行新營分行之│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壹年貳月。││││號)│,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廖昌燊犯三人以上│││││何宗翰因此陷於錯誤,依│││共同詐欺取財罪,│││││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月。│││││入左列人頭帳戶。││││├─┼────┼──────┼───────────┼─────┼────────────┼────────┤│10│王霆宇│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5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8時55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8時13分許,接續撥├─────┤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104年9月9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土城│3,845元│427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月。││││18時59分│區之王霆宇,佯稱王霆宇││」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3萬元、3,000元,合計│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第│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3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商業銀行麻│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壹年參月。││││豆分行之帳戶│,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帳號:6226│王霆宇因此陷於錯誤,依│││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號)│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月。││││104年9月9日│入左列人頭帳戶。│33,053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間│││││19時14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市區,接續提領被害人│││││王韻錡設於彰│││之匯款情形,詳如編號13所│││││化商業銀行屏│││載。│││││東分行之帳戶││││││││(帳號:8300││││││││0000000000號││││││││)│││││├─┼────┼──────┼───────────┼─────┼────────────┼────────┤│11│卓靖霖│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8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9時4分│,於104年9月9日18時28││,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羅廣善設於第│雄市鳳山區之卓靖霖,佯││427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月。││││一商業銀行麻│稱卓靖霖先前在網路所購││」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出3│張珮筠犯三人以上││││豆分行之帳戶│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6226│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壹年貳月。│││││款云云。卓靖霖因此陷於│││廖昌燊犯三人以上│││││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月。│││││。││││├─┼────┼──────┼───────────┼─────┼────────────┼────────┤│12│林姵妤│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30,000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9時31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45分許,接續撥││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羅廣善設於第│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松山││427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月。││││一商業銀行麻│區之林姵妤,佯稱林姵妤││」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張珮筠犯三人以上││││豆分行之帳戶│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出3萬元、800元,合計30,│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6226│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8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壹年肆月。│││├──────┤免被扣款云云。林姵妤因├─────┼────────────┤廖昌燊犯三人以上││││104年9月9日│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29,980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間│共同詐欺取財罪,││││19時8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嘉義市區,接續提領被害人│月。││││104年9月9日│頭帳戶。│29,980元│之匯款的情形,詳如編號13│││││19時14分│││所載。││││├──────┤├─────┤│││││104年9月9日││29,980元││││││19時16分│││││││├──────┤│││││││王韻錡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8300││││││││0000000000號││││││││)│││││││├──────┤├─────┼────────────┤││││104年9月9日││29,985元│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8時26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市○區○○路2段572│││││羅廣善設於臺│││號「中國信託統一博元店」│││││北富邦商業銀│││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行新營分行之│││2萬元、1萬元、800元,│││││帳戶(帳號:│││合計30,800元。│││││000000000000││││││││號)│││││├─┼────┼──────┼───────────┼─────┼────────────┼────────┤│13│許煒玉│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7,729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間│許貴英犯三人以上││││19時51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8時53分許,接續撥││嘉義市○區○○街○○巷○○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王韻錡設於彰│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淡水││「東吳高職」、嘉義市東區│月。││││化商業銀行屏│區之許煒玉,佯稱許煒玉││立仁路「全家超商芳草店」│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東分行之帳戶│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嘉義市○區○○路○○○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8300│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設置│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的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壹年貳月。││││)│免被扣款云云。許煒玉因││害人 林佩妤 、王霆宇、許煒│廖昌燊犯三人以上│││││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玉之匯款,提領金額分別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萬元、9,000元、2萬元、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萬元、2萬元、2萬元、13,│月。│││││頭帳戶。││000元、700元、2萬元、7,││││││││000元、300元,合計15萬││││││││元。││├─┴────┴──────┴───────────┼─────┼────────────┼────────┤│合計│514,915元│498,100元││││(此金額未│││││計入附表二│││││編號6未遂│││││部分)│││└─────────────────────────┴─────┴────────────┴────────┘附表三: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伍國華│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伍國華之│100,000元│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5│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15時21分(│前工作的同事(追加起訴││時27分起至31分止,持左列│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書附表誤載為冒充為伍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豐│累犯,處有期徒刑││││表誤載為15時│華之友人),於104年10月○○○區○○路○○○號「家樂福│壹年肆月。││││)│5日不詳時間起(追加起訴││豐原店」之自動櫃員機,接│廖昌燊犯三人以上│││├──────┤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續提領2萬元、2萬元、3萬│共同詐欺取財罪,││││賴美容設於聯│13日上午),接續撥打電││元、3萬元,合計1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邦商業銀行臺│話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月。││││南分行之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帳號:01250│山區)之伍國華,佯稱急│││││││0000000號)│需借款云云。伍國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陳佳綾│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9元│翁銘傳、許秀華為一組,於│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22時56分│、銀行人員,於104年10││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共同詐欺取財罪,│││├──────┤月13日19時15分許,接續├─────┤至同年月14日0時32分止,│累犯,處有期徒刑││││104年10月13│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10,913元│由翁銘傳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壹年肆月。││││日23時6分│湖區之陳佳綾,佯稱陳佳││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廖昌燊犯三人以上│││├──────┤綾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簽收├─────┤140號「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0月13│誤簽成分期12次(追加起│29,983元│」、彰化縣彰化市○○路57│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日23時8分│訴書附表誤載為出現交易││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月。│││├──────┤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5│││││104年10月13│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29,989元│元、20,005元、10,005元、│││││日23時33分│避免被扣款云云。陳佳綾││10,005元、20,005元、10,0││││├──────┤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05元、20,005元、9,005元│││││104年10月14│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29,980元│、805元、20,005元、20,0│││││日0時7分│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05元、5,905元、20,005元││││├──────┤人頭帳戶。├─────┤、10,005元,合計175,970│││││104年10月14││15,980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日0時9分│││175,900元)。││││├──────┤│││││││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8492號)│││││├─┼────┼──────┼───────────┼─────┤├────────┤│3│蕭雅心│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9元(││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23時19分│、銀行人員,於104年10│追加起訴書││共同詐欺取財罪,│││├──────┤月13日19時許,接續撥打│附表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賴美容設於高│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29,983元)││壹年貳月。││││雄銀行臺南分│之蕭雅心,佯稱蕭雅心(│││廖昌燊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佳綾)先前購買之商品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8492號)│其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月。│││││分期約定轉帳(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蕭雅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4│李永隆│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李永隆之│100,000元│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11時31分│友人,於104年10月6日不││時39分起至13時9分止,持│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詳時間起(追加起訴書附││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誤載為10│表誤載為104年10月11日)││市○○區○○路○○○號「中│壹年肆月。││││時46分)│,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北市之李永隆,佯稱急需││臺中市○○區○○路○○○號│共同詐欺取財罪,││││賴美容設於上│借款云云。李永隆因此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之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海商業儲蓄銀│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月。││││行臺南分行之│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2萬元、2萬元、2萬元、1│││││帳戶(帳號:1│戶。││萬元、14,000元、900元,│││││000000000000│││合計114,900元。│││││5號)│││││├─┼────┼──────┼───────────┼─────┤├────────┤│5│林玲妃│104年10月14│詐欺集團冒充為林玲妃之│15,000元││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13時(追加│友人,於104年10月14日│││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誤│12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12時)│新北市新莊區之林玲妃,│││壹年壹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林玲│││廖昌燊犯三人以上││││賴美容設於上│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共同詐欺取財罪,││││海商業儲蓄銀│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行臺南分行之│列人頭帳戶。│││月。││││帳戶(帳號:1││││││││000000000000││││││││5號)│││││├─┼────┼──────┼───────────┼─────┼────────────┼────────┤│6│陳亥明│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陳亥明之│300,000元│翁銘傳、許秀華為一組,於│張珮筠犯三人以上││││日14時11分(│友人,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4時14分(追│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10時多,撥打電話給位在││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5│累犯,處有期徒刑││││表誤載為13時│臺北市萬華區之陳亥明,││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5分│壹年肆月。││││30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陳亥││止,由翁銘持左列帳戶之金│廖昌燊犯三人以上│││├──────┤明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融卡,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共同詐欺取財罪,││││賴美容設於凱│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路199之3號「凱基銀行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基商業銀行府│列人頭帳戶。││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曉│月。││││前分行之帳戶│││陽路187號「陽信銀行彰化│││││(帳號:00553│││分行」、彰化縣彰化市民族│││││0000000號)│││路267號「彰化曉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9,000元、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元,││││││││合計30萬元。││├─┴────┴──────┴───────────┼─────┼────────────┼────────┤│合計│791,648元│690,870元││└─────────────────────────┴─────┴────────────┴────────┘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9│1支│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00000000之SIM卡1張)││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2段│││││195巷33之15號7樓之5扣得│││││(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2│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⑵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SIM卡1張)││手機2支,均為許貴英所有,│││││且供許貴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聯繫使用。│└──┴─────────────┴───┴──────────────┘附表五: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4年8月22│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有收到嗎?│彰化警│││日1時41分49│165777手機門│洪朝忠:我現在剛載客人來彰化,我等一下│卷㈡第│││秒│號,撥打洪朝│打給你。│297頁││││忠所持093287│陳坤錫:嗯。│、104││││8335手機門號││年度他││├──────┼──────┼───────────────────┤字第│││104年8月22│洪朝忠持0932│許貴英:大哥,你到了嗎?│3535號│││日2時5分47│878335手機門│洪朝忠:對啊。│偵查卷│││秒│號撥打許貴英│許貴英:我現在馬上下去。│㈠102││││所持00000000│洪朝忠:好,謝謝。│頁││││77手機門號││││├──────┼──────┼───────────────────┤│││104年8月22│洪朝忠持0932│洪朝忠:之中喔。││││日7時48分17│878335手機門│陳坤錫:嗯。││││秒│號撥打陳坤錫│洪朝忠:我現在ok啊,要過去你樓下嗎?│││││所持00000000│陳坤錫:好啊。│││││77手機門號│洪朝忠:我現在過去大概5、6分鐘到。││││││陳坤錫:好啊。│││├──────┼──────┼───────────────────┤│││104年8月22│洪朝忠持0932│許貴英:我馬上下去。││││日7時58分57│878335手機門│洪朝忠:好。││││秒│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77手機門號│││├──┼──────┼──────┼───────────────────┼───┤│2│104年8月23│洪朝忠持0932│洪朝忠:我在樓下。│彰化警│││日1時37分59│878335手機門│陳坤錫:好。│卷㈡第│││秒│號撥打陳坤錫│洪朝忠:我在大樓樓下啊。│298頁││││所持00000000│陳坤錫:好。│、104││││77手機門號││年度他││├──────┼──────┼───────────────────┤字第│││104年8月23│洪朝忠持0932│洪朝忠:我要到了喔。│3535號│││日7時56分10│878335手機門│陳坤錫:都有收到嗎?│偵查卷│││秒│號撥打陳坤錫│洪朝忠:沒有啊,我昨天手機沒電啦。│㈠105││││所持00000000│陳坤錫:東西都有收到嗎?│頁││││77手機門號│洪朝忠:有啦。││││││陳坤錫:你在哪裡?││││││洪朝忠:你下來,我現在在家樂福這裡啦,││││││剛好啦,你下來剛好啦。││├──┼──────┼──────┼───────────────────┼───┤│3│104年8月24│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給你摳,你都沒回。│彰化警│││日12時55分17│165777手機門│洪朝忠:你剛才有摳?│卷㈡第│││秒│號,撥打洪朝│陳坤錫:我摳一陣子了啊。│298頁││││忠所持093287│洪朝忠:靠腰,我的可能音樂放太大聲。│、104││││8335手機門號│陳坤錫:你有空嗎?│年度他│││││洪朝忠:有啊。│字第│││││陳坤錫:不然過來我這邊拿一件。│3535號│││││洪朝忠:好。│偵查卷│││││陳坤錫:我順便給你傳啦。│㈠106│││││洪朝忠:好。│頁││├──────┼──────┼───────────────────┤│││104年8月24│洪朝忠持0932│許貴英:‧‧到了啊。││││日8時8分19│878335手機門│洪朝忠:我在樓下。││││秒│號撥打許貴英│許貴英:好,你等我一下,拍謝。│││││所持00000000│洪朝忠:好。│││││77手機門號│││├──┼──────┼──────┼───────────────────┼───┤│4│104年8月25│許貴英持0976│許貴英:大哥,今天「派」(譯文誤載為「│彰化警│││日1時31分27│165777手機門│怕」)別人處理,你今天早一點休│卷第│││秒│號,撥打洪朝│息喔。│205頁││││忠所持093287│洪朝忠:好。│反面、││││8335手機門號││彰化警││││││卷㈡第││││││299頁│├──┼──────┼──────┼───────────────────┼───┤│5│104年8月26│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你有空嗎?│彰化警│││日3時27分47│165777手機門│洪朝忠:怎樣?有啦。│卷㈡第│││秒│號,撥打洪朝│陳坤錫:那你過來我這邊。│300頁││││忠所持093287│洪朝忠:樓下?│、104││││8335手機門號│陳坤錫:對,樓下,我換微信卡,還要重拍│年度他│││││。│字第│││││洪朝忠:好,我現在過還要五分。│3535號│││││陳坤錫:五分啦。│偵查卷│││││洪朝忠:對。│㈠110│││││陳坤錫:這樣到的話,再打我這支電話就好│頁│││││了。││││││洪朝忠:你現在下來,我過去,你下來我也││││││差不多到。││││││陳坤錫:好,我叫我大顆呆下去喔。││││││洪朝忠:好。│││├──────┼──────┼───────────────────┤│││104年8月26│洪朝忠持0932│許貴英:你到了嗎?││││日5時7分13│878335手機門│洪朝忠:對,我到樓下了。││││秒│號撥打許貴英│許貴英:好,我下去。│││││所持00000000││││││77手機門號│││├──┼──────┼──────┼───────────────────┼───┤│6│104年8月27│洪朝忠持0932│許貴英:喂。大哥喔。│彰化警│││日8時13分11│878335手機門│洪朝忠:大顆仔喔。│卷㈡第│││秒│號撥打許貴英│許貴英:沒關係,有打給別人的,拍謝,吵│300頁││││所持00000000│到你。│至第30││││77手機門號│洪朝忠:有打給別人了喔?│2頁、│││││許貴英:嗯,拍謝,吵到你。│104年│││││洪朝忠:沒有,我昨晚打就沒有接啊。│度他字│││││許貴英:你昨天也有打沒有接啊,都沒通都│第3535│││││沒響耶,怎麼這樣?│號偵查│││││洪朝忠:手機耶?│卷㈠11│││││許貴英:對。│1頁至│││││洪朝忠:都沒通,怎麼這樣?│第113│││││許貴英:不然你等一下,他現在再忙,等一│頁│││││下再打給你啊。││││││洪朝忠:我三點有打啊。││││││許貴英:都沒響啊,昨天信號都不好,現在││││││才跳出來啊。││││││洪朝忠:我現在才跳出你的訊號出來耶。││││││許貴英:也經先處理了,他再忙,等一下再││││││打給你。││││││洪朝忠:好。││││││許貴英:掰掰。││││││洪朝忠:好。│││├──────┼──────┼───────────────────┤│││104年8月27│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你昨天有打喔?││││日8時29分31│165777手機門│洪朝忠:嗯,昨天打你都沒有接啊。││││秒│號,撥打洪朝│陳坤錫:沒聽到。│││││忠所持093287│洪朝忠:手機沒有顯示嗎?│││││8335手機門號│陳坤錫:我不知道,還要找,我剛才打三通││││││都不通。││││││洪朝忠:喔,我載小朋友去念書沒有聽到啦││││││,騎機車載的。││││││陳坤錫:喔,今天人名也寫錯。││││││洪朝忠:啊。││││││陳坤錫:名字寫錯。││││││洪朝忠:昨晚喔?││││││陳坤錫:沒有啦,那件啦,我剛才看到那件││││││啊,人的名字寫錯。││││││洪朝忠:寫錯要怎麼領?││││││陳坤錫:那沒辦法啦。││││││洪朝忠:那個不就要叫她打電話去改?││││││陳坤錫:我不知道,幹你娘,是不會念書喔││││││,連名字當寫錯。││││││洪朝忠:他現在可以回回去嗎?││││││陳坤錫:因為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洪朝忠:對啊,沒人領時間到,多久它就回││││││回去了。││││││陳坤錫:應該是這樣,我不知道,不要耶,││││││一趟路那麼遠,你不要下去了。││││││洪朝忠:要去哪裡啊?││││││陳坤錫:朴子那個,市區加減領, 朴仔 那麼││││││遠不要啦。││││││洪朝忠:要領就給他領啊,那有什麼關係。││││││陳坤錫:不是啦,那太遠,不要啦。││││││洪朝忠:是寫錯喔。││││││陳坤錫:寫錯名字。││││││洪朝忠:寫錯名字。││││││陳坤錫:嗯,今天先休息啦。││││││洪朝忠:朴仔哪裡?││││││陳坤錫:我也沒注意,我只有注意名字不對││││││而已啊。││││││洪朝忠:喔。││││││陳坤錫:我想說跑空趟,不要啦。││││││洪朝忠:沒有啦,該當要領就是要領啊。││││││陳坤錫:那困擾啦。││││││洪朝忠:先打電話問他,跟他講啦。││││││陳坤錫:不要啦,那困擾啦,我退掉了。││││││洪朝忠:你退掉了喔?││││││陳坤錫:對啊,那一趟路怎麼處理,那沒意││││││思,對人家也不好意思。││││││洪朝忠:你沒有問他,想這個情形要怎麼處││││││理。││││││陳坤錫:像你就知道,如果名字不同要怎麼││││││處理?沒辦法領要怎麼處理?││││││洪朝忠:對啊。││││││陳坤錫:不同名字要怎麼領?對啊。所以說││││││‧‧叫他重弄啊。││││││洪朝忠:自己領啦。││││││陳坤錫:不行啦。││││││洪朝忠:他這個如果這個去‧‧‧我們給他││││││領也是要拿他證件去喔?││││││陳坤錫:對啊,你就姓也錯誤是要叫 馬英九 ││││││去領嗎?││││││洪朝忠:哈哈。││││││陳坤錫:那沒關係啦。││││││洪朝忠:好啦。││├──┼──────┼──────┼───────────────────┼───┤│7│104年8月28│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我跟你說喔,你差不多七點多往台│彰化警│││日1時19分│165777手機門│南去,領好往北港去就好,10點多│卷㈡第││││號,撥打洪朝│回來沒關係,你聽得懂嗎?│303頁││││忠所持093287│洪朝忠:好啦,我先給你講一下,那下面有│至第30││││8335手機門號│鐵郵局你有看到嗎?│4頁、│││││陳坤錫:今天眼睛怪怪沒有注意看。│彰化警│││││洪朝忠:那裡寫郵局,我跟你說,郵局正常│卷第│││││九點開啊。│206頁│││││陳坤錫:嗯。│。│││││洪朝忠:對啊,正常九點開,我們那時候如││││││果黑貓那收到回來,回來有的話是││││││九點多了,回來到市區大約10點左││││││右啊,十點,十點多那裡。││││││陳坤錫:對。││││││洪朝忠:對,你像叫他講,嘉、雲、南、北││││││港、嘉義,沒有啦,北港、雲林啊││││││,那個台南,叫他也弄個剛剛好一││││││下,這樣很硬。││││││陳坤錫:好。││││││洪朝忠:我是要跟你說,回來要10點多了。││││││陳坤錫:好,沒關係。││││││洪朝忠:好。│││├──────┼──────┼───────────────────┤│││104年8月28│陳坤錫持0976│陳坤錫:到哪裡了?││││日9時48分57│165777手機門│洪朝忠:台南,還在高速公路耶,回來到東││││秒│號,撥打洪朝│西向這裡而已。│││││忠所持093287│陳坤錫:喔,晚上要到北港去。│││││8335手機門號│洪朝忠:對啊,塞車,台南也塞,高速公路││││││也塞。││││││陳坤錫:好啦,不然慢慢的啦。││││││洪朝忠:我六點就出門了耶,塞到不行。││││││陳坤錫:這樣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收一件還││││││是兩件?││││││洪朝忠:兩件啊。││││││陳坤錫:你有方便先過來我這邊先拿兩件過││││││來,你會麻煩嗎?││││││洪朝忠:這樣比較遠啦,我一下子就到,前││││││後差不到幾分鐘啦。││││││陳坤錫:我想說如果有順利,不然沒關係。││││││洪朝忠:沒有啦,我現在下交流道下去,在││││││上來東西就收到了。││││││陳坤錫:好ok,不然你慢慢來。││││││洪朝忠:我就趕一下就好了啊。││││││陳坤錫:我是說如果方便先拿兩件過來,好││││││,這樣沒關係。││││││洪朝忠:你如果東西向沒有過去,我就繞過││││││去,我趕一下啦。││││││陳坤錫:不用啦,安全重要。││││││洪朝忠:好啦,安全一定要顧的啦。││├──┼──────┼──────┼───────────────────┼───┤│8│104年8月29│洪朝忠持0932│洪朝忠:有嗎?│彰化警│││日1時46分50│878335手機門│陳坤錫:還沒報,我不知道。│卷㈡第│││秒│號撥打陳坤錫│洪朝忠:還沒傳來就對了啊。│305頁││││所持00000000│陳坤錫:對。│、彰化││││77手機門號│洪朝忠:好,我想說我剛好在這裡,如果有│警卷│││││就不用繞那麼遠。│第207│││││陳坤錫:如果有我會跟你講啦。│頁正反│││││洪朝忠:好,ok。│面。│├──┼──────┼──────┼───────────────────┤││9│104年8月30│洪朝忠持0932│洪朝忠:大顆。││││日5時17分2│878335手機門│許貴英:嗯。││││秒│號撥打許貴英│洪朝忠:今天不用啊?│││││所持00000000│許貴英:嗯,今天不用先休息。│││││77手機門號│洪朝忠:好,我想說不知道有什麼情況耶。││││││許貴英:我會注意收訊好不好,有傳來,說││││││沒有啦。││││││洪朝忠:了解。││├──┼──────┼──────┼───────────────────┼───┤│10│104年9月23│許貴英持0976│許貴英:大哥要到了嗎?│彰化警│││日9時49分32│165777手機門│洪朝忠:要到了,現在在北港路了。│卷㈡第│││秒│號,撥打洪朝│許貴英:你的微信的沒收到嗎?摳你都沒回│306頁││││忠所持093287│,你注意一下喔。│、彰化││││8335手機門號│洪朝忠:我看一下,剛才在講電話。│警卷│││││許貴英:好。│第216││││││頁。│└──┴──────┴──────┴───────────────────┴───┘
附件:(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簡稱│卷宗名稱│├──┼─────┼──────────────────┤│1│彰化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9098號刑││││案偵查卷宗│├──┼─────┼──────────────────┤│2│彰化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60040881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南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㈠│├──┼─────┼──────────────────┤│4│臺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㈡│├──┼─────┼──────────────────┤│5│臺南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㈢│├──┼─────┼──────────────────┤│6│臺南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㈣│├──┼─────┼──────────────────┤│7│彰化警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皮未││││記載案號,但有標註A4字樣,以及「 陳俊 ││││成偵查佐」等字樣)│├──┼─────┼──────────────────┤│8│彰化警卷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㈠│├──┼─────┼──────────────────┤│9│彰化警卷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