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傳
許秀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
施 茂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被告 徐玉 珊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第30417號、第289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6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銘傳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茂生 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玉珊 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銘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翁銘傳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電風」之 凃乃方 (通緝中)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103年6月或7月間某日,與其女友許秀華經凃乃方之介紹,而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凃乃方,翁銘傳與許秀華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翁銘傳與許秀華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推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官與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白豐瑛 ,施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術,致白豐瑛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黃顯皓 設於臺灣 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尚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專員」、「郵局客服人員」、「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台新銀行人員」、「中華電信客服人員」、「HITO本舖」之網路商家,或被騙民眾親友之名義,各撥打電話向 吳秀桃 、 李如玉 、 康麗娟 、林 程淑慧 、 林筱 渝、 王翌璇 、 謝佩妤 、郭 黃素肌 、 賴金 全、 王伶媛 、 林邱錫 梅、 黃聖媛 、 簡小琴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第30417號、第289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 簡小勤 」)、郭 姝君 、 楊馥壕 、李 美蓮 、 林育如 、 蔣雲芳 、 薛建 龍、 廖廷 錤、 廖家葵 等21人,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吳秀桃等21人(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白豐瑛)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凃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駕車搭載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地點,將上開吳秀桃等22人(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白豐瑛)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凃乃方,再由凃乃方將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以匯款或郵寄方式,送交綽號「小劉」指定之人。
二、翁銘傳自104年5月間起,因需進行手部手術,而與其女友許秀華一同退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專心治療。而施茂生於000年0月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劉」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民眾受騙款項,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水房工作,並擔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而施茂生的女友即徐玉珊,則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除於施茂生臨時無法抽身,前往與車手成員會面時,代施茂生出面向車手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外,更於施茂生接獲綽號「小劉」指示,準備將車手繳納的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時,負責由施茂生駕車搭載徐玉珊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櫃辦理相關轉帳或匯款業務,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 陳坤錫 、 曹丕正 、 張珮筠 、 廖昌燊 (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擔任車手之工作,施茂生、徐玉珊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 蔡宜真 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推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家」、「銀行人員」、「塔吉特蛋糕公司會計楊小姐」、「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或被騙民眾親友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王慧敏 、 謝采珈 、楊 嬿霖 、 姜佳媞 、 張慈軒 、 徐彗 錦等6人,附表三所示之 蔡盈芳 、 林書韻 等2人,以及附表四所示之 鍾心愉 、 黃晏玲 、 紀雅茹 、吳 淑瑋 、 陳建佑 、 彭宥 傑、 李佩純 、 邱音筑 、何 宗翰 、 王霆宇 、 卓靖霖 、 林姵妤 、 許煒玉 等13人,各施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凃乃方、蔡宜真或陳坤錫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由曹丕正、凃乃方、張珮筠或廖昌燊依指示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 楊嬿霖 、姜佳媞、張慈軒、 徐彗錦 等6人,附表三所示之蔡盈芳、林書韻等2人,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 吳淑瑋 、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 何宗翰 、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凃乃方或陳坤錫,再由凃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後,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6所示彭 宥傑 遭騙匯入人頭帳戶 羅廣善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三、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項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後。翁銘傳與許秀華於104年10月間某日,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施茂生、徐玉珊、廖昌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IFIT團購網路業務人員」、「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金石堂客服人員」、「AMZ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被騙民眾親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 黃致叡 、 廖家緯 、 蘇子銓 、 謝巧芸 、 張維 恒、 黃琬 翎、 江宥孟 、 陳李威 、 朱慧羚 、 蔡耀 偉、 林俊雄 、 伍國華 、 陳佳 綾、 蕭雅心 、 李永隆 、 林玲 妃、 陳亥明 等17人,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黃致叡等1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凃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持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黃致叡等17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施茂生或徐玉珊,再由施茂生與徐玉珊將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因翁銘傳與許秀華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扣得許秀華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
7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區○路96之9號3樓之2,查獲施茂生,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查獲徐玉珊,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玉珊與其辯護人於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為由,否認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90頁反面),而被告施茂生之辯護人則於107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始以同一理由,爭執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172頁反面)。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除了辨認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內容外,更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3年7月(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一【下稱彰化警卷㈠】第355頁至第377頁);許秀華於該次警詢時,除坦承與被告翁銘傳因欠缺經濟來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更指出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所繳交的對象,除凃乃方與施茂生外,更包括被告徐玉珊(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二【下稱彰化警卷㈡】第3頁至第29頁)。翁銘傳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承認其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暱稱「 凡啡陳 」的對話內容,就是其與被告施茂生透過微信軟體的對話紀錄,且此部分對話是有關其交付款項525,600元予被告施茂生,並請被告施茂生的女友即被告徐玉珊協助清點並確認金額的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6頁至第337頁)。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坦承警方提示有關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男子,就是他自己,而畫面中的女性就是被告許秀華,並指證「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凃乃方是提供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功後,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提領成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及徐玉珊」、「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以及「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44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53頁第60頁)。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凃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凃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有交給施茂生2至3次,徐玉珊1到2次左右」、「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他為『 大仔 』」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翁銘傳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將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施茂生時,曾經看過被告徐玉珊在車內,以及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均在彰化地區,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臺南警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許秀華於105年8月17日警訊時,指認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翁銘傳所提領,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凃乃方持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因翁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施茂生,只有
1至2次,因為大陸那邊跟我說,凃乃方沒空,所以叫我直接交給被告施茂生,我於105年3月7日指認集團負責人是被告施茂生,因為當時我有吸毒,不敢確定講這個的情況是怎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48頁、第54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主要幹部,亦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究竟是交給凃乃方或施茂生,是以時間是在104年10月之前或之後,作為區分的界線,互不一致。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翁銘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都是交由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從來沒有單獨將提領的款項轉交給上手的經驗,所以不知道收受我與翁銘傳提領款項的上手是何人,我也不記得有說過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成立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60頁、第65頁),與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曾將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幹部,明顯不同。因證人翁銘傳、許秀華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翁銘傳、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犯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前所犯詐欺案件,亦屬參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行騙之案件,此有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同卷㈢第319頁至第329頁),以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之經驗,其中涉及詐欺之案件,更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的情節,頗為類似,翁銘傳基於其自身多次面對檢警機關辦案,而接受偵訊的閱歷,理應知道自身的權益,而無配合警方辦案,而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⑵翁銘傳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為警查獲時,許秀華在場陪同,此經翁銘傳陳述在卷(見彰化警卷㈠第356頁)。而翁銘傳遭查獲後,與許秀華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5分,接受警詢時,均表示:想要休息,不願接受夜間詢問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
354頁、彰化警卷㈡第2頁),顯示翁銘傳、許秀華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自身權益的情形。翁銘傳與許秀華因一起遭警查獲,在相互陪伴下,而能客服心理的恐懼與不安,翁銘傳更因自身已有多次接受警詢或偵訊的經驗,而能冷靜面對,堪認其等2人並無受警方暗示或影響之可能。
⑶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曾於當日中午12
時許,中斷詢問,而提供膳食供翁銘傳食用與休息,此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警卷第57頁),足認警方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在進行偵訊的過程中,均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注意到受訊問人的用餐情形,而無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訊問之情形。
⑷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指認自己、凃乃方與被
告施茂生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指認被告徐玉珊涉及本案(見彰化警卷㈠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與翁銘傳一起遭查獲的許秀華,於同日警詢時,則承認其與翁銘傳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對象,除了綽號「電風」的凃乃方與被告施茂生外,亦曾有交予被告徐玉珊收受的紀錄(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是翁銘傳與許秀華於同一天接受警詢時,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範圍,並不相同,堪認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警方均係按照翁銘傳、許秀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的內容,而為記載,以致兩人陳述的範圍,並非完全相同。
⑸翁銘傳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3
月7日、105年8月15日接受警詢時(見彰化警卷㈠第355頁至第379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4頁至第377頁、臺中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臺南警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均距離其於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相隔1日或數個月以上,翁銘傳拒絕夜間詢問後,有充分的時間休息,並思考如何面對警方的各種詢問,應不致發生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指控的疑慮。
⑹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的
事實外,主要是指認其上手為同案被告凃乃方,嗣因警方提示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表示被告施茂生亦負責向車手收受款項的工作(見彰化警卷㈠第355頁至第379頁);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除針對其手機的微信對話內容,指證是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為「凡啡陳」的被告施茂生外,並指認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小劉」的男子(見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4頁至第377頁);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則坦承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出凃乃方與施茂生均為其上手的事實(見臺中警卷第53頁第60頁);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均在彰化,且均已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是翁銘傳歷次所為的警詢,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為主要目的,且其對轉交民眾受騙款項的對象,除指認被告施茂生外,尚包括同案被告凃乃方,並無刻意隱匿相關涉案對象,而僅為被告施茂生不利陳述之情形,且翁銘傳指認集團內尚有綽號「小劉」之成員,核與被告施茂生的陳述情節(見彰化警卷㈠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6頁、第63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9頁),完全相符,益證翁銘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情狀,亦無任何情狀,顯示翁銘傳曾遭警方逼迫,而隨意提供綽號「小劉」的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堪認翁銘傳前述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應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⑺許秀華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與被告翁銘傳均
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事實外,主要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的上手是被告施茂生,並表示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曾指示,如有不懂地方,可以詢問綽號「電風」的凃乃方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第28頁);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始進一步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的對象,除了被告施茂生外,其尚曾有親自交給被告徐玉珊的經驗,並就其如何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給上手,詳為說明(諸如要先以微信回報,再約地點,然後見面交付),並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見臺中警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於105年8月17日,主要指認被告翁銘傳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詐欺款項,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凃乃方持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許秀華歷次所為的警詢陳述,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為主要目的,許秀華曾於104年11月12日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她自己、翁銘傳、凃乃方、施茂生外,還有一位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成員,但其並未因而遭警方逼迫或要求需提供綽號「老大」的真實年籍資料,而隨意指認他人,堪認許秀華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受警員暗示或誘導之情形。又許秀華係於105年3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許秀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27頁反面),是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已非處於受羈押的狀態,心理負擔更小,卻指證更多且具體的內容,而其於105年8月17日的警詢內容,則與被告施茂生、徐玉珊無關,而為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犯行之指認,堪認前述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90頁反面),卻於本院107年10月15日、108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以凃乃方於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為由,否認凃乃方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㈡第172頁反面、同院卷㈢第254頁)。因凃乃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合法傳喚,以及依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臺中市○○區○○街○○號8樓831室)送達傳票,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捕歸案,此有凃乃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採證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18日函檢附報告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76頁至184頁、第191頁)。而證人凃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8樓20室,為警拘提到案後,於104年11月12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原否認犯罪,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7頁),且針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等成員時,凃乃方仍有所隱匿,表示:「我認識 林閔滄 ,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8頁),待警方提示其與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檔案予凃乃方辨識時,凃乃方仍佯裝不知被告施茂生的姓名,表示是綽號「 木大 」的人與其對話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8頁至第
141頁),俟經警繼續提示凃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同案被告陳坤錫、蔡宜真之大量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警卷㈠第142頁至第163頁),凃乃方見鐵證如山的情況,始坦承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並陳述其剛剛所稱綽號「木大」之人,就是被告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64頁至第
165頁),從凃乃方最初接受警詢時一概否認,經逐步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卸下心防的過程,可見凃乃方於該次接受警詢時,確實可基於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配合警方辦案而隨意指認之情形,堪認負責詢問之員警確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詢問,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因凃乃方早於97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與判刑之情形,此有凃乃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13頁),足認凃乃方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有接受檢警機關偵訊之經驗,應無遭受偵辦警方暗示或誘導之虞。凃乃方嗣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接受警詢時,距離其最初遭警查獲時,已相隔1個月以上,有充足的時間,讓其整理思緒與平復遭警查獲的不安情緒,凃乃方於前述2次警詢時,雖曾指認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19頁至第3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但整體觀察此2次警詢筆錄,均為警方根據查獲的證據資料,為釐清其內容,而向凃乃方詢問,凃乃方並未特別針對被告施茂生而為陳述;另凃乃方於105年3月25日接受警詢時,已不再是處於羈押的狀態,且距離其遭警查獲的時間更遠,更無受警方要脅或暗示的可能,且凃乃方於105年3月25日,雖曾指認對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見臺中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然此部分是針對警方提示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影像,供凃乃方指認時,凃乃方指認出是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後,針對警方有關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來是交予何人時,凃乃方始提及由其負責向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收受其等2人提領的款項,並表示其收受的款項,曾有轉交給被告施茂生的情形,足認凃乃方係針對其所屬集團的運作,向警方陳述的過程,順帶提及被告施茂生,並無藉由指認被告施茂生,以推卸自身刑責之情形,且凃乃方此部分陳述,復為被告施茂生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9頁),益證凃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6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5日所為的陳述情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吻合,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施茂生是否涉犯起訴與追加起訴所指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所必要;至於凃乃方於105年7月20日警詢的陳述內容,因距離其遭羈押的時間更久,且此次警詢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指認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不利事實的情形,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由於凃乃方此次警詢內容,曾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分工情狀,仍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是證人凃乃方前開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及其等之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凃乃方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90頁反面),嗣於本院107年10月15日、108年1月14日審判期日,變更立場,爭執凃乃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6年度訴第756號卷㈡第172頁反面、同卷㈢第254頁),要無可採。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44頁、第67頁反面、第9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固不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只對由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負責提領款項的部分,承認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他車手,我們並不認識,也不認識被告廖昌燊云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翁銘傳、許秀華等2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
,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臺中警卷第54頁至第60頁【翁銘傳】、第66頁至第73頁【許秀華】、彰化警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翁銘傳】、彰化警卷㈡第5頁至第12頁【許秀華】、臺南警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翁銘傳】、第45頁反面【許秀華】、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66頁至第168頁【許秀華】、第170頁至第171頁【翁銘傳】、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翁銘傳】、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㈡第73頁【翁銘傳】、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頁反面【翁銘傳】、第23頁反面【許秀華】、本院106年度訴第756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同卷㈡第41頁、同卷㈢第277頁),核與同案被告凃乃方證稱:綽號「小劉」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會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以包裹郵寄給我,我領取之後,會先變更密碼為168168後,再轉交給車手,方便他們領款,我是以「微信」的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翁銘傳前來領取人頭帳戶的金融卡,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會包成包裹轉交給我,我再裝成箱,依照「小劉」的指示,轉寄至「小劉」指定的收件人與地址等語(見臺中警卷第4頁至第
8頁),以及同案被告施茂生證稱:曾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3次收受由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轉交的詐欺所得贓款,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是我們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等語(見臺中警卷第33頁、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
示被騙民眾即證人吳秀桃、李如玉、康麗娟、 林程淑慧 、 林筱渝 、王翌璇、謝佩妤、 郭黃素肌 、 賴金全 、王伶媛、林 邱錫梅 、黃聖媛、簡小琴、 郭姝君 、楊馥壕、 李美蓮 、林育如、白豐瑛、蔣雲芳、 薛建龍 、 廖廷錤 、廖家葵、黃致叡、廖家緯、蘇子銓、謝巧芸、 張維恒 、 黃琬翎 、江宥孟、陳李威、朱慧羚、 蔡耀偉 、林俊雄、 陳佳綾 、蕭雅心、陳亥明於警詢之證詞(見彰化警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吳秀桃】、第98頁至第100頁【李如玉】、第101頁至第
103頁【康麗娟】、第105頁至第106頁【林程淑慧】、第110頁至第111頁【林筱渝】、第113頁至第114頁【王翌璇】、第117頁至第119頁【謝佩妤】、第122頁至第123頁【郭黃素肌】、第125頁至第126頁【賴金全】、第128頁至第133頁【王伶媛】、第135頁至第137頁【 林邱錫梅 】、第139頁至第140頁【黃聖媛】、第143頁至第145頁【簡小琴】、第146頁至第147頁【郭姝君】、第149頁至第150頁【楊馥壕】、第151頁至第153頁【李美蓮】、第155頁至第156頁【林育如】、第158頁至第159頁【白豐瑛】、第163頁至第164頁【蔣雲芳】、第165頁至第167頁【薛建龍】、第168頁至第169頁【廖廷錤】、臺中警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廖家葵】、第138頁至第142頁【廖家緯】、第148頁至第150頁【蘇子銓】、第160頁至第162頁【謝巧芸】、第169頁至第170頁【張維恒】、第177頁至第179頁【黃琬翎】、第226頁【江宥孟】、第188頁至第191頁【朱慧羚】、第200頁至第202頁【蔡耀偉】、第211頁至第216頁【林俊雄】、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2頁【黃致叡】、第200頁至第201頁【陳李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臺南警卷㈡】第27
5頁至第276頁【陳佳綾】、第289頁至第291頁【蕭雅心】第365頁至第366頁【陳亥明】)。
②附表一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32至編號39所示民
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 吳俊賢 、 黃伯堯 、 黃大 祐、 賴名 豐、 賴美容 之陳述(見臺中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吳俊賢】、第90頁至第103頁【黃伯堯】、第82頁至第88頁【 黃大祐 】、第105頁至第117頁【 賴名豐 】、臺南警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賴美容】)。
③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秀桃提出之中國 信託 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 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如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康麗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程淑慧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
8所示被害人郭黃素肌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金全提出之渣打國際銀行匯款單及銀行交易傳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伶媛提出之郵政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邱錫梅提出之個人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聖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簡小琴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郭姝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馥壕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李美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林育如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白豐瑛提出之交易憑證、附表一編19號所示被害人蔣雲芳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薛建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廖廷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廖家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被害人蘇子銓、謝巧芸、張維恒、黃琬翎各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9、編號31所示被害人江宥孟、朱慧羚各自提出之國 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江宥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蔡耀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俊雄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表一編號所示35被害人陳佳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蕭雅心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㈢第6頁【吳秀桃】、第9頁【李如玉】、第12頁【康麗娟】、第17頁【林程淑慧】、第19頁【郭黃素肌】、第22頁至第23頁【賴金全】、第26頁【王伶媛】、第29頁【林邱錫梅】、第33頁【黃聖媛】、第36頁至第38頁【簡小琴】、第41頁【郭姝君】、第44頁【楊馥壕】、第49頁【李美蓮】、第53頁至第55頁【林育如】、第57頁【白豐瑛】、第59頁【蔣雲芳】、第62頁【薛建龍】、第65頁【廖廷錤】、臺中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廖家葵】、第
158頁【蘇子銓】、第167頁【謝巧芸】、第185頁【黃琬翎】、第232頁至第234頁【江宥孟】、第198頁至第
199頁【朱慧羚】、第207頁【蔡耀偉】、第218頁至第
220頁【林俊雄】、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22
0頁【張維恒】、臺南警卷㈡第282頁至第286頁【陳佳綾】、第299頁至第306頁【蕭雅心】、第375頁【陳亥明】)。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7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 洪緯宸 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1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曾鳴月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 林周威 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 郭芳 致、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 巫文豪 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
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曾鳴月】、第8頁至第9頁【 林周威呈 】、第10頁至第11頁【 郭芳致 】、第12頁至第13頁【巫文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6月19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即 楊雅琪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87頁至第
189頁)。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6年3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 張品龍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 龔正智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 劉凱文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台新商業銀行106年4月14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李柚嫻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3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黃顯皓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人頭帳戶吳俊賢設於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人頭帳戶 李銘益 設於路竹竹南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1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人頭帳戶黃伯堯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年4月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人頭帳戶 黃雅琳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玉山銀行105年7月1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人頭帳戶黃雅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8-1、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 魏伽丞 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5年4月7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黃大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人頭帳戶賴名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76頁至第291頁)。高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1月3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㈢第400頁至第401頁)。凱基商業銀行
104年12月1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㈢第406頁至第413頁)。
⑤被告翁銘傳於103年9月15日,持人頭帳戶洪緯宸設於新
竹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桃、李如玉、康麗娟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彰化警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49頁至第351頁)。被告翁銘傳於103年11月24日,持人頭帳戶曾鳴月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程淑慧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0
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52頁)。被告翁銘傳於103年11月25日,持人頭帳戶林周威呈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筱渝、王翌璇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告許秀華於103年11月25日,持人頭帳戶 楊雅棋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謝佩妤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15頁至第
116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56頁至第35
7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月5日,持人頭帳戶張品龍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郭黃素肌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21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5
8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月5日,持人頭帳戶龔正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金全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2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59頁)。被告許秀華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郭芳致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伶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2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0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劉凱文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邱錫梅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3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1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聖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38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2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2月3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被害人簡小琴、郭姝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㈡第
141頁至第14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
3頁至第364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2月3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被害人楊馥壕、李美蓮、林育如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48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5頁)。被告翁銘傳於104年2月11日,持人頭帳戶黃顯皓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白豐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5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6頁)。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於104年3月24日,持人頭帳戶巫文豪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被害人蔣雲芳、薛建龍、廖廷錤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彰化警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367頁至第368頁)。
⑥被告翁銘傳於104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廟口郵局
,提領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廖家葵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翁銘傳或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編號33所示時、地,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9頁)。
⑦被告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同年月14日0
時32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彰化縣○○市○○路○○○號與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所示被害人陳佳綾、蕭雅心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臺南警卷㈣第601頁至第602頁、第604頁至第605頁)。凱基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函檢附被告翁銘傳自
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87頁至第589頁)。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函檢附被告翁銘傳自
104年10月13日14時21分起至同日14時22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0頁、第596頁至第5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月25日函檢附被告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以及104年10月14日0時1分起至同日0時5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91頁至第595頁)。
⑧通訊監察書3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
⑨被告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24至第31頁)。被告許秀華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號自104年5月31日至同年月6月15日止、
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
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86頁至第87頁、同偵查卷㈢第119頁至第121頁)。
⑩被告翁銘傳所有或凃乃方所交付,而供被告翁銘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手機4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凃乃方交付予被告翁銘傳,供其至金融機構提領民眾遭騙款項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3張(見彰化警卷㈠第356頁【翁銘傳之陳述】、第384頁【拘票】、第388頁至第39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秀華所有三星廠牌NOTE
3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現金29,000元(見彰化警卷㈡第4頁【許秀華之陳述】、第47頁【拘票】、第50頁【搜索票】、第51頁至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憑。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
永隆、 林玲妃 等3人,遭綽號「小劉」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之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詐術,致使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均因而誤認是自己認識的朋友向自己借款,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4、37至編號38所示之10萬元、10萬元、15,000元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4、37至編號38「匯款帳戶」欄所載之賴美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賴美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南警卷㈡第264頁至第265頁【伍國華】、第312頁至第313頁【李永隆】、第356頁至第358頁【林玲妃】),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伍國華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提出之存摺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警卷㈡第26
8頁至第269頁【伍國華】、第316頁【李永隆】、第
363頁【林玲妃】),而堪認定。②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伍國華、李永隆、
林玲妃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均遭同案被告廖昌燊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乙情,則據同案被告廖昌燊供稱:
「我只是凃乃方底下的車手」、「(問:我提領完的款項都是交給何人?)答:凃乃方」、「(問:去提領的金融卡由何人交付?)答:凃乃方」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㈡第61頁),並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105年1月25日函檢附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7分止,在家樂福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函檢附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在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附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6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臺南警卷㈢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76頁至第581頁),以及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2月15日函檢附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銀行帳戶與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南警卷㈡第393頁至第397頁、第386頁至第391頁),足認同案被告廖昌燊亦曾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欺款項的車手無疑。
③查被告翁銘傳係因凃乃方的介紹,始加入綽號「小劉」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經被告翁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凃乃方邀約我加入的‧‧凃乃方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領到的錢除了交給凃乃方外,還有交給施茂生」、「(問:你的上手到底是凃乃方還是施茂生?)答:凃乃方、施茂生的上手確切的姓名我不知道,只有用微信連絡過,綽號小劉大大,我只知道凃乃方會給我一些提款卡及密碼,我領完款之後,錢一開始是交給凃乃方,後來是交給施茂生」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㈡第73頁),核與被告許秀華於警詢陳稱:「(問:你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加入詐欺集團,或協助詐欺等犯行?)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後,由我至ATM領出該詐騙所得之金錢(俗稱車手)」、「我不知道何人在主持。我只知道最上游的為中國大陸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他是指揮我們去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然後再將所領取的金錢交給施茂生,而如果我有不懂的地方,中國大陸的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會叫我去問綽號『電風』的男子」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均為凃乃方招攬加入而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對照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5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曹丕正?如何認識?)答:我於104年9月初,開車載凃乃方【綽號電風】到嘉義地區,介紹陳坤錫及曹丕正讓我認識的」、「(問:你如何前往提款?與何人共同前往?受何人指示授意領款?如何聯絡?)答:我平常都是駕駛自小客車4306-F9號載凃乃方前往,接受他的指揮。我們都是利用凃乃方交給我的工作聯絡手機,透過微信軟體聯絡的」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23頁、第28頁),以及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只是凃乃方底下的車手」、「(問:我提領完的款項都是交給何人?)答:凃乃方」、「(問:去提領的金融卡由何人交付?)答:凃乃方」、「(問:你們的集團如何分工?)答:我不清楚,凃乃方會把提款卡交給我,我領完款後將提款卡及錢交給凃乃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㈡第61頁),可知同案被告廖昌燊除與被告翁銘傳、許秀華一樣,都是經由凃乃方,而加入本案由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外,同案被告廖昌燊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所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被告翁銘傳一樣,也是由同案被告凃乃方所交付,且不論是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或同案被告廖昌燊,就所提領的款項,均需轉交上手,而同案被告廖昌燊的上手,即為凃乃方,與凃乃方為收受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轉交贓款的上手之一(另一上手為施茂生與徐玉珊,此部分詳如後述)的情節雷同,足認同案被告廖昌燊,與被告翁銘傳、許秀華一樣,同屬綽號「小劉」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成員。
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銘傳與同案被告廖昌燊,雖互不相識,此經被告翁銘傳到庭陳稱:「‧‧我沒有聽過廖昌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㈡第41頁),以及同案被告廖昌燊陳稱:「(問:你是否認識翁銘傳?)答:我不認識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25頁),但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與同案被告廖昌燊均曾加入綽號「小劉」與凃乃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各自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翁銘傳、許秀華縱使未必認識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成員(諸如同案被告廖昌燊),或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對民眾施以詐術、指揮提領贓款、彙整贓款之其他成員,甚至對同集團內的各成員所分擔之分工內容,並不清楚,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⑤依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同案被告廖昌燊前揭陳述情節,
顯示其等3人之直接上手為凃乃方,已可認定其等3人與凃乃方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再參照前揭說明與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39所載的內容,顯示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與同案被告廖昌燊,密集於104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由同案被告廖昌燊持賴美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受騙款項,而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則負責持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金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陳佳綾、蕭雅心、陳亥明受騙款項,是以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與同案被告 廖廖昌燊 ,在相同的時段,分持同一人頭帳戶者(即賴美容)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的帳戶金融卡的情節,亦凸顯其等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因而能分持同一的人頭帳戶者所申設的不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翁銘傳、許秀華,縱使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廖昌燊,但仍應就其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同案被告廖昌燊所為的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訊據被告施茂生固不否認曾加入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受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所提領受騙民眾所交付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事實,然否認曾參與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
4年10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綽號「小劉」指示向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收取他們倆人所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其他車手提領的款項,我沒有收取,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施茂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
傳、許秀華收受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施茂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翁銘傳、許秀華等2人提領完上述14筆之詐騙款項,均交付予何人?)答:他們領的‧‧款項當中,其中3筆是以報紙將錢包好,再放進牛皮紙袋給我」、「第1次大約104年10月中旬,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道往市區方向的某家便利商店外交給我。第2次大約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之間,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外交給我。第3次也是約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之間,在苗栗縣後龍交流道往市區○○路邊交給我」、「‧‧ 劉建明 給我每個月的薪資是新臺幣5萬多元,他只是負責叫我收購古幣,及向翁銘傳、許秀華及凃乃方等人收取款項,然後每個月都是劉建明指示我向凃乃方到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口或臺中市豐原區的租屋處等地領取」、「(問:上揭人等係負責詐騙集團內何種分工?)答:我是替劉建明向凃乃方、翁銘傳及許秀華等人收取貨款,再依劉建明指示處理匯款事宜。就我所知凃乃方是處理人頭電話卡及詐騙匯款事宜。‧‧‧翁銘傳及許秀華是我們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大陸的小劉會告訴我電風在哪邊,就會叫我過去跟電風收貨款,許秀華、翁銘傳的部分也是透過微信通知我過去收款,至於匯款部分,小劉也會提供一個台灣帳戶給我使欲,叫我同居人徐玉珊匯款過去」、「我向凃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好錢,請徐玉珊匯款給小劉」、「(問:你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答:認罪」、「我知道錢如果是正當的,匯款帳戶不會改來改去」、「(問:翁銘傳及凃乃方交給你的錢是否他們擔任車手並且去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你知道他們交給你的錢是不法所得?)答:知道」、「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104年10月是綽號小劉的男子,找我去幫忙收錢,我總共收了三次,是翁銘傳拿給我的,一次是在員林交流道那裡,一次是在臺中市大甲區,一次忘記了,‧‧‧凃乃方有交一次錢給我,地點是在新竹東大路二段與經國路口,金額大約壹佰多萬元,這些錢我就聽小劉的指示匯出去」、「我也都承認,因為翁銘傳、許秀華提領的錢有轉交給我」等語不諱(見臺中警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4頁、第176頁至第
177頁、第611頁至第61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9頁、同卷㈢第277頁),核與同案被告翁銘傳於警詢陳稱:「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凃乃方是提供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功後,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提領成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及徐玉珊。我所知道的成員就是我們5個人」等語(見臺中警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所提匯款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
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資料,詳見本判決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欄第段第1項第①③⑤點所載),堪認被告施茂生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永
隆、林玲妃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款項,均由與同案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同一集團的車手成員即同案被告廖昌燊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施茂生雖與翁銘傳一樣,與同案被告廖昌燊,並不相識,但同案被告廖昌燊既然與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均為綽號「小劉」與凃乃方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施茂生亦不否認其曾加入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轉交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9頁、同卷㈢第277頁),參以,同案被告凃乃方曾表示:
「廖昌燊有交給我詐騙款項,約於104年10月初左右,他曾拿兩至三次的詐騙款項給我(金額不詳,以包裝密封),讓我交給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第13頁),顯示同案被告廖昌燊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並將之上繳給凃乃方後,凃乃方曾將廖昌燊上繳的詐欺所得,轉交被告施茂生收受,足認被告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與同案被告凃乃方、廖昌燊同屬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施茂生並不認識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車手成員(諸如廖昌燊),或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對民眾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甚至對同集團內的各成員所分擔之分工內容,並不完全清楚,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為具備相當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施茂生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由同案被告廖昌燊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小劉」、同案被告凃乃方、廖昌燊、被告翁銘傳、許秀華,以及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㈢附表二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
徐彗錦、附表三所示之蔡盈芳、林書韻、附表四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 彭宥傑 、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人,均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施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上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即凃 芊羽 設於高雄鼎泰郵局、 潘美貞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陳華聲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江家豪 社於臺中黎明郵局、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及 王韻 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蔡盈芳、林書韻、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王慧敏】、第357頁至第360頁【謝采珈】、第361頁至第364頁【楊嬿霖】、第365頁至第368頁【姜佳媞】、第369頁至第370頁【張慈軒】、第347頁至第348頁【徐彗錦】、第229頁至第23
0頁【蔡盈芳】、第231頁至第232頁【林書韻】、彰化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鍾心愉】、第43頁至第46頁【黃晏玲】、第53頁至第54頁【紀雅茹】、臺南警卷㈠第118頁至第
120頁【吳淑瑋】、第189頁至第191頁【彭宥傑】、第14
4頁至第146頁【李佩純】、第132頁至第134頁【何宗翰】、第175頁【王霆宇】、第162頁【卓靖霖】、臺南警卷㈡第214頁至第216頁【陳建佑】、第203頁至第204頁【邱音筑】、第230頁至第231頁【林姵妤】、第378頁至第
379頁【許煒玉】),並經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 羅文榮 )、 王韻錡 證述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慧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㈢第7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采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7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嬿霖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姜佳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第86頁第8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張慈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90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徐彗錦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盈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㈢第7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書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㈢第68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心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37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晏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49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紀雅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61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淑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21頁)、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20頁)、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與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96頁至第199頁)、附表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佩純提出之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邱音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㈡第207頁)、附表四編號9所示被害人何宗翰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40頁)、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安泰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69頁至第
171頁)、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382頁、第384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 凃芊羽 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㈡第196頁至第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年6月7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潘美貞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㈡第200頁至第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7月13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年9月30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片提款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㈢第415頁至第4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7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年10月21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提款紀錄(見臺南警卷㈢第419頁至第434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即王韻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資料(見臺南警卷㈢第459頁至第465頁),亦堪認定。
㈣前述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
彗錦、蔡盈芳、林書韻、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匯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的款項,除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致未能得逞外,其餘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蔡盈芳、林書韻、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遭詐騙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所示款項,則分別經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曹丕正、凃乃方、張珮筠、廖昌燊提領殆盡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10月3日、同年11月12日警詢供稱:我於
104年8月18日,經陳坤錫介紹認識凃乃方,由凃乃方交付我工作使用的手機與金融卡後,我就開始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的車手工作,陳坤錫原來也是車手負責提款,後來我加入後,就由我負責提款,再把領到的贓款,交給陳坤錫,都是凃乃方使用微信通知我去提款,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的款項,確實都是由我擔任車手去提領的,都是凃乃方叫我去領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則是陳坤錫交給我的(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295頁至第297頁)。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同年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104年4月底5月初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傳達訊息給他們去提領贓款‧‧。人頭帳戶及門號卡是詐欺集團寄給我的,經我修改過提款卡密碼後,我再將提款卡交給他們」、「我負責提領的次數大約三、四十次,相關的提款卡、密碼是詐騙集團上游寄過來給我」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2頁)。同案被告張珮筠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犯嫌提領金額一覽表中,嫌犯提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詐騙帳號為何人提供?提款卡目前位於何處?)答:都是凃乃方拿給我的,我都是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還給凃乃方,順便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還給凃乃方」、「(問: 承上 問,提領時間為104年9月4日17時52分至17時54分,地點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路○○○○○○○號】,交易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提款總金額為新臺幣54,510元是否屬實?)答:屬實。我受凃乃方指示去領的。
我自己前往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
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5年4月25日警詢供稱:我是聽從凃乃方的指揮,我持凃乃方交付供工作聯絡的手機,由凃乃方以微信軟體聯絡我去提領詐欺所得的贓款,我是透過凃乃方的介紹,才認識陳坤錫與曹丕正,經警方提供的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我可以指認於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曹丕正。於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時、地,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也是曹丕正。於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凃乃方。於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
9、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社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就是我等語甚詳(見臺南警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同案被告曹丕正先後於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5日,分別在嘉義興業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高中(址設嘉義市○○路○段○○○號)、私立大同技術學院(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高工(址設嘉義市○○路○○○號)、東吳高職(嘉義市○區○○街○○○號),持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人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與「犯嫌曹丕正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一覽表」
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338頁至第346頁)。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4年8月24日10時44分起至同日10時49分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嘉勝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持陳華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蔡盈芳、林書韻遭騙款項之「犯嫌凃乃方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一覽表」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224頁、第228頁)。同案被告張珮筠於104年
9月4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路○○○○○○○號),持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第27頁)。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同日17時52分起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
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淑瑋、陳建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80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88頁至第493頁、第478頁)。
同案被告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18時2分起至同日18時5分,在新光銀行設於家樂福嘉義店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B1),以及於同日18時32分至35分,在中國信託統一博元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持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2頁至第514頁、第506頁)。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3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
496頁至第501頁、第494頁)。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
9月9日17時52分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於同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於同日19時14分起至1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王韻錡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46頁至第550頁、第552頁至第554頁、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44頁),亦堪認定。
㈤依同案被告凃乃方供稱:「(問:下游領取帳戶、提款卡的
人有誰?)答:翁銘傳、許秀華、蔡宜真、陳坤錫,曹丕正是跟蔡宜真在一起的」、「‧‧因為5月底時,翁銘傳的手去開刀,所以到10月才有聯絡上翁銘傳、許秀華,後來我就去嘉義」、「(問:你是否認識提款車手成員廖昌燊?)答:上手已經找好人,將車手廖昌燊的微信名稱給我,再由我進行面談」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9
3頁、第596頁、臺南警卷㈠第13頁),以及被告翁銘傳供稱:我於103年7月間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後來我的手在104年5月份開刀,我與許秀華就沒有做,停了一陣子,後來在104年10月初的時候,綽號「小劉」找到我,才又開始重新當提款的車手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377頁、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47頁),與被告許秀華供稱:「今年(指104年)5月到10月,我和翁銘傳都有休息,到了10月6日兩人才又開始當車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67頁),足認同案被告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與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均與同案被告凃乃方,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的成員,只不過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因被告翁銘傳於104年5月間,需進行手術,被告翁銘傳與許秀因而短暫脫離集團的運作與參與,迄至104年10月,始再回歸加入該詐欺集團,繼續擔任車手工作,故未參與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9月間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案被告曹丕正陳稱:「‧‧陳坤錫原來是車手負責提款、後來我加入後負責提領現金的工作就由我負責、我再將提領的現金交給陳坤錫,凃乃方負責使用(微信)叫我去提領現金, 廖仔 (指廖昌燊)據我所知也是車手負責提領現金,蔡宜真是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296頁)。同案被告蔡宜真陳稱:「是我男朋友曹丕正介紹我和陳坤錫、 許貴英 及凃乃方認識的」、「我都是負責領取包裹」、「是從104年9月開始的」、「曹丕正介紹我與陳坤錫認識,原本我領包裹是由陳坤錫叫我去領,後來凃乃方也會叫我去領,凃乃方算是陳坤錫的上手,之前是凃乃方發簡訊給陳坤錫,再由陳坤錫發簡訊給我,叫我去特定超商領包裹,後來就變成凃乃方會自己發簡訊或打電話給我」、「(問:曹丕正在集團裡面做什麼工作?)答:幫凃乃方、陳坤錫領錢,他們會通知曹丕正去領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㈠第56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同案被告張珮筠於警詢供稱:「凃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翁銘傳(綽號: 翁仔 )就是綽號火車頭之男子,他有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提領人頭包裹‧‧‧陳坤錫(綽號: 基中 )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編號14曹丕正就是來找凃乃方的提款車手。
編號15廖昌燊也是來找凃乃方繳錢的提款車手」(見彰化警卷第3頁、臺南警卷㈠第71頁)。同案被告廖昌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擔任車手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包含曹丕正、凃乃方、陳坤錫以及集團裡面應該還有上層的人」等語(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影卷第64頁),均核與前述凃乃方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張珮筠、廖昌燊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㈥依被告施茂生供稱:「劉建明給我每個月的薪資是新臺幣5
萬多元,他只是負責叫我收購古幣,及向翁銘傳、許秀華及『凃乃方』等人收取款項」、「我是替劉建明向『凃乃方』、翁銘傳及許秀華等人收取貨款」、「『小劉』有兩次說沒空叫我幫他匯款‧‧是他叫我再去跟『電風』(指凃乃方)拿匯款的錢」等語(見臺中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78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的款項,對象除了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外,尚包括凃乃方。而被告施茂生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凃乃方陳稱:「就我所知,施茂生有幫忙集團上游把錢匯出台灣的管道。施茂生也有去幫忙收我及許秀華、翁銘傳去拿提款卡領回來的錢」、「(問:你怎麼知道施茂生那邊會收款?)答:因為小劉會告訴我每日領款的總額是多少,扣除下游寄給我或交付給我的款項,其他的就是施茂生的收款,我會跟施茂生對帳,所以我知道施茂生也有在收款」、「‧‧我知道施茂生負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還有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等人聯繫;我將詐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承上,陳坤錫收取詐騙款項後,需交還給何人?)答:交給施茂生,在交錢的時候我也會在場」、「廖昌燊有交給我詐騙款項,約於104年10月初左右,他曾拿兩至三次的詐騙款項給我(金額不詳,以包裝密封),讓我拿給施茂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9頁、第59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彰化警卷第13頁),以及同案被告張珮筠於106年5月23日陳稱:
「‧‧凃乃方(綽號:電風)是負責指揮車手,並交回詐騙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給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亦承認凃乃方、陳坤錫向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所收取回來的詐欺所得款項,均會交給他,再由他負責匯款給綽號「小劉」乙情,而供稱:「因為我直接對綽號小劉,我再對凃乃方、陳坤錫、凃乃方、陳坤錫收回來的貨款交給我,我在匯過去給小劉」、「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收受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上繳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非僅止於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所提領的款項,尚包括凃乃方與陳坤錫所轉交的詐欺所得。而被告施茂生與參與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的車手,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則經同案被告張珮筠於10
5年9月13日、106年5月23日警詢時指稱:「‧‧編號6徐玉珊是集團首腦編號17施茂生的老婆,他們都稱她嫂子。
‧‧編號17施茂生是凃乃方的上游老大」、「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凃乃方的老大;徐玉珊是施茂生的女友;凃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施茂生就是老大,負責接受詐騙訊息,指揮整個詐騙集團的運作;徐玉珊就在旁邊幫忙詐騙集團事宜,我知道徐玉珊會將提領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的款項,到大銀行轉匯出去其他地方;‧‧凃乃方(綽號:電風)是負責指揮車手,並交回詐騙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給施茂生,他也會負責設定讀卡機等工具」、「(問: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老闆】為何?)答:凃乃方跟施茂生」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71頁、彰化警卷第3頁、第5頁),以及同案被告曹丕正證稱:「我經常在電話中聽到陳坤錫叫施茂生為(空老闆)就是老闆的意思,凃乃方是負責叫我提款的人」等語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297頁),對照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指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我去提領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綽號「小劉」以包裹寄給我的,提領的款項,其中百分之92繳回去給施茂生,他要繳回給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876號偵查卷㈠第318頁至第319頁),以及凃乃方於105年3月25日警詢、105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是施茂生」、「我和翁銘傳及許秀華都是透過施茂生的介紹才進入這個集團」、「‧‧因為5月底時,翁銘傳的手去開刀,所以到10月才又聯絡上翁銘傳、許秀華,後來我就去嘉義,剛好我在嘉義遇到曹丕正被抓,所以施茂生才叫我和許秀華、翁銘傳換地方」、「(問:陳坤錫、曹丕正上面的人是不是施茂生?)答:是,因為後來我有去嘉義幫忙作改密碼的工作,我算是支援陳坤錫,所以我才知道」、「(問:曹丕正被抓之後,你有打電話跟蔡宜真說,你們之前有沙盤推演,到底怎麼推演?)答:就是他們被抓之後,由誰去請律師,施茂生是告訴我說,要跟其他人講,如果被抓就要認罪,不要在往上牽連,施茂生說這種案件,越牽連會越糟糕」等語(見臺中警卷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95頁至第597頁),可知凃乃方與陳坤錫均為負責指揮、調度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員,且其等2人的上手,則為被告施茂生,僅因凃乃方曾接獲指示,到嘉義支援陳坤錫從事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更改工作,進而知悉陳坤錫與其同屬綽號「小劉」的詐欺集團,且陳坤錫的上手,亦為被告施茂生。是被告施茂生既然是負責向凃乃方收取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款項後,再依綽號「小劉」之指示,匯往指定的人頭帳戶,而與擔任車手頭的凃乃方、陳坤錫,以及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同屬綽號「小劉」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施茂生縱使對其收受的詐欺所得,究由哪一個車手所提領,未必認識,或對個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的車手,沒有直接接觸,但其既與負責提領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的車手即同案被告凃乃方、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自應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綽號「小劉」所組詐欺集團要求擔任車手之成員如被告翁銘
傳、許秀華、同案被告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民眾遭騙的款項後,需依指示轉交予陳坤錫、凃乃方或被告施茂生,目的在於避免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侵吞,藉以確保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能為該集團核心成員朋分,因此受領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應較車手,更趨近該詐欺集團的核心,換言之,相較於車手,該詐欺集團對於受領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更具有深厚的信任關係。準此以言,被告施茂生,除了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外,並曾收受負責管領、調度車手的凃乃方與陳坤錫所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凸顯被告施茂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份量,遠較凃乃方為吃重,而屬該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足認被告翁銘傳表示:「‧‧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等語(見臺中警卷第58頁、第60頁),被告許秀華表示:「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他為『大仔』」等語(見臺中警卷第70頁、第72頁),以及與同案被告張珮筠供稱:「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凃乃方的老大」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等語,確屬非虛。蓋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若非極為信任被告施茂生,應無可能賦予被告施茂生彙整詐欺所得贓款之重任。蓋犯罪者首重行為的隱密性,以避免犯罪曝光,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被告施茂生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接觸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存有被告施茂生對所收取款項的來源,有所懷疑時,不僅使該詐欺集團的贓款與擔任車手的成員身分曝光,更存有遭黑吃黑侵吞之高度風險,綽號「小劉」或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絕無可能容忍不相干的被告施茂生與擔任車手的成員會面,並有接觸贓款之機會,致徒增自己的麻煩與困擾;況且,依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同案被告曹丕正、廖昌燊所述情,凃乃方或陳坤錫亦曾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的工作,換言之,除被告施茂生外,該詐欺集團有充裕的成員,可從事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作,根本無需特別委由被告施茂生出面或介入之必要。該詐欺集團對於擔任車手的成員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透過層層的轉交,主要在於使集團成員彼此監控與相互制衡,以免犯罪所得遭侵吞,若非被告施茂生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相較於凃乃方、陳坤錫,更接近集團核心,該詐欺集團對於擔任車手之其他成員所取得的詐欺犯罪得款項應轉交的對象,又怎麼選擇是被告施茂生,而不是凃乃方、陳坤錫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施茂生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要屬無疑。
㈧被告翁銘傳就其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施茂生
為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的負責人乙事,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會這麼講,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吸毒,我不敢確定講這個的情況是怎樣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54頁)。然被告翁銘傳係於10
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為警拘提查獲,旋即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迄至
105年3月11日始行釋放等情,有拘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4年11月13日中院麟刑聲羈字第832號函、押票、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彰化警卷㈠第384頁至
386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26頁),是被告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接受警詢時,仍處於受羈押的狀態,衡情應無接觸毒品的機會,且被告翁銘傳於該日接受警詢時,已距離其最初為警查獲時,相隔超過2個月,衡情應不致受先前施用毒品行為的影響,足認被告翁銘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應係當庭面對被告施茂生,心理承受人情壓力所致,而不可採。
㈨被告施茂生雖以其於104年10月間,始加入綽號「小劉」所
屬詐欺集團為由,否認參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施茂生曾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早於104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的車手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綽號「小劉」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而供稱:「(問:你向凃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款是從何時開始做?)答:今年【指104年】6月」、「(問:你從何時開始做這個工作?)答:104年6月」、「‧‧我幫他收貨款,收了貨款後我再幫他匯過去」、「我是知道錢來源不明」、「我知道錢如果是正當的,匯款帳戶不會改來改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5頁、第609頁至第611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104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非為推卸個人刑責,而不可採。且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施茂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96之9號3樓之2搜索時,扣得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3支,業據被告施茂生供承為其所有(見彰化警卷㈠第2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0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146頁至第151頁)。其中被告施茂生所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曾於104年5月31日22時37分51秒起至同日23時37分36秒止,與被告許秀華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有關更換微信與交付物品事宜,其中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的通話時,持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與被告許秀華通話者,已由被告施茂生更改為被告徐玉珊,此有本院10
4年聲監字第1373號通訊監察書、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被告許秀華並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表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施茂生與施茂生老婆徐玉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施茂生及中國大陸籍男子要換微信舊帳號,而施茂生用電話叫我也換掉微信的舊帳號,這樣才能相互聯繫,而且我才能跟施茂生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將我所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交給他。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徐玉珊的對話,我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額交付給徐玉珊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而核與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供稱:這通監察譯文,是我與許秀華的對話,我與她相約在廟口見面,被告許秀華在譯文中所稱的「對面」,就是指綽號「小劉」,因為綽號「小劉」說要換微信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6頁),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施茂生早在被告翁銘傳於104年5月底因手部進行手術,而暫時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即已與其女友即被告徐玉珊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並負責向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工作。被告施茂生前揭辯稱其自104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在104年10月之前,而與其無關云云,以及被告徐玉珊否認其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可採。
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曾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11時2分31秒、同日上午11時3分35秒、同日上午11時10分2秒、同日上午11時12分42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同案被告凃乃方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四段的對話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60頁、彰化警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
⒈第一段(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2分31秒)施茂生:他姓林啦,我先打給他一下。
凃乃方:好。
⒉第二段(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分35秒)施茂生:我有打給他了。
凃乃方:好,我現在打給他。
施茂生:算說那時候,貨款多少啊,你跟她說,他會點收。
凃乃方:好。我去帶他,我先打給她。
施茂生:好。
⒊第三段(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2秒)凃乃方:有啊,有見到人。
施茂生:好啊,有拿給他了嗎?凃乃方:對啊,要給他點收一下,點收完我再給你匯過去。
施茂生:好。
⒋第三段(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42秒)凃乃方:好了,搞定了。
施茂生:好,我跟對面講。
凃乃方:你說一分鐘就收到了,回去按一按就好了。
施茂生:你說怎樣?凃乃方:你說現在馬上就會收到了。
施茂生:好,我跟對面的講就好了。
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陳稱:「(問:上通通話內容係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我與凃乃方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綽號小劉要我幫他收貨款,我沒空,我要凃乃方幫我去收,然後由凃乃方匯款過去給綽號小劉」、「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施茂生早在104年10月之前,即曾於104年7月12日,受綽號「小劉」的指示,向不詳車手(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收取貨款(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轉匯給大陸地區的「小劉」,而上開四段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施茂生將其受託的工作,委請同案被告凃乃方代為收受與轉匯,倘若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間,尚未加入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該綽號「小劉」之男子衡情不會指示或委託被告施茂生向任何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的款項。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7月21日
,以其所持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寄發一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蔡耀群 」的簡訊,至被告施茂生所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77頁、彰化警卷㈠第11頁),被告施茂生就此表示:「‧‧我不認識蔡耀群,是綽號小劉要我匯款到該帳戶內」、「(問:你有無叫凃乃方幫你匯一筆錢到蔡耀群帳戶,金額70萬元?)答:有,那是我‧‧向下游車手收的錢,蔡耀群的帳戶是小劉給我的帳戶」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
634頁),益證被告施茂生在104年10月之前,即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會曾針對需將收取的款項,匯往大陸所需人頭帳戶的問題,與被告徐玉珊聯繫。而從有關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贓款的人頭帳戶,是由被告徐玉珊掌握,並由被告徐玉珊傳遞予被告施茂生知悉之情節,應可認定被告徐玉珊亦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協助被告施茂生與大陸地區的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事宜,因而握有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要匯往大陸的人頭帳戶資訊。參酌同案被告凃乃方供稱:我曾收到詐欺集團寄送裝有現金的包裹後,於104年6月9日至臺中市豐原博愛郵局臨櫃存入70萬元至蔡耀群的戶頭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42頁),並有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4年6月9日上午8時7分,在豐原博愛郵局,將70萬元款項,臨櫃辦理存入70萬元至蔡耀群設於郵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帳戶無摺存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彰化警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足認蔡耀群的郵局帳戶,確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往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曾於104年7月30日
上午11時17分27秒、同日16時11分54秒、同日19時39分39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同案被告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三段的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㈠第46頁、第12頁):
⒈第一段(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17分27秒)陳坤錫:大哥,對面 劉董 在叫喔。
施茂生:好。
⒉第二段(104年7月30日16時11分54秒)陳坤錫:大哥,對面再找你耶。
施茂生:喔,又沒有響。
陳坤錫:不然你給他響一下啊。
⒊第三段(104年7月30日19時39分39秒)陳坤錫:‧‧在前面門喔。
施茂生:啊。
陳坤錫:在前面門這裡。
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陳稱:「(問:上通通話內容係何人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我與陳坤錫的通話,意思是綽號小劉在找我」、「(問:綽號小劉為何要透過凃乃方、陳坤錫及 羅守進 撥打電話找你?)答:因為我直接對綽號小劉,我在對凃乃方、陳坤錫,凃乃方、陳坤錫收回來的貨款交給我,我在匯過去給小劉」、「(問:你所稱之貨款是何種貨款?)答:‧‧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我是綽號小劉在台灣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匯款過去大陸」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頁、第26頁),足認被告施茂生乃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成員,與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窗口,且在擔任集團車手頭的凃乃方、陳坤錫,向第一線車手成員諸如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所收取的詐欺所得款項,都需轉交被告施茂生進行彙整,再由被告施茂生與大陸地區的成員,進行聯繫與轉匯大陸地區。而此情節,與同案被告張珮筠陳稱:「施茂生就是老大,負責接受詐騙訊息,指揮整個詐騙集團的運作」、「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凃乃方的老大;‧‧‧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彰化警卷第5頁、第
3頁),以及凃乃方陳稱:「‧‧我知道施茂生負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主嫌綽號小劉‧‧‧,還有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之男子‧‧聯繫」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19頁至第32
0頁),完全吻合,是以被告施茂生不僅負責受託收取車手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更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足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且依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已擔任車手頭的陳坤錫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顯無可能遲至104年10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益見被告施茂生辯稱其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是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云云,並非事實。
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經警當場逮捕查獲,同案被告曹丕正並於104年10月3日遭法院裁定羈押至看守所乙情,此經同案被告曹丕正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並有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曹丕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41頁反面)。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曾就曹丕正遭警逮捕乙事,於10
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同日15時43分31秒、同日18時
9分10秒、同日18時10分27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同案被告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下四段內容的聯繫對話(見彰化警卷㈠第59頁、第22頁至第24頁):
⒈第一段(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
陳坤錫:那電話怎麼沒接?施茂生:他在開車。
陳坤錫:你們有要看怎樣?施茂生:這怎麼對,他老婆你跟她有熟嗎?陳坤錫:有啊。
施茂生:見面說要八元耶。
陳坤錫:什麼八元?施茂生:律師要八元耶。
陳坤錫:怎麼那麼多。
施茂生:對啊,這好像當做這樣耶,我們是義務的,該那麼,該關心,那工作不是那個做法耶。
陳坤錫:都還沒過去跟她了解喔?施茂生:今天禮拜日要那個啊,要叫去了解啊,見面時他老婆說要八元啊。
陳坤錫:有去問玩了啊?還是怎樣?施茂生:她說有認識的啊。
陳坤錫:應該不會亂來,他老婆很古意的人。
施茂生:嗯,變這樣有比較離譜,他們去的時候我有下來啊。
陳坤錫:還是跟她談一下是什麼情況。
施茂生:他老婆在做什麼?陳坤錫:他老婆在工廠啊。
施茂生:她以前有在做生意嗎?陳坤錫:沒有耶。
施茂生:你那個有在做生意嗎?陳坤錫:沒有啊,哪有在做什麼生意,待工廠而已啊,待頭髮店而已啊。
施茂生:沒有,我說男生。
陳坤錫: 小曹 喔?施茂生:對。
陳坤錫:他也是都待工廠賣牛肉麵而已。
施茂生:在哪裡賣牛肉麵?陳坤錫:以前在民生南路跟文化路那一段。
施茂生:他一個人還是跟他老婆賣?陳坤錫:自己賣。
施茂生:我要先了解一下底細啊,才能打給他老婆了解。
。
陳坤錫:他也是單純單純啦,他之前也是出那件事情而已啊。
施茂生:他都是跟他老婆住在那裡嗎?陳坤錫:一樣都住在那間矮房子啊,柴房子啊。
施茂生:我到的時候我打給她了解情形,他 七仔 打電話的時候說什麼要那麼多,講古。
陳坤錫:是他七啦還是他老婆說?施茂生:就他老婆跟他七啦說啊,我也不知道。
陳坤錫:你要當面講啦,因為她古意人不會亂來啦。
施茂生:因為當初的時候,事情不是這樣處理方法啊,朋友在幫你的時候當做田腳仔挖下去, 三小耶 。
陳坤錫:他老婆的人不會這樣啊,那我認識很久了,他七啦我就不敢講了啊。
施茂生:因為有一些事情不是這種做法的。
陳坤錫:嗯。
施茂生:我打給他老婆,這樣我了解。
⒉第二段(104年10月4日15時43分31秒)
陳坤錫:還沒說好喔?施茂生:我現在帶他老婆來律師這裡,沒有他老婆沒辦法見面。
陳坤錫:你看怎樣再聯絡啊。
施茂生:我用好的時候啊,我知道她可能會去看他啦,
他那個七啦喔,幹你娘,瘋話亂講。陳坤錫:怎樣?施茂生:好啦。
陳坤錫:不然你有空再見面,我有南下了。
⒊第三段(104年10月4日18時9分10秒)
陳坤錫:說得怎樣?施茂生:我等一下在打給你啦。
⒋第四段(104年10月4日18時10分27秒)施茂生:今天星期日沒辦法去看。
陳坤錫:那不就他那朋友搞七搞八。
施茂生:本來就是了啊,幹你娘說那什麼話,說什麼公司什麼小的會處理,說什麼瘋話,說那我聽不懂。
陳坤錫:他說那是生話嗎?說什麼要我才能放?施茂生:對啊,跟他老婆講啊,他說那時候啊,你的上面
會處理,什麼小啊,你娘說那麼,說跟他老婆這樣講。
陳坤錫:重點有說我這邊嗎?施茂生:沒有啦。
陳坤錫:都沒有說到啦。
施茂生:沒有說那麼啦,那要等明天進去才有辦法了解啦,他老婆也不知道。
陳坤錫:好,明天在聯絡。
施茂生:他老婆也不知道,算說他要進去他有打給她,她也沒了解什麼問題,要等明天才知道。
陳坤錫:了解。
被告施茂生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有關其與同案被告陳坤錫討論曹丕正為警查獲後,為曹丕正聘請律師的相關事宜,而供稱:「(問:上揭通話內容係何人之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是我與陳坤錫的通話,通話意思是陳坤錫叫我去找綽號小曹的老婆,要幫綽號小曹聘請律師,我們在討論律師費用問題」、「小曹是陳坤錫的下游車手,他那個七仔是綽號小曹的女朋友,我是找小曹的老婆,他的女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即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的內容,顯示同案被告曹丕正遭警逮捕後,被告施茂生曾試圖與曹丕正的配偶進行聯繫,除表達關切外,亦表達願協助聘請律師為曹丕正辯護的事宜,但來自曹丕正配偶的訊息是,她們想要委任有認識的律師,而律師費用可能高達8萬元,被告施茂生因而有所不滿,認為曹丕正的配偶,想要藉機敲竹槓,同案被告陳坤錫則向被告施茂生緩頰表示,其認識曹丕正與曹丕正的配偶,時間甚長,曹丕正的配偶個性老實且單純,應不致藉機索取高額費用,被告施茂生獲知陳坤錫與曹丕正一家熟識,因而向陳坤錫探詢有關曹丕正與其配偶的一些工作背景。由此可證,同案被告陳坤錫雖身為車手曹丕正的車手頭,負責管理、調度包含曹丕正與其他車手,且私交上,亦因與曹丕正,甚至曹丕正的配偶,相識已久,而彼此熟識,但有關協助曹丕正聘請律師的事宜,陳坤錫並無權干涉,而需被告施茂生出面參與處理,並作出決定,除了凸顯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曹丕正確同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外,更可證明被告施茂生在該詐欺集團中的地位,遠高於身為車手頭的陳坤錫。以被告施茂生對曹丕正的背景,一無所悉,而需向陳坤錫探詢的情況,足見被告施茂生對曹丕正,並不太認識,被告施茂生自無可能是出於友誼而出面為曹丕正處理聘請律師事宜,若非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曹丕正,同屬一個犯罪集團,且因身為集團成員的曹丕正遭警查獲,基於犯罪集團整體利益的考量,為避免警方查獲曹丕正後,依據曹丕正提供的情資,向上追緝,致危及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可能因而遭查獲的風險,被告施茂生又何必對與其甚為陌生的曹丕正,關切其有無聘請律師,以及律師費用若干?又若非被告陳坤錫在集團中的地位,低於被告施茂生,無法決定在什麼情況下,以及在何種費用的範圍內,可協助曹丕正聘請律師,否則,由與曹丕正一家,較為熟識的陳坤錫,出面為曹丕正協助處理聘請律師事宜,顯然在聯繫溝通與效率上,均高於不太認識曹丕正的被告施茂生,又何需由被告施茂生出面參與?再觀諸被告施茂生與同案被告陳坤錫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二段(即104年10月4日15時43分31秒)對話內容,被告施茂生提及:「我現在帶他老婆來律師這裡,沒有他老婆沒辦法見面」等語,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四段(104年10月4日18時10分27秒)譯內容,陳坤錫表示:「重點有說到我這邊嗎?」,被告施茂生表示:「今天星期日沒辦法去看」、「他老婆也不知道,算說他要進去他有打給她,她也沒了解什麼問題,要等明天才知道」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60頁),可知被告施茂生為處理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曾偕同曹丕正的配偶與律師見面,而被告施茂生積極參與處理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是為了要掌握曹丕正當日為警逮捕的具體原因,以及曹丕正為警查獲後的供述內容,以釐清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車手曹丕正被查獲,所可能造成的後續影響,同案被告陳坤錫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積極關切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主要目的,也是擔心其身為曹丕正的直接上手,曹丕正可能將其參與詐欺集團乙事,向警方披露,因而向負責處理律師聘請事宜的被告施茂生詢問:「重點有說我這邊嗎?」,益證被告施茂生、同案被告陳坤錫、曹丕正確實同屬一個犯罪集團,陳坤錫與被告施茂生,因而對同集團成員曹丕正遭警查獲乙事,如此在意。再參照同案被告凃乃方陳稱:「(問:曹丕正被抓之後,你有打電話跟蔡宜真說,你們之前有沙盤推演,到底怎麼推演?)答:就是他們被抓之後,由誰去請律師,施茂生是告訴我說,要跟其他人講,如果被抓就要認罪,不要在往上牽連,施茂生說這種案件,越牽連會越糟糕」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9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發生車手曹丕正遭警查獲後,為免再次發生其他車手成員遭警查獲,而亂了手腳,被告施茂生曾與集團成員諸如凃乃方進行沙盤推演可能的情狀後,下達指令要求集團車手一旦遭警查獲,均坦承犯行,且不要往上牽連,益證被告施茂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地位,確屬核心,否則何需對集團車手日後遭警查獲的狀況,預作推演並擬定策略。
綜上所述,被告施茂生因與翁銘傳、許秀華、陳坤錫、凃乃
方、蔡宜真同屬一個犯罪集團,而同案被告廖昌燊、曹丕正分屬凃乃方、陳坤錫的下游車手,則被告施茂生既然負責與大陸地區的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向車手收受其等從人頭帳戶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施茂生自應就其參與犯罪集團時起,就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以及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施茂生辯稱:其自104年10月時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僅負責收受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徐玉珊固不否與被告施茂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認識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並曾見過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交付物品予被告施茂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從來沒有把他們領的錢,透過我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我只有在104年10月的時候,被告施茂生上來臺北,我跟他去銀行,因銀行門口不好停車,被告施茂生請我幫他匯款,我問他是什麼款項,被告施茂生說是貨款,我就幫他匯,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我只是聽從被告施茂生的指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均曾指證其等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
欺犯罪所得,除交給同案被告凃乃方外,尚曾交付予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一同收受,或單獨交予被告徐玉珊收受一節,業經被告許秀華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供稱:「我是在羅守進的辦公室認識施茂生與徐玉珊,而施茂生與徐玉珊是夫妻關係,我是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錢交給他們2人」、「(問:承上104年5月31日下午11時3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何人對話?關係為何?)答:是我與徐玉珊在對話,而徐玉珊是施茂生的老婆。我們沒有關係,我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額交付給她」、「施茂生與徐玉珊是負責向我和翁銘傳收取提領詐騙所得的金額」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6頁、第15頁、第28頁),104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不過有時約施茂生要交錢給他,偶爾他和徐玉珊會一起來收錢。今年5月到10月,我和翁銘傳都有休息,到了10月6日兩人才又開始當車手,‧‧我們收的錢是交給施茂生,不過徐玉珊最近比較常跟施茂生一起出現,有時施茂生開車載她過來,施茂生去停車時,徐玉珊就來跟我們拿我們領到的錢」、「(問:你們交錢的地點在哪裡?)答:臺中、豐原、苗栗、彰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
167頁),105年3月22日警詢陳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凃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凃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有交給施茂生2至3次,徐玉珊1到2次左右」、「‧‧17號是徐玉珊,是我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綦詳(見臺中警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指稱:「情形與許秀華所說差不多,不過大部分是施茂生在收錢,不過他有時候會和徐玉珊一起出面,之前交錢給綽號電風的凃乃方,凃乃方都會現場清點,但後來改成交給施茂生、徐玉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清點,因為我交的錢都沒有交錯過」、「(問:你交錢給施茂生及徐玉珊的地點?)答:臺中、豐原、苗栗、彰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1頁),於104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將詐欺款項交給施茂生、徐玉珊,交付的地點是在臺中、豐原、苗栗、彰化,上揭兩人(指施茂生、徐玉珊)也都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頁反面),於104年12月23日指稱:「(問:承上,徐玉珊擔任詐騙集團何職務?擔任何工作?)答:她有時候會跟施茂生一起來跟我收取我所提領的詐騙款項,我有交過詐騙款項給徐玉珊,她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6頁),於105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剛剛許秀華所提,確實有一次是直接交錢給徐玉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54頁),於105年3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你領到錢交給施茂生的過程中,徐玉珊曾經出現過嗎?)答:有,我跟施茂生約見面拿錢給他時,有時徐玉珊會坐在施茂生車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549頁),於105年3月7日警詢供稱:「(問:上揭人等係負責詐騙集團內何種分工?)答:‧‧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0頁),於105年3月7日偵訊證稱:「(問:另外徐玉珊就此詐騙案件是扮演什麼角色?)答:我把錢交給施茂生時,她有一起來」、「(問:是否單獨將贓款交給徐玉珊?)答:有」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第249頁),大致吻合。因被告施茂生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收取其等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款項,乃檢警機關嚴加查緝的犯罪行為,倘若徐玉珊對被告施茂生所為的犯罪行為,並無認識,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被告施茂生不論是基於保護其女友徐玉珊免受牽連,抑或維護犯罪集團與自己的利益,避免其犯罪行為遭不知情的女友識破,而存有隨時遭檢舉而被查獲的風險,理應盡量避免被告徐玉珊接觸或認識擔任車手的翁銘傳或許秀華,又豈可能毫無顧忌的駕車搭載被告徐玉珊至收款現場,進而能與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見面或接觸?被告施茂生既然對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對身為女友的徐玉珊,毫無隱瞞,則被告徐玉珊於被告施茂生臨時無法抽身,或因停車而暫時不在現場時,出面受領擔任車手的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即與常情無違,而足認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前揭指認,應係事實。
㈡被告許秀華雖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就前揭證述內
容,翻異前詞,原先證稱:被告翁銘傳曾經介紹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給我認識,但沒見過幾次面,我與被告翁銘傳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都是由被告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都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怎麼轉交,也沒有看過被告翁銘傳轉交給誰云云(見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60頁至第62頁),然此與被告許秀華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情節,完全矛盾,辯護人因而提示被告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的警詢內容,質問被告許秀華既然對於轉交上手的事情,從未親眼目睹,何以能於警詢時,證稱曾親自將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被告施茂生2至3次,被告徐玉珊1次時,被告許秀華就此表示:只是轉述其從被告翁銘傳口中聽到的內容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63頁),然依被告許秀華於該次警詢時,使用「我曾經有交給‧‧‧徐玉珊1到2次」等語句,顯非向警方陳述自己輾轉聽聞他人的陳述內容,而是表達自己的親身經歷,已見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並非事實。參以,被告許秀華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凃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凃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9頁),就其與被告翁銘傳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在講款項轉交給上手之前,需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進行回報,再相約地點見面等情節,相較於翁銘傳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更為具體與詳盡,倘若被告許秀華只是單純聽聞被告翁銘傳陳述其轉交的對象是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被告許秀華豈可能對轉交款項的相關細節(即需先行回報,再相約會面地點),如此清楚,以致能將款項轉交上手的細節,陳述得比被告翁銘傳更為翔實!由此益證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的作證情節,與事實不符。又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曾與被告施茂生進行電話聯繫,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原先否認表示:「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找翁銘傳,他會打我的電話」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66頁),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許秀華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乃有關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施茂生討論更換微信帳號的事情(見彰化警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66頁),而核與被告許秀華前揭於警詢時,表示其提領款項後,需與上手即被告施茂生以微信回報提領的金額,則其等2人為能保持穩定的接觸與聯繫,倘有更換微信帳號的必要,勢必先行溝通與確認彼此帳號之情形相符,而與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施茂生只是會打我所持電話,要找被告翁銘傳之情節,截然不符,被告許秀華因無法解釋為何其與被告施茂生平常並無聯絡,卻會在電話中與被告施茂生討論更換微信帳號的事宜,僅能閃爍其詞的表示:「我忘記了」等語。由此足見,被告許秀華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幾乎不實,堪認其係因人情壓力,致無法當庭指認同案被告徐玉珊的犯罪事實,故其於該次審理時,否認曾轉交詐欺款項予被告徐玉珊一節,即無可採,而不足為被告徐玉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許秀華坦承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其
名義申辦,且為所使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秀華曾於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許,持上開手機門號,接獲被告徐玉珊使用被告施茂生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來電,被告徐玉珊向被告許秀華表示:「我在大廟口這裡」,被告許秀華向徐玉珊抱怨:「大嫂喔,我在裡面怎麼都沒看到妳?我在這裡很久了耶」,被告徐玉珊回以:「我剛到,剛走出來,你在車上啊?」,被告許秀華表示:「沒有,我在廟裡面」,被告徐玉珊回以:「我在廟口」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31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許秀華與徐玉珊曾於104年5月31日晚間,相約見面,而核與被告許秀華前揭指證其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款項的金額交給被告徐玉珊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15頁),大致相符。
㈣依卷附有關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1月11日15時19分起至同日
19時38分止,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凡啡陳」之人為如下四段的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8頁):
⒈第一段(104年11月11日15時19分)凡啡陳:到了到了。
翁銘傳:好,大哥,你等我一下子,因為有一個狀況,所以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
凡啡陳:好,了解,我在輪胎隔壁。
翁銘傳:OKOK大哥,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⒉第二段(104年11月11日15時39分)
翁銘傳:大仔特別號525600(文字)⒊第三段(104年11月11日16時06分)
翁銘傳:大哥,麻煩一下,你看嫂子有空的時候,拜託,我交給你的數量你在算一下,應該是裡面有夾一張,應該是摺到還是怎樣,所以帳才算不合,因為我所有的帳都會夾一起你知道嗎,沒關係,大哥,你算看看,如果是對還是不對你在跟我說一下,我在跟對面的回復,謝謝。
⒋第四段(104年11月11日19時38分)凡啡陳:我現在算的數字對了,沒有少也沒有多耶。
翁銘傳:OKOK,大哥謝謝,因為可能我自己疏忽算錯,沒
關係,大哥,因為我也不確定哪裡不見,沒關係,大哥,拍謝又給你算一次,這樣沒關係,我跟對方有會過了,不夠的部分我本來說大哥你先幫我補一下,那一千你先幫我補一下,明天見面的時候再拿給你,大哥拜託你,謝謝。凡啡陳:因為你那整本的我都有算過,現回去我都有點過
,沒多每減,散的都對,跟你報給我的數字正確。
翁銘傳:大哥,沒關係,因為我跟對方會過了,沒關係,
就差他一千我明天在補他,因為他說他帳已經報給公司了,沒關係,我明天一千我在補給公司就好,大哥,你不用在補,大哥這算我本身的疏忽,那不是你那邊的問題,可能放到掉了,大哥,感恩謝謝,拍謝又造成你的困擾。
凡啡陳:喔,那不會啦,那本來回來就又算過了,好,了解。
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表示:上開對話內容,是我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暱稱「凡啡陳」的被告施茂生之間的對話,內容是有關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去提領詐騙款項,相約交給被告施茂生,我跟被告施茂生約在彰化市中央陸橋旁邊有一棟財金巨人大樓下面,對話內容有關以文字訊息「525600」,就是提領的詐騙款項525,
600元,當時被告施茂生對帳說少了1千元,我就請嫂子即被告徐玉珊,幫忙算一下款項是否正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6頁)。被告翁銘傳前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明顯是其與暱稱「凡啡陳」者相約見面,而被告翁銘傳遲到,以及第三段與第四段,均是有關對帳結果,發現金額少1千元,被告翁銘傳原主張缺少的1千元,可能摺到而夾在某處,因此想拜託「嫂子」,數量在算一下,嗣因暱稱「凡啡陳」的被告施茂生表達再次核算後的結果,仍然相同,被告翁銘傳因而表示事後再補給公司之情形,大致吻合,並審酌被告翁銘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騙款項,再將之轉交上手即被告施茂生之工作,自然需對其所轉交的款項,與上手即被告施茂生核對帳務是否正確,而堪認被告翁銘傳前揭證述內容,應係事實。以被告翁銘傳與施茂生對帳過程中,發現有帳務不合的情形,曾要求由被告徐玉珊再行核算,凸顯就被告翁銘傳主觀認知,被告徐玉珊對其男友即被告施茂生收受車手轉交民眾遭騙款項的事情,早已知悉,並曾參與協助,被告翁銘傳因而於本次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的過程中,經被告施茂生清點的內容,與其主觀認知情形不符的問題時,自然而然的尋求對犯罪集團運作,有所認識的被告徐玉珊,幫忙出面釐清,而可證明被告翁銘傳供稱:「她(指徐玉珊)有時候會跟施茂生一起來跟我收取我所提領的詐騙款項,我有交過詐騙款項給徐玉珊,她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336頁),以及被告許秀華前揭表示:「徐玉珊是我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見臺中警卷第73頁),應係事實,足認被告徐玉珊辯稱:從未代被告施茂生收受車手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㈤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陳稱:「‧‧我將詐
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24分31秒,徐玉珊傳簡訊給施茂生內容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蔡耀群』,為何意?為何詐騙集團要指示你匯入該帳戶?)答:應該就是要施茂生將新臺幣70萬元匯進去,這筆應該就是詐騙款項,這個帳號是綽號小劉給施茂生的,當時施茂生帶錯手機,所以請徐玉珊查看施茂生放在家裡的手機小劉傳的匯款帳號簡訊,再傳給施茂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28176號偵查卷㈠第320頁),以及其於105年3月3日偵訊中,供稱:「有遇過施茂生跟徐玉珊一起來跟我拿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㈠第594頁),除有關被告施茂生依其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劉」指示,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渠等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行為時,毫不避諱的偕同被告徐玉珊一起到場之情節,核與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前揭陳述內容,完全相符外,同案被告凃乃方表示其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施茂生時,都會由偕同到場的被告徐玉珊,在現場進行清點,核與前述被告翁銘傳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施茂生,曾因發生帳務不符,而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徐玉珊再行核算之情節,亦相互吻合。因詐欺集團對於第一線擔任車手的成員所提領的詐騙款項,透過層層轉交的機制,目的在於防範集團成員擅自侵吞提領的犯罪所得,然層層轉交的過程,卻容易發生事後金額短少時,究係何人侵吞或何人的過失所遺漏,難以釐清的困擾,因此有進行清點收受款項,並核對帳務之必要,而由被告翁銘傳與凃乃方的前揭陳述情節,顯見被告施茂生不僅對其負責向車手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對被告徐玉珊,未曾有所隱瞞,反而對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曾委請被告徐玉珊一起參與清點與核算,被告徐玉珊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施茂生有收受車手轉交民眾遭詐騙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其片面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同案被告凃乃方陳稱:綽號「小劉」提供人頭帳戶,要求被告施茂生將詐騙款項匯入,因被告施茂生帶錯手機,而由徐玉珊將「小劉」提供的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傳給被告施茂生等語,核與被告施茂生供稱:「我是有叫徐玉珊去匯款」、「我向凃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好錢,請徐玉珊匯款給小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28176號偵查卷㈠第
174頁、第176頁),顯示被告施茂生對其收受車手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後,尚負有將收取的款項,匯至綽號「小劉」所指定的人頭帳戶之任務,而此部分工作,被告施茂生亦經常委請被告徐玉珊代勞,被告徐玉珊因此能掌握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進而能以簡訊提供被告施茂生之情節,完全相符。倘若被告徐玉珊對於被告施茂生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毫不知情,且未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協助被告施茂生分擔諸如代為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清點車手上繳的款項,金額額是否正確,以及代為將收受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等工作,被告施茂生不論是基於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抑或避免事件曝光而牽連被告徐玉珊,衡情應會選擇在被告徐玉珊不在場的情況下,獨自赴約,與車手見面,以收取車手上繳的款項,更不可能將清點車手款項是否數額無誤,以及將車手上繳款項,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屬集團核心事項,委由不知情的被告徐玉珊代勞,足認被告徐玉珊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事務。
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8月24日13時
34分18秒與同日13時39分51秒,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聯邦銀行行員為下列對話(見彰化警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
⒈第一段(104年8月24日13時34分18秒)
行員:徐玉珊小姐嗎?徐玉珊:對。
行員:我們是聯邦銀行,你早上有來匯款?徐玉珊:對。
行員:對,你匯款的戶名少一個字耶,你只有寫 賴國 。
徐玉珊:對,對方給我 賴佛 ,可是有三個字,然後。
行員: 賴佛成 。
徐玉珊:成喔,那麻煩你幫我寫下去就好。
行員:你要確定喔,那我就幫妳寫喔。
徐玉珊:成功的成阿。
行員:對啊。
徐玉珊:那等一下我跟對方確認一下,這支是你的電話?行員:對。你幫我打分機102。
徐玉珊:102好,不好意思,謝謝。
行員:掰掰。
⒉第二段(104年8月24日13時39分51秒)徐玉珊:你小姐你好,確定是賴佛成,成功的成。
行員:好,確定我幫妳用。
徐玉珊:謝謝。
依此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至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賴佛成」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在書寫姓名時,發生名字書寫不完整(遺漏「成」字),經銀行行員與被告徐玉珊聯繫,並確認匯款的對象,確為「賴佛成」。被告施茂生於警詢中表示:
「(問:上揭通話內容係何人之通話?)答:是我叫徐玉珊幫我匯款,銀行跟徐玉珊的通話」、「我不認識賴佛成,是綽號小劉要我匯款過去該帳戶的」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徐玉珊供稱:「是我與聯邦銀行的小姐通話,施茂生叫我幫她匯錢給他朋友『賴佛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5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均不認識「賴佛成」,被告徐玉珊將款項匯至「賴佛成」的帳戶,是因被告施茂生依綽號「小劉」的指示,需將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進而委請被告徐玉珊至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手續,而核與前述被告徐玉珊因曾協助被告施茂生,將收受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的人頭帳戶,因而握有相關人頭帳戶的資料等節,相互吻合,益證被告徐玉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施茂生之間,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而從被告徐玉珊早於104年8月24日,就曾參與協助將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依綽號「小劉」指示匯至指定的人頭帳戶,自可證明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辯稱是從104年10月間開始,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辯解,並非事實。
㈦另被告施茂生曾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2時2分50秒,持附
表七編號3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被告徐玉珊所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的來電,並為如下的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㈠第51頁):
徐玉珊:還要等很久,要等還是怎樣?施茂生:要等啊。
徐玉珊:等到一點不知道等的到。
施茂生:哪有辦法。
徐玉珊:你怎麼跑這裡那麼多人?施茂生:總局啊。
徐玉珊:文化路每次去都很快啊。
施茂生:‧‧‧回去啊徐玉珊:嗯,我等看看。
施茂生:好。
被告徐玉珊復曾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45分30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㈠第51頁):
徐玉珊:你說11萬0200喔?施茂生:對。
徐玉珊:一萬跟十萬綁在一起嗎?施茂生:對。
徐玉珊:好,今天比較多人喔,要等一下。
施茂生:好。
被告施茂生於警詢時,明確陳稱:104年9月19日與9月20日這兩筆款項,都是綽號「小劉」的男子要我匯款過去的,這兩筆款項都是同案被告凃乃方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請徐玉珊幫我匯款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徐玉珊亦坦承這兩通對話內容,都是施茂生要求其協助匯款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56頁)。由此足見被告徐玉珊協助被告施茂生,將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示的人頭帳戶的情況,頗為頻繁,此從被告徐玉珊於前述通話內容中提及「文化路每次去都很快啊」等語,顯示被告徐玉珊經由頻繁協助被告施茂生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的經驗,而獲悉從哪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等候時間比較不會太久。
㈧被告徐玉珊雖辯稱:我不知道幫忙轉匯的款項,是什麼款項
,我聽信被告施茂生說是工廠的貨款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4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441頁、第603頁、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7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89頁)。然依被告徐玉珊供稱:「施茂生有帶我去過臺中龍井的工廠,他是受僱,他說那是工廠的錢‧‧‧他在工廠從事何職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是一對夫妻,女的在工廠煮飯月薪2萬,男的管理工廠月薪五萬」、「施茂生表示這是工廠貨款,但我我不知道是什麼匯款,我只知道施茂生從事塑膠工廠工作」云云(見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4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441頁),倘若被告徐玉珊所辯屬實,則被告施茂生僅係受僱塑膠工廠,並非該塑膠工廠的經營者,基於工廠環境安全的管理需求,負責經營工廠的雇主或管理者,衡情應無可能同意員工可以隨意攜帶眷屬或朋友進入工廠參觀,是被告徐玉珊前揭辯稱被告施茂生曾帶其到工廠一節,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施茂生就其是否曾受僱於臺中市龍井區的塑膠工廠乙事,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有帶被告徐玉珊到該塑膠工廠好幾次,因為裡面的廠長是我的朋友,只知道公司是做代工,沒有招牌,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每次帶徐玉珊到該工廠,都待2至3小時,這間工廠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33頁正、反面),後又改稱:「(問:這家工廠, 廖世煙 是你朋友,除了工廠老闆是你老闆之外,跟你有何關係?)答:沒有,我是在廠長是廖世煙的時候,那時候工廠都他在那邊用」、「(問:這個塑膠工廠業務你有無管何範圍?)答:算那個粒出來而已」、「(問:你有無在工廠做過工作?)答:我有幫他用過」、「(問:你負責何部分?)答: 顧機台 」、「(問:一個月薪水多少?)答:我在那邊做不久,做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37頁),被告施茂生對於其是否曾受僱於該工廠乙事,閃爍其詞,已屬可疑。縱依被告施茂生所辯,其曾短暫受僱於該工廠,負責看顧機台的工作,仍因其受僱時間甚短,僅有幾天,故未曾支領薪資,凸顯被告施茂生與該工廠之間,關係淺薄,又豈可能如被告施茂生所辯,其曾經常攜帶被告徐玉珊至工廠內參觀?又如被告施茂生所辯,其經常攜帶被告徐玉珊至該工廠參觀,且每次逗留的時間,都長達2至3小時,則被告徐玉珊應可經由與工廠內人員的隨意交談,輕易發現被告施茂生根本未受僱於這間工廠,或與這間工廠,並不存有受託轉匯貨款的關係,又豈可能聽信被告施茂生的片面之詞,誤認所代為轉帳的款項,均為工廠貨款?再者,被告施茂生於本院審理時,是證稱他認識的是身為工廠老闆與廠長的廖世煙,而與被告徐玉珊前揭辯稱被告施茂生的朋友是一對夫妻,女的在該工廠煮飯月薪2萬,男的管理工廠月薪五萬云云,截然不符,可證被告徐玉珊辯稱因相信被告施茂生,而誤認所轉匯款項為工廠貨款云云,並非事實。另質以被告施茂生有關該塑膠工廠的一些基本事項:「(問:工廠地址為何?)答:我知道在龍井」、「(問:‧‧確實地址為何?)答:‧‧地址我不知道」、「(問:公司名稱為何?)答:他做代工,沒有招牌」、「(問:他們客戶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他們的供應商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進貨的原料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問:他們負責會計的人為何名?)答:我不知道」、「(問:這個工廠在何銀行開戶?)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凸顯被告施茂生對該工廠的基本資料或背景,均一無所知,顯見所謂其曾攜帶被告徐玉珊至龍井區的工廠云云,純屬憑空捏造,其目的無非為迎合被告徐玉珊的辯解所為,而無可採。參以,一般公司、行號或工廠,有關金錢的收受、繳納、轉帳與帳務,通常會由負責出納、會計、財務的專門單位或人員負責,而不可能隨便請託一般員工代為轉帳或匯款,此為眾所周知的常識,被告徐玉珊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是相信被告施茂生的說詞,而誤認代為轉帳或匯款的款項,是工廠的貨款云云,即無可採。何況,不論被告施茂生究竟是受託將工廠應給付供貨商的貨款,進行轉帳,抑或將客戶要交付予工廠的貨款,進行轉帳,其在辦理轉帳時,必會使用工廠的公司名稱或帳號,以證明相關款項是由工廠所匯出,或由工廠所收取,被告施茂生又豈可能對工廠或公司的名稱,一無所悉,又豈有可能如前所述,被告徐玉珊辦理相關匯款時,帳戶申設人均為被告徐玉珊或施茂生不認識的自然人姓名,足認被告徐玉珊並無任何信任受託辦理匯款,是工廠貨款的合理基礎,益證被告徐玉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施茂生如果僅是臨時受託,代為辦理工廠貨款的匯款事宜,此種情形,應不常見,豈會發生如前述通現監察譯文所顯示的,被告徐玉珊因經常代為臨櫃辦理匯款,而熟知在哪一家金融機構辦理,等候的時間較短?又豈可能甫於104年9月19日才受託代為處理工廠貨款的匯款事宜,然後在相隔不到24小時,又再次受託處理工廠貨款的事宜之理!可見被告徐玉珊辯稱因聽信被告施茂生所言,而認為自己代為匯款的金錢,是工廠貨款云云,無非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㈨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9月25日
14時26分31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詢問:「今天有工作嗎?」,被告施茂生回以:「說有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01頁),以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42分17秒,持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告施茂生為如下對話(見彰化警卷㈠第
103頁):施茂生:我要回去鄉下。
徐玉珊:你要回去鄉下幹嘛?施茂生:電風拿那吃眼睛的,我拿回去給老仔啊。
徐玉珊:喔,今天有工作嗎?施茂生:有啊。
徐玉珊:有喔,我要下去嗎?施茂生:不用啦,晚一點再看看啊。
徐玉珊:好,施茂生:對啊,拿回去給老仔,不然他說眼油很會流。
徐玉珊:好啦。
從被告徐玉珊於104年9月25日、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施茂生聯繫時,均會主動詢問被告施茂生「今天有工作嗎?」,凸顯被告徐玉珊對被告施茂生當時從事的工作(即負責收受車手上繳的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到指定人頭帳戶)乙事,極為關切,並無誤認被告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之情事。蓋如果被告施茂生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身為施茂生女友的被告徐玉珊,對於被告施茂生的上班時間,理應能清楚掌握,並無撥打電話向被告施茂生詢問的必要,縱有疑問或遺忘,衡情也是詢問當日被告施茂生「有無上班」,而不會對被告施茂生有無工作乙事,產生疑問,進而詢問被告施茂生當日「有無工作」。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4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施茂生時,被告施茂生表示當天有工作,同時並表示其當日要拿眼睛的保健食品到鄉下給父親食用,倘若,被告徐玉珊曾誤認被告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的「工作」,應該就是指被告施茂生在塑膠工廠從事的工作,那麼身為受僱的被告施茂生,又怎麼可能在上班期間,擅離職守,逕自決定要回鄉下?尤其,當被告徐玉珊詢問被告施茂生:「今天有工作嗎?」,被告施茂生回以:「有啊」時,被告徐玉珊立即表示:「有喔,我要下去嗎?」,顯示被告徐玉珊主觀上認為被告施茂生「有工作」時,可能會需要她的參與或協助,因而詢問被告施茂生是否需要她南下。倘若被告徐玉珊曾經相信被告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被告施茂生受僱於工廠期間所進行的任務或工作,應無被告徐玉珊參與或介入的餘地,被告徐玉珊又豈會詢問是否需要她下去?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徐玉珊極為清楚被告施茂生屬於綽號「小劉」所組詐欺集團的成員,且被告施茂生負責的工作,是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等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並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受的贓款,進行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事宜。由於被告施茂生是否需向車手收款,以及收完款項後,是否要進行匯款等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的事務,當視集團其他成員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是否順利,以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的情形而定,因此被告施茂生未必每天都會有「工作」(指前述的犯罪分工事務)可做,被告徐玉珊因而經常詢問被告施茂生「今天有無工作」,藉以瞭解被告施茂生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進行狀況。又被告施茂生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取其等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可憑自己的狀況,與車手約定會面的時間與地點,而不像一般上班族,會在固定的時間,在固定地點從事雇主交付的工作,因此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徐玉珊表示自己當天有工作的同時,又表示自己準備回鄉下時,被告徐玉珊絲毫不會對被告施茂生何以在工作期間,仍可以返回鄉下乙事,感到訝異。被告施茂生對於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應需依指示再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的人頭帳戶,而為了避免頻繁辦理匯款,可能引起他人的注意,或自己與擔任車手的成員接觸時,遭檢警鎖定或跟蹤,為切斷轉匯至人頭帳戶的款項,與自己的關連,被告施茂生因此經常委託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匯款,藉以達到隱蔽犯罪行為不致曝光的目的,被告徐玉珊因而聽聞被告施茂生表示有工作,旋即聯想到被告施茂生可能會需要其代為辦理轉帳匯款,進而詢問被告施茂生,是否需要其南下協助,由此足徵,被告徐玉珊對被告施茂生所從事的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仍代為將被告施茂生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臨櫃辦理轉匯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事宜,其與被告施茂生之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至於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均主張:因金融機構附近,不好停
車,被告施茂生始委託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臨櫃匯款事宜等語。雖就實際情況而言,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鮮少設有停車場,供需至金融機構辦理的民眾,停放車輛,致存有某些金融機構附近,難以覓得停車空間的問題。而被告施茂生偕同被告徐玉珊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而推由被告徐玉珊一人進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確可某程度解決難以在金融機構附近覓得停車空間的困擾。但問題是,被告施茂生向車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可以尋覓適合停放車輛的金融機構,進行辦理匯款,並無非由他人陪同不可。縱使,被告施茂生喜歡選擇位在熱鬧區域的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因難以找到停車空間,而需他人陪同,如果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施茂生也沒有找被告徐玉珊陪同的理由,因為他可以要求擔任車手的成員,陪同他到金融機構,並負責看顧車輛,讓被告施茂生可以不必擔心停車問題的情況下,自己進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由此可見,被告施茂生之所以委請被告徐玉珊代為匯款,實際上並非因停車困難,而是在於相較於集團內的其他車手成員,其更信任被告徐玉珊,且並非所有的車手都曾接觸或認識被告徐玉珊,倘如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某些已經遭檢警機關鎖定,檢警機關並經由監視車手成員的動態,而追查到被告施茂生,亦會因後來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辦理匯款的人,不是被告施茂生,而切斷該轉匯的贓款與被告施茂生之間的關連性,藉以達到隱蔽犯罪的目的。
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已如前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
3頁、第41頁至第53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於同日23時21分35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綽號「小劉」從大陸地區撥打的來電,兩人對話如下(見彰化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
小劉:怎麼回事啊?施茂生:劉兄呢?我不曉得啊,我先要去了解啊。
小劉:喔,你要去了解啊。我問你喔,今天的事情是誰處
理的啊,今天回來的那麼款是誰處理的啊?施茂生:我老婆處理的。
小劉:把手機的東西全部都搞掉喔,全部都刪掉喔。
施茂生:我都全部都搞掉了,弄好我就搞掉了。
‧‧‧小劉:改天在了解一下,你自己的事情,屁股的事情要搞乾淨喔,你自己注意喔。
施茂生:我知道,他跟他翻掉啊。
小劉:我說你自己啊,跟那個人應該不會有。
施茂生:不會,因為那跳了兩三節過去了。
小劉:什麼意思?施茂生:跳兩三個過去啊,沒有直接啦。
小劉:喔,沒有直接喔,如果真的有問題你要了解一下,看在哪一個單位,把那個名字告訴我。
施茂生:我知道。
被告施茂生就其與綽號「小劉」間的上開通話內容,曾表示:「因為當天有下線車手出事情,綽號小劉問我跟他有沒有關係,我告訴小劉說已經跳過2、3個」、「(問:通話內容『今天回來的那麼款是誰處理的啊?我老婆處理』為何意?)答:當天是我叫徐玉珊匯款的」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20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同案被告曹丕正於
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遭警查獲後,綽號「小劉」之男子因而撥打電話向被告施茂生詢問原因,並指示被告施茂生將使用的手機內容,全數刪除,以湮滅相關證據,並提醒被告施茂生注意,曹丕正遭逮捕乙事,是否可能牽連到被告施茂生自己。被告施茂生除向綽號「小劉」陳述有關該日收受的犯罪詐欺款項,是由其女友即被告徐玉珊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外,並表示其與曹丕正並無直接的接觸,曹丕正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至其手上,中間尚須經過二至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施茂生對其所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以及由被告徐玉珊所負責轉匯的詐欺所得款項,除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外,尚包括其他車手,尤其是包括擔任車手曹丕正所提領的款項,此從大陸地區的成員即綽號「小劉」獲悉曹丕正為警查獲乙事,立即聯繫被告施茂生,探詢事發經過,即可印證。而當被告施茂生亦表明曹丕正該日提領的款項,是由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匯款事宜,綽號「小劉」並未責難被告施茂生,何以將此等重要事項,委由非該集團成員的徐玉珊為之,凸顯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所為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劉」之男子,因而亦對被告徐玉珊,相當信任,未曾懷疑曹丕正之所以遭警查獲,與被告徐玉珊有所關連。再被告施茂生表示其未曾與曹丕正直接接觸,曹丕正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需經由二至三人,始會轉至其手上,則與前述認定曹丕正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需上繳予擔任車手頭的同案被告凃乃方或陳坤錫,再由凃乃方或陳坤錫轉交給被告施茂生之情節吻合,足認同案被告張珮筠於警詢供稱:「凃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翁銘傳(綽號:翁仔)就是綽號火車頭之男子,他有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提領人頭包裹‧‧‧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應係事實,益證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與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同屬綽號「小劉」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而當被告施茂生表達其與曹丕正之間,跳了兩三節時,綽號「小劉」一時不解其意,而由被告施茂生再向其進行解釋,凸顯綽號「小劉」對於臺灣地區擔任車手成員的關係,並不清楚,堪認有關車手的組成與隸屬,亦由被告施茂生掌控,只不過被告施茂生為隱蔽自己的犯罪蹤跡,其對車手成員的掌控,係以設置車手頭即凃乃方與陳坤錫,再藉由凃乃方與陳坤錫招募並管理更下層的車手成員方式,間接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車手調度事宜,也因為被告施茂生刻意不與部分擔任第一線的車手成員接觸,以達隱蔽自身犯行的效果,本案中擔任車手的成員,諸如同案被告曹丕正、廖昌燊因而均未能指認被告施茂生為集團成員,即不足為奇。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綽號「小劉」之男子,於104年
10月3日中午12時48分37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原由被告徐玉珊持上開手機與綽號「小劉」對話,接著更換為被告施茂生與綽號「小劉」對話,茲摘錄其等3人對話內容如下(見彰化警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
小劉:茂生耶。
徐玉珊:這裡。
小劉:這裡喔,你沒有嚇到。
徐玉珊:還好,等一下他來了。
施茂生:喂。
小劉:我剛才問嫂子有沒有嚇到尿。
施茂生:哈哈,不會啦。
小劉:你是不會,嫂子可能嚇壞了,現在是什麼情況你知
道嗎?施茂生:還沒有,我在等他們,等另外一個朋友。
小劉:你在等他們?施茂生:我往中部,我在等他們。
小劉:等誰啊?施茂生:等朋友啊。
小劉:我說等誰啊。
施茂生:等朋友啊。
小劉:今天出一點小狀況是朋友介紹過來的嗎?施茂生:對啊,朋友。
小劉:跟你不熟吧?施茂生:對。
小劉:確定喔?施茂生:對。
小劉:好啊,電風跟他熟嗎?施茂生:他跟他不熟。
小劉:是你透過朋友叫過來的嗎?施茂生:對。
小劉:那電風有在旁邊嗎?施茂生:沒有,我現在要跟他碰面,還沒碰到面。
小劉:好的,還有一個問題,你確定他跟你沒關係啊。
施茂生:對啊。
小劉:有聽到嗎?施茂生:你說怎樣?小劉:我說他跟你沒關係嗎?施茂生:對,扯不上關係。
‧‧‧小劉:明天件要拿的,我看怎樣發給你,我明天通知你。
施茂生:嗯。
小劉:件還拿過來。
施茂生:可以啊,到時候我在叫電風要發到哪裡。
小劉:明天會到件,件你把他都拿過來,明天20個。
施茂生:可以。
小劉:件到哪?好啊,你看一下什麼情況你給我留言一下啊。
施茂生:好。
延續前述綽號「小劉」與被告施茂生之間,於104年10月2日23時21分的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本次於104年10月3日間的前半段的談話內容,均係圍繞在同案被告曹丕正遭警查獲的事情上。綽號「小劉」獲悉接聽對話者,並非被告施茂生,而為被告徐玉珊時,曾向被告徐玉珊詢問:「你沒有嚇到」,綽號「小劉」並於被告徐玉珊將電話轉交被告施茂生接聽時,向被告施茂生表示:「我剛才問嫂子有沒有嚇到尿」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56頁),應該都是指被告徐玉珊是否因集團成員曹丕正遭警逮捕,而感到不安或恐懼。倘若,被告徐玉珊對於被告施茂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聯繫窗口,負責向車手收受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收受的犯罪所得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等情,一無所悉,而無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係,綽號「小劉」應不致於在被告徐玉珊面前,談論或提及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事,且被告徐玉珊也根本沒有理由,會因為某個與其無關的人被抓,而感到害怕或嚇到,被告徐玉珊理應會對綽號「小劉」毫無來由詢問「有無嚇到」,覺得莫名其妙,進而想要探求綽號「小劉」為何會問她這個問題,以及綽號「小劉」認為她會因什麼事情覺得嚇到,豈可能神態自若的回以:「還好」。從被告徐玉珊可以針對綽號「小劉」提問有無嚇到乙事,進行回應,顯見被告徐玉珊對於綽號「小劉」在電話中所提的「有無嚇到」一事,是針對曹丕正為警查獲一節,有所認識,而能針對綽號「小劉」的提問,進行回答,益證被告徐玉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該集團對所屬成員曹丕正遭警查獲乙事,應會設法對被告徐玉珊隱匿,以免不小心走漏風聲,使檢警機關察覺經查獲的曹丕正,與被告施茂生或綽號「小劉」同屬一個犯罪集團,而波及更多的集團成員。遑論綽號「小劉」,會對一個與集團完全無關的人,關切其是否會因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感到擔心或害怕?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前半段,綽號「小劉」不斷向被告施茂生確認「還有一個問題喔,你確定他跟你沒關係」、「我說他跟你沒關係嗎」,凸顯綽號「小劉」甚為擔心警方因查獲集團成員曹丕正,致有循線向上追查,進而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可能與風險,故一而再向被告施茂生確認,被告施茂生則以車手曹丕正上繳的款項,透過層層轉交,而與他「扯不上關係」等語,回應綽號「小劉」,藉以安撫「小劉」擔心因警方破獲曹丕正,進而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諸如被告施茂生或「小劉」,甚至危及整個集團的運作。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後半段,乃有關綽號「小劉」提醒被告施茂生,明日仍要繼續從事收受車手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並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乙事,此經被告施茂生於警詢中供稱:「(問:承上通話譯文『明天會到件,件你把他都拿過來,明天20個。』為何意?)答:明天20個的意思是明天有20萬可以提領,要我幫他收回來再匯款過去給他」等語明確(見彰化警卷㈠第20頁),是綽號「小劉」向被告施茂生確認,有關集團成員曹丕正為警查獲乙事,原則上不會牽連到集團其他成員後,旋即指示被告施茂生繼續從事收受車手上繳詐欺所得款項的犯罪行為。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於104年10月4日15
時11分37秒,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某律師事務所的黃姓律師,並與黃律師對話如下:(見彰化警卷㈠第58頁):
徐玉珊:請問是律師所嗎?黃律師:對。
徐玉珊:你是黃律師嗎?黃律師:對啦。
徐玉珊:要跟你說事情是要去找你嗎?黃律師:對啊。
徐玉珊:現在我們在律師所前面。
黃律師:喔,你在律師所前面喔,什麼事?徐玉珊:被收押啦。
黃律師:喔,被收押喔。
參酌被告徐玉珊於警詢時自承:這通是我與黃律師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施茂生的朋友叫我們幫他找律師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以及前述曹丕正於10
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為警查後,集團成員即綽號「小劉」於104年10月2日23時21分35秒、同年月3日中午12時48分,撥打電話向被告施茂生探詢有關曹丕正遭查獲的後續情況,並一再與被告施茂生確認,被告施茂生是否會因其旗下的車手即曹丕正為警查獲,而受到牽連,以及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於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止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㈠第59頁、第22頁至第24頁),亦是有關談論曹丕正遭查獲後,如何為其聘請律師,以及陳坤錫擔心自己曹丕正是否將自己供出,而可能受到牽連,由此可見,被告施茂生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對於所屬集團車手成員遭警查獲乙事,均因擔心警方根據曹丕正提供的線索,循線追查到自己(諸如綽號「小劉」、被告施茂生、同案被告陳坤錫)或其他成員,而極為關切與緊張,絕無可能將自己或其他成員,與遭警查獲的曹丕正之間,具有關連的訊息,向外洩漏,倘若被告徐玉珊並非參與綽號「小劉」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一分子,以綽號「小劉」極為擔心與關切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因曹丕正為警查獲而受影響的狀況,衡情應該會嚴格禁止集團成員將曹丕正隸屬於該集團乙事,向外洩漏,豈可能獨厚被告徐玉珊,不僅未對其所有隱瞞,反而委以聘請律師之任務?尤依被告施茂生與同案被告陳坤錫前述對話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陳坤錫身為曹丕正的直接上手,最為擔心曹丕正的供述內容,可能使自己遭檢警機關鎖定與追查,而亟欲為曹丕正聘僱律師,但受限於其在集團內的位階,其雖與曹丕正或曹丕正的家人相識,但卻無法對是否為曹丕正聘請律師,或為曹丕正聘請哪位律師等事項,發揮任何影響力,而僅能向被告施茂生探詢,相較於被告徐玉珊直接與律師聯繫,以及被告施茂生負責與曹丕正的配偶會面溝通,並一起找律師商談的情況,再再凸顯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在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地位,遠高於同案被告陳坤錫,被告徐玉珊絕無可能對其所從事臨櫃辦理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將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匯大陸地區成員收受的任務分擔,欠缺認識。
綜上所述,被告徐玉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徐玉珊應
與被告施茂生一樣,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
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所知悉,是從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持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過程與情節,其等2人自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而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收受集團成員所繳交來源不明的金錢,並依綽號「小劉」之指示,將之匯往其等均不認識的人頭帳戶,亦可預見其等所收受或轉匯的款項,均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其等4人竟仍分別參與提領、收受車手上繳款項、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雖然其等2人所分擔者,或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收受集團成員轉交的贓款,或將之轉匯他處),或「詐欺取財」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其等4人參與之行為,均為求能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終於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自均就其等各人參與集團期間之所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共負全部責任。
㈢核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
編號3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補充說明,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均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追加起訴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第30417號、第289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2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本案起訴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行為。
㈤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凃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凃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廖昌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與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與凃乃方、陳坤錫、綽號「小劉」之男子、曹丕正、蔡宜真、廖昌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
39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二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三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四所示1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38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翁銘傳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翁銘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翁銘傳前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涉犯之詐欺案件,亦為加入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訓練新進人員,指導詐騙技巧與手法),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319頁至第329頁),足見被告翁銘傳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再犯同性質的本案,且被告翁銘傳除前案外,尚曾因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服刑之紀錄,此有被告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翁銘傳遵守法律規範意志薄弱,致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並破壞法律的秩序,自應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㈧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該銀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騙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已如前述,致未生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彭宥傑所有財物的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的人與人彼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均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竟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雖均非擔任直接與被害民眾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但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均擔任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施茂生相較於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則更接近集團核心,除擔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外,更負責核心的任務,即收受或彙整集團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並協助遭警查獲的成員,聘僱律師等事宜,被告徐玉珊雖未與集團的車手成員有密切的接觸,但其曾代被告施茂生出面收受車手上繳的款項,以及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詐欺所得款項,匯往綽號「小劉」之指定帳戶等事宜,使被害民眾難以追回被騙款項,被告徐玉珊所為,雖屬分擔被告施茂生的集團任務,其角色與參與情節,仍較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或其他車手為重,而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該詐欺集團冒用網路店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甚至公務員名義行騙,不僅破壞金融機構的社會形象,且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並損害公務員的廉潔公正的形象,原不宜輕縱,被告施茂生僅就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參與實際提領款項的部分,承認其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被告徐玉珊則始終飾詞否認所有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徐玉珊均未付出任何努力,試圖彌補其等3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非屬主謀或核心份子,難認參與情節嚴重,被告施茂生雖已就部分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與和解(附表一編號24的廖家緯、編號26的謝巧芸、編號27的張維恒、編號28的黃琬翎、編號32的蔡耀偉、編號33的林俊雄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31的朱慧羚部分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此部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
163頁至第167頁、同卷㈡第2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致叡、江宥孟、陳李威所受財產損失部分,辦理提存,此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㈡第82頁至第87頁),但並未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3以外的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對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民眾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施茂生已付出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參與集團的角色、地位與情節之差異,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騙民眾各自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是否業經被告施茂生賠償的不同情形,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徐玉珊則否認所有犯行,以及被告翁銘傳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工資以每日1,100元計算,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許秀華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需其扶養,現無正職工作,偶爾兼差擔任臨時清潔工,工資以每小時200元計算;被告施茂生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販售鴿子飼料的工作,當時收入約每月7萬元至8萬元,現則專心照顧父親,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徐玉珊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
㈩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9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37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情形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翁銘傳
所有,且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翁銘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已據被告翁銘傳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23張,依被告翁銘傳於本審理時之陳述情節,該等物品均為同集團之成員凃乃方所交付,該手機1支是預備供被告翁銘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則係供被告翁銘傳持以提領受騙民眾所交付的款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堪認該等物品乃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在被告翁銘傳實力支配下,而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翁銘傳否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曾供本案犯罪使用,而陳稱:這支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被告翁銘傳此部分陳述情節,核與被告許秀華於警詢時供稱:「翁銘傳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做為與朋友、家人聯繫之用」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完全相符,再觀諸卷附有關被告翁銘傳持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內容並無任何涉及本案之情節,客觀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手機與本案附表依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任何關連,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許秀華所有,
此經被告許秀華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被告許秀華並坦承曾持該手機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施茂生聯繫使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徐秀華 除持上開手機與被告施茂生聯繫外,尚曾持以與被告徐玉珊、綽號「小劉」之男子聯繫之情形(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28頁、彰化警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依被告施茂
生於本院審時陳稱:該2支手機是凃乃方拿給我的,設有微信,提供我用微信與他們聯繫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56號卷㈢第228頁),並參酌被告施茂生於警詢時原供稱為其所有(見彰化警卷㈠第2頁),堪認該扣案手機2支,或為被告施茂生所有,或為同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予被告施茂生,而均為被告施茂生所支配使用,且供被告施茂生方便聯繫同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施茂生所有,此經被告施茂生供承在卷(見彰化警卷㈠第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2
8頁),且依上所述,被告施茂生曾持該手機與同集團成員許秀華、凃乃方、徐玉珊、陳坤錫聯繫使用(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第28頁【許秀華】、第60頁【凃乃方】、第77頁【徐玉珊】、彰化警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凃乃方、徐玉珊】、第51頁【徐玉珊】、第46頁、第59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陳坤錫】),堪認該手機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七編號9至編號22),或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8、編號23),客觀上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茂生此部分說詞不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玉珊所有,此經
被告徐玉珊供承在卷(見彰化警卷㈠第7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29頁)。因被告徐玉珊曾多次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被告施茂生聯繫有關辦理匯款的問題或詢問被告施茂生的工作狀況,已如前述,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彰化警卷㈠第51頁、第101頁、第10
3頁),被告施茂生並曾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劉」之成員,進行聯繫,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彰化警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徐玉珊於警詢陳稱:該手機為被告施茂生所交付,但我從未使用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47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曾供本案犯罪使用,而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匯款單,雖有部分匯款單,是被告徐玉珊依被告施茂生指示,將款項匯入綽號「小劉」指定的人頭帳戶,而可供被告徐玉珊涉犯本案的證據使用,但因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徐玉珊所有,或為被告施茂生所有,但因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故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凃乃方、許貴英、曹丕正、蔡宜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物品,雖可能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照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既然非屬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等4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相關扣案物品,應於同案被告凃乃方、許貴英、曹丕正、蔡宜真的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本件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就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之有無犯罪所得,與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29,000元,被告許秀華雖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扣案的現金,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具有直接關連,辯稱:扣案的現金29,000元是我平常存的,其中一部分是我女兒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㈢第230頁)。然該29,000元為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的報酬,而由被告翁銘傳交予被告許秀華保管一節,業據被告翁銘傳於偵查中供稱:「(問:許秀華說今天在她住處扣到的2萬9000元是你放在她那邊的,是否如此?)答:是,這些是我當車手賺到錢還沒花掉的部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72頁),核與被告許秀華陳稱:「‧‧新臺幣2萬9000元是翁銘傳的」、「(問:今天在妳身上扣到的2萬9000元是什麼錢?)答:那是翁銘傳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68頁),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供稱:「(問:妳從事何業營生,經濟來為源為何?)答: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才會詐欺他人錢財的車手,經濟來源是當車手賺取的報酬」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均無正當工作,其等2人的唯一經濟來源,就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的報酬,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即然是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仍擔任集團車手期間所查獲扣得,衡情應為其等2人從事本案犯罪之報酬,是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具有關連,尚無可採。本院依據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於警詢時的陳述情節,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乃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因為警查獲當時,係由被告許秀華持有,爰依法於被告許秀華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均一再供稱: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每提領1萬元可取得300元的報酬,也就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我們會先將提領金額的3%扣除後,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㈠第167頁【許秀華】、第170頁【翁銘傳】、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頁反面【翁銘傳】、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6頁反面【翁銘傳】、臺中警卷第59頁【翁銘傳】、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80頁【翁銘傳】),被告翁銘傳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總共領取若干報酬乙事,時而供稱:「至今獲利約新台幣20萬左右」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377頁),時而供稱:與被告許秀華共獲得10萬元的佣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㈠第171頁、第550頁、臺中警卷第59頁、臺南警卷㈠第41頁反面),時而供稱:擔任車手期間總共領取報酬約7萬至8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6頁反面),被告許秀華則供稱:獲利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28頁),足認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因從事提領款項之次數頗多,致無法正確記憶具體獲得的報酬數額,但依其等2人之陳述情節,其等2人所領取的報酬約為7萬元至20萬元之間。本院依據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實際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被害人的部分,予以統計,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匯款金額」欄有關被害人遭騙金額予以加總結果為2,295,965元,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提領金額」欄有關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提領金額予以加總結果為2,212,410元,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實際提領的總金額(即2,212,410元)所以低於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失(2,295,965元),是因為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提領的金額,除了可能因臺灣地區的自動櫃員機,可能限制每次提領的金額外,亦可能無法提領數額在千元以下的金錢,致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無法將被害人的受騙金額,盡數提領出來,因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之報酬,係按其提領併轉交上手的金額,按比例計算,故有關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從事本案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宜以前述附表一「提領金額」的3%,計算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較為適當,而依此估算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372元(計算式=2,212,410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與被告翁銘傳之陳述情節,約略相符,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供稱所獲取的報酬達10萬或20萬元,可能尚包含其等提領附表一以外之其他未經起訴的不詳被害人部分,本院因而認為尚不宜以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之前揭供述內容,遽認其等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或20萬元。又扣除被告許秀華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且經本院宣告沒收之29,000元,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7,372元(計算式=66,372元-29,000元),參酌前述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有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告翁銘傳交予被告許秀華持有,並審酌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陳稱:「(問:翁銘傳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提領贓款部分,妳跟他可共同分配贓款的3%,是否如此?)答:大部分的錢都是翁銘傳再處理,翁銘傳有拿給我的錢就是2、3萬元,是補貼我的生活費,實際上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84頁),堪認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就其等2人所提領的款項,係由被告翁銘傳負責扣除其等2人應領取的3%報酬後,再由被告翁銘傳或許秀華,將提領的剩餘款項轉交上手,因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被告翁銘傳曾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現金以外的犯罪所得,交予被告許秀華,故有關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372元部分,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僅於被告翁銘傳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被害人遭騙的款項
,係由同案被告廖昌燊所提領,而非由被告翁銘傳或許秀華所提領,已如前述,雖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他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因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受騙款項,既非由其等2人所提領,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廖昌燊所負責提領之詐欺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仍會分配利益或報酬予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故本院估算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之犯罪所得時,未納入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被害人遭騙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施茂生供稱:「(問:你於詐欺集團中薪資如何計算?
)答:薪資是每月計算,每月新台幣6萬元,薪資由要匯給小劉款項中扣除。至今獲利新台幣24萬元」、「小劉每月給我6萬元」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㈠第174頁),因被告施茂生涉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的時間從104年8月(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的記載)起至104年10月止(詳如附表一編號22以下「匯款時間」欄的記載),合計3個月,以被告施茂生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可取得的報酬,為每月領取6萬元的薪資,予以計算,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核與其供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㈤被告施茂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4、編號
26至編號28、編號32至編號33所示被害人廖家緯、謝巧芸、張維恒、黃琬翎、蔡耀偉、林俊雄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廖家緯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謝巧芸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張維恒25,0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8(含編號28-1)所示被害人黃琬翎129,83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蔡耀偉20,37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俊雄20萬元外,尚與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朱慧羚成立和解,並賠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朱慧羚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6份(字號各為: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18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2號、第3223號、第3907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2份,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同卷㈡第2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依此計算被告施茂生實際付出的賠償金額共465,200元(計算式=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25,0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129,83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8(含附表一編號28-1)所示部分】+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20,37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20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已超出其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遑論被告施茂生尚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致叡、江宥孟、陳李威受騙部分,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洽談賠償事宜,而未獲回覆後,至被害人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提存,合計辦理提存的金額為47,473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存18,987元+為附表一編號29部分提存4,488元+為附表一編號30部分提存23,998元),此有臺中法院郵局2821號存證信函1份,以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各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㈡第79頁,第82頁至第87頁),是被告施茂生實際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而無庸再對被告施茂生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㈥被告徐玉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否認其曾因而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徐玉珊曾就其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取得任何的報酬或財物,致無從認定被告徐玉珊曾因本案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對被告徐玉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本院106年度字第756號案件的起訴書附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3】、本院106年度訴第187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39】)┌─┬────┬──────┬───────────┬─────┬──────┬─────┬────────┐│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宣告刑││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吳秀桃│103年9月1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89元│103年9月15日│30,0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3年9月15日18時││││共同詐欺取財罪,│││├──────┤2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洪緯宸設於新│臺中市大里區之吳秀桃,││彰化縣彰化市││壹年肆月。││││竹商業銀行之│佯稱吳秀桃先前購買之商││南孝街135號2││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品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樓所設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87384號)│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月。│││││使吳秀桃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李如玉│103年9月1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8,514元│103年9月15日│編號2至3│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3年9月15日18時6│││共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38,31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洪緯宸設於新│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彰化縣彰化市││壹年貳月。││││竹商業銀行之│桃園市中壢區)之李如玉││南孝街135號2││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佯稱李如玉先前購買之││樓所設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商品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187384號)│,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李如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壢市○○路上│││││││││之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3│康麗娟│103年9月1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809元│103年9月15日││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3年9月15日,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大寮│├──────┤│累犯,處有期徒刑││││洪緯宸設於新│區之康麗娟,佯稱康麗娟││彰化縣彰化市││壹年肆月。││││竹商業銀行之│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南孝街135號2││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樓所設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87384號)│云云,致使康麗娟陷於錯││││月。│││││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000000
00○○○區○○路○○○號之大寮│││││││││大發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4│林程淑慧│103年11月24│詐欺集團冒充為林程淑慧│100,000元│103年11月24│10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之姪女,於103年11月24││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累犯,處有期徒刑││││曾鳴月設於中│市文山區之林程淑慧,佯││南投縣草屯鎮││壹年捌月。││││華郵政股份有│稱急需用 錢云 云,致使林││碧山南路20、││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之帳戶│程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2號所設自動││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700-│13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之││││月。││││09號)│木柵郵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5│林筱渝│103年11月25│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234元│103年11月25│37,01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8時43分│、銀行專員,於103年11││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5日17時56分許,接續├─────┼──────┤│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11月25│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新│8,070元│南投縣南投市││壹年肆月。││││日19時08分│莊區之林筱渝,佯稱林筱││成功三路317││許秀華犯三人以上│││├──────┤渝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號1樓、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周威呈設於│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縣南投市南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中華郵政股份│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三路240號1││月。││││有限公司之帳│正云云,致使林筱渝陷於││樓、南投縣南││││││戶(帳號:70│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投市○○○路││││││0-0000000000│,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403號所設自││││││0839號)│一路之「7-11便利超商」││動櫃員機│││││││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6│王翌璇│103年11月25│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18,123元│103年11月25│18,3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8時50分│、銀行專員,於103年11││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5日18時18分許,接續│├──────┤│累犯,處有期徒刑││││林周威呈設於│以電話聯繫位在苗栗市之││南投縣南投市││壹年參月。││││中華郵政股份│王翌璇,佯稱王翌璇先前││成功三路317││許秀華犯三人以上││││有限公司之帳│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號1樓、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戶(帳號:70│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縣南投市南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0│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三路240號1││月。││││0839號)│,致使王翌璇陷於錯誤,││樓、南投縣南│││││││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投市○○○路│││││││苗栗市○○里○○0號聯││403號所設自│││││││合大學內郵局所設自動櫃││動櫃員機│││││││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7│謝佩妤│103年11月25│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99元│103年11月25│30,0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郵局客服人員,於103││日││共同詐欺取財罪,│││├──────┤年11月25日,接續以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楊雅棋設於合│聯繫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南投縣草屯鎮││壹年肆月。││││作金庫商業銀│謝佩妤,佯稱謝佩妤先前││太平路2段146││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號所設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號│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月。││││)│,致使謝佩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8│郭黃素肌│104年1月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郭黃素肌│100,000元│104年1月5日│10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之女兒,於104年1月5││││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張品龍設於第│繫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郭││南投縣南投市││壹年捌月。││││一商業銀行之│黃素肌,佯稱急需用錢云││中山一街2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云,致使郭黃素肌陷於錯││所設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楠││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579號○○○區○○街○○○號之 右昌 ││││月。│││││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9│賴金全│104年1月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賴金全之│200,000元│104年1月5日│150,04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妹妹,於104年1月5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龔正智設於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賴金││南投縣南投市││壹年拾月。││││山商業銀行之│全,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中山路202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致使賴金全陷於錯誤,於││所設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同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55645號)│興西路2段35號之渣打銀││││月。│││││行新莊分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10│王伶媛│104年2月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100,100元│104年2月2日│100,02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2月2日16時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郭芳致設於中│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臺中市豐原區││壹年捌月。││││華郵政股份有│市南區之王伶媛,佯稱王││府前街102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之帳戶│伶媛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所設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700-│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000000000000│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月。││││號)│更正云云,致使王伶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民權│││││││││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1│林邱錫梅│104年2月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林邱錫梅│150,000元│104年2月2日│120,03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之女兒,於104年2月2││││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劉凱文設於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林邱錫││臺中市豐原區││壹年捌月。││││灣新光商業銀│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三豐路1號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致使林邱錫梅陷於錯誤,││設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000000000號│西園路2段130號1樓之││││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12│黃聖媛│104年2月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29,963元│104年2月2日│29,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2月219時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李柚嫻設於台│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東區││臺中市潭子區││壹年肆月。││││新商業銀行之│之黃聖媛,佯稱黃聖媛先││潭興路3段130││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前購買之商品可退費,必││號所設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521427號)│作云云,致使黃聖媛陷於││││月。│││││錯誤,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3│簡小琴│104年2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12,222元│104年2月4日│12,0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系網購中心」、「台新銀││││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之人員,於104年2│├──────┤│累犯,處有期徒刑││││李柚嫻設於兆│月3日17時許,接續以電││臺中市豐原區││壹年參月。││││豐銀行之帳戶│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號:017-│之簡小琴,佯稱簡小琴先││、臺中市豐原││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區○○路35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號所設自動櫃││月。│││││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員機│││││││云,致使簡小琴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4│郭姝君│104年2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29,987元│104年2月4日│29,0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2月日20時1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李柚嫻設於兆│,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臺中市豐原區││壹年肆月。││││豐銀行之帳戶│鳳山區之郭姝君,佯稱郭││西勢路441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號:017-│姝君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臺中市豐原││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區○○路35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號所設自動櫃││月。│││││解除云云,致使郭姝君陷││員機│││││││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00000
00○○○鎮區○○路○○號之崗山│││││││││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5│楊馥壕│104年2月3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89元│104年2月3日│編號15至17│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4年2月3日21時│││共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13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105,035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04年2月3日│臺北市信義區之楊馥壕,│29,989元│臺中市豐原區││壹年陸月。│││││佯稱楊馥壕先前購買之商││信義街95號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設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李柚嫻設於臺│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北富邦商業銀│,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郭││││月。││││行之帳戶(帳│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號:000-0000│居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16│李美蓮│104年2月3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20,546元│104年2月3日││翁銘傳犯三人以上│││││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2月日16時4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李柚嫻設於臺│,以電話聯繫位在屏東縣││臺中市豐原區││壹年肆月。││││北富邦商業銀│枋寮鄉之李美蓮,佯稱李││信義街95號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美蓮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設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號)│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月。│││││解除云云,致使李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居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7│林育如│104年2月3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4,980元│104年2月3日││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4年2月3日,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太平│├──────┤│累犯,處有期徒刑││││李柚嫻設於臺│區之林育如,佯稱林育如││臺中市豐原區││壹年肆月。││││北富邦商業銀│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連││信義街95號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續出貨,必須至自動櫃員││設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號)│云云,致使林育如陷於錯││││月。│││││誤,於同日至臺中市0000000
0○○○區○○路○段○○○號之坪│││││││││林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18│白豐瑛│104年2月11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警官及檢│150,000元│104年2月11日│150,04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察官,於104年2月11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花│├──────┤│義詐欺取財罪,累││││黃顯皓設於臺│蓮縣安吉鄉之白豐瑛,佯││臺中市豐原區││犯,處有期徒刑壹││││灣銀行之帳戶│稱白豐瑛涉及刑案,必須││安康路100號││年捌月。││││(帳號:004-│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所設自動櫃員││許秀華犯三人以上││││000000000000│使白豐瑛陷於錯誤,於同││機││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號)│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義詐欺取財罪,處│││││3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19│蔣雲芳│104年3月23日│詐欺集團冒充為蔣雲芳之│10,000元│104年3月24日│1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友人,於104年3月23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巫文豪設於中│臺南市東區之蔣雲芳,佯││彰化縣田中鎮││壹年參月。││││華郵政股份有│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蔣││內之自動櫃員││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之帳戶│雲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700-│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00│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月。││││號)│左列人頭帳戶。│││││├─┼────┼──────┼───────────┼─────┼──────┼─────┼────────┤│20│薛建龍│104年3月2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4,035元│104年3月24日│14,00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3月24日17時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巫文豪設於中│許,接續以話聯繫位在高││彰化縣田中鎮││壹年參月。││││華郵政股份有│雄市仁武區之薛建龍,佯││內之自動櫃員││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之帳戶│稱薛建龍先前購買之商品││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700-│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月。││││號)│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薛建│││││││││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之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左列人頭帳戶。│││││├─┼────┼──────┼───────────┼─────┼──────┼─────┼────────┤│21│廖廷錤│104年3月2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HITO本│20,968元│104年3月24日│21,01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舖」之網路商家,於104││││共同詐欺取財罪,│││├──────┤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巫文豪設於中│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前││彰化縣田中鎮││壹年肆月。││││華郵政股份有│鎮區之廖廷錤,佯稱廖廷││內之自動櫃員││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之帳戶│錤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700-│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0│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月。││││號)│除云云,致使廖廷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4日│││││││││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左列人頭帳│││││││││戶。│││││├─┼────┼──────┼───────────┼─────┼──────┼─────┼────────┤│22│廖家葵│104年4月2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廖家葵之│100,000元│104年4月25日│10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女兒,於104年4月24日15││││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吳俊賢設於高│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廖家葵││臺中市大甲區││壹年捌月。││││雄草衙郵局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順天路159號││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使廖家葵陷於錯誤,於隔││之廟口郵局││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號)│院路二段108號之中研郵││││月。│││││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23│黃致叡│104年10月8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18,987元│104年10月8日│18,9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4年10月8日21時許│(施茂生已│、104年10月9││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電話聯繫位在臺東市│就黃致叡受│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黃致叡,佯稱黃致叡先│騙上開金額├──────┤│壹年參月。││││李銘益設於路│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作│,辦理提存│彰化縣員 林市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竹竹南郵局之│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參閱本院│中山南路18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106年度訴│所設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00│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字第756號│機││月。││││01號)│更正云云,致使黃致叡陷│卷㈡第86頁│││施茂生犯三人以上│││││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東│至第87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市○○路之新生郵局所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共同詐欺取財罪,│││││左列人頭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廖家緯│104年10月8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80元│104年10月8日│30,01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於104年10月8日20時38│(施茂生已│、104年10月9││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與廖家緯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北市中山區之廖家緯,佯│立調解,並├──────┤│壹年肆月。││││李銘益設於路│稱 廖家偉 先前上網購買之│已賠償3萬│彰化縣 員林市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竹竹南郵局之│商品付款訂單錯誤,日後│元予廖家緯│中山南路18號││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會強制扣款,需至自動櫃│,參閱本院│所設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0│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106年度訴│機││月。││││01號)│銷錯誤訂單云云,致使廖│第756號卷│││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家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前│㈠第167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往臺北市○○街○號之全│、同卷㈡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73頁)。│││月。│││││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蘇子銓│104年10月12│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89元│104年10月12│編號25至27│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於104年10月9日18時││日│共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85,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黃伯堯設於國│市永康區之蘇子銓,佯稱││臺中市○○路││壹年肆月。││││泰世華商業銀│蘇子銓先前上網購買之商││昌平東二路17││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西門分行之│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9號「全家便││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期轉帳,導致重複扣款,││利商店」所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自動櫃員機││月。││││3769號)│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蘇子銓陷於錯誤,於隔日││││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往臺南市○區○○路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共同詐欺取財罪,│││││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謝巧芸│104年10月12│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9,989元│104年10月12││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於104年10月10日16時│(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8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與謝巧芸成├──────┤│累犯,處有期徒刑││││黃伯堯設於國│雲林縣斗六市之謝巧芸,│立調解,並│臺中市北屯區││壹年肆月。││││泰世華商業銀│佯稱謝巧芸先前於簽收所│已賠償3萬│昌平東二路17││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西門分行之│購之商品時,因送貨員拿│元予謝巧芸│9號「全家便││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錯單子,導致會扣12次款│,參閱本院│利商店」所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106年度訴│自動櫃員機││月。││││3769號)│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第756號卷│││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致使謝巧芸陷於錯誤,│㈠第166頁│││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同卷㈡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明德北路110號之統一超│74頁)。│││月。│││││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共同詐欺取財罪,│││││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張維恒│104年10月12│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25,011元│104年10月12││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於104年10月10日18時│(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4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與張維恒成├──────┤│累犯,處有期徒刑││││黃伯堯設於國│新北市林口區之張維恒,│立調解,並│臺中市北屯區││壹年肆月。││││泰世華商業銀│佯稱張維恒先前於簽收所│已賠償25,0│昌平東二路17││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西門分行之│購之商品時,因於送貨單│00元予張維│9號「全家便││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上簽錯姓名位置,導致重│恒,參閱本│利商店」所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0│複訂貨扣款,需至自動櫃│院106年度│自動櫃員機││月。││││3769號)│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訴第756號│││施茂生犯三人以上│││││消訂單云云,致使張維恒│卷㈠第165│││共同詐欺取財罪,│││││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頁、同卷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北市○○區○○路○○號之│第77頁)。│││月。│││││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共同詐欺取財罪,│││││,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戶。││││月。│├─┼────┼──────┼───────────┼─────┼──────┼─────┼────────┤│28│黃琬翎│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IFIT團│29,852元│104年10月31│編號28至30│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購網業務人員」,於104│(施茂生已│日│共提領108,│共同詐欺取財罪,│││├──────┤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與黃琬翎成├──────┤94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黃雅琳設於玉│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龍│立調解,並│新竹縣竹北市││壹年肆月。││││山商業銀行之│井區之黃琬翎,佯稱黃琬│已賠償129,│光明六路東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翎先前於簽收所購之商品│830元予黃│段259號之合││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時,因誤簽10筆之訂單,│琬翎,參閱│作金庫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49251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本院106年│行六家分行所││月。│││││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度訴第756│設自動櫃員機││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致使黃琬翎陷於錯誤,於│號卷㈠第16│││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4頁、同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中市龍井區華邦電子4樓│㈡第75頁)│││月。│││││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徐玉珊犯三人以上│││││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匯入左列人頭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4年10月31│承上,黃琬翎轉帳完成後│49,989元│104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又佯稱因黃琬││日│││││├──────┤翎轉帳操作失誤,造成該│├──────┤│││││黃雅琳設於玉│筆為扣款,要求黃琬翎再││新竹縣竹北市││││││山商業銀行之│次轉帳以取消該筆轉帳紀││光明六路東一││││││帳戶(帳號:│錄,且需連續轉帳3次方││段259號之合││││││000-00000000│能核對資料云云,致使黃││作金庫商業銀││││││49251號)│琬翎陷於錯誤,於104年││行六家分行所│││││││10月31日17時31分許,使││設自動櫃員機│││││││用中信行動達人APP,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9│江宥孟│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郭黃素肌│4,488元│104年10月31││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之女兒,於104年1月5│(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就江宥孟受├──────┤│累犯,處有期徒刑││││黃雅琳設於玉│繫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郭│騙上開金額│新竹縣竹北市││壹年貳月。││││山商業銀行之│黃素肌,佯稱急需用錢云│,辦理提存│光明六路東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云,致使郭黃素肌陷於錯│,參閱本院│段259號之合││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楠│106年度訴│作金庫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49251號○○○區○○街○○○號之右昌│字第756號│行六家分行所││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卷㈡第84頁│設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至第8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陳李威│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賴金全之│6,999元│104年10月31││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妹妹,於104年1月5日││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黃雅琳設於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賴金││新竹縣竹北市││壹年肆月。││││山商業銀行之│全,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光明六路東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帳戶(帳號:│致使賴金全陷於錯誤,於││段259號之合││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同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作金庫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49251號)│興西路2段35號之渣打銀││行六家分行所││月。│││││行新莊分行,將款項匯入││設自動櫃員機││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頭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李威│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16,999元│104年10月31││徐玉珊犯三人以上││││日│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2月2日16時30分│就江宥孟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黃雅琳設於玉│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騙全部金額│新竹縣竹北市││月。││││山商業銀行之│市南區之王伶媛,佯稱王│23,998元,│光明六路東一││││││帳戶(帳號:│伶媛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辦理提存,│段259號之合││││││000-00000000│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參閱本院│作金庫商業銀││││││49251號)│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106年度訴│行六家分行所│││││││更正云云,致使王伶媛陷│字第756號│設自動櫃員機│││││││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卷㈡第82頁││││││││市○區○○路○○號之民權│至第83頁)││││││││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8│黃琬翎│104年10月31│承編號30,黃琬翎轉帳完│49,989元│104年10月31│編號28-1與│(與附表一編號28││-1││日│成後,詐欺集團又佯稱因││日│編號31共提│為同一犯罪行為,│││├──────┤黃琬翎轉帳操作失誤,造│├──────┤領80,025元│僅為說明其遭騙款││││魏伽丞設於屏│成該筆為扣款,要求黃琬││新竹縣竹北市││項的流向,而列於││││東北平路郵局│翎再次轉帳以取消該筆轉││光明六路東一││此)││││之帳戶(帳號│帳紀錄,且需連續轉帳3││段312號之臺││││││:0000000000│次方能核對資料云云,致││灣銀行六家分││││││7901號)│使黃琬翎陷於錯誤,於10││行所設自動櫃│││││││4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員機│││││││,使用中信行動達人APP│││││││││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31│朱慧羚│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金石堂│29,989元│104年10月31││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客服人員」,於104年10│(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月31日17時7分許,以電│與朱慧羚成├──────┤│累犯,處有期徒刑││││魏伽丞設於屏│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立和解,並│新竹縣竹北市││壹年肆月。││││東北平路郵局│之朱慧羚,佯稱朱慧羚先│已賠償3萬│光明六路東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前至超商取貨時,誤簽到│元予朱慧羚│段312號之臺││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批發商之簽名,為避免付│,參閱本院│灣銀行六家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7901號)│款發生問題,必須至自動│106年度訴│行所設自動櫃││月。│││││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第756號卷│員機││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致使朱慧羚陷於錯誤,於│㈡第8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錦│第8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田路193號之全家便利商││││月。│││││店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共同詐欺取財罪,│││││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2│蔡耀偉│104年10月31│詐欺集團冒充為「AMZ客│20,370元│104年10月31│20,00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服人員」,於104年10月│(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31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與蔡耀偉成├──────┤│累犯,處有期徒刑││││黃大祐設於合│聯繫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立調解,並│新竹縣竹北市││壹年肆月。││││作金庫商業銀│蔡耀偉,佯稱蔡耀偉先前│已賠償20,3│光明六路東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上網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70元予蔡耀│段208號之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偉,參閱本│海商業銀竹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7224號)│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院106年度│分行所設自動││月。│││││云云,致使蔡耀偉陷於錯│訴第756號│櫃員機││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誤,於同日至住家附近之│卷㈡第2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詐│、第7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月。│││││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3│林俊雄│104年11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林俊雄之│200,000元│104年11月10│199,965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友人,於104年11月9日13│(施茂生已│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與林俊雄成├──────┤│累犯,處有期徒刑││││賴名豐設於兆│北市大安區之林俊雄,佯│立調解,並│苗栗市○○路││壹年拾月。││││豐國際商業銀│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已賠償20萬│1378號、新竹││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頭份分行之│俊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3│元予林俊雄│市○道路○段2││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參閱本院│號、新竹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之│106年度訴│大路2段110號││月。││││號)│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將款│第756號卷│、彰化縣彰化││施茂生犯三人以上│││││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㈠第163頁│市○○路532││共同詐欺取財罪,│││││列人頭帳戶。│、同卷㈡第│號、彰化縣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75頁至第76│化市○○路62││月。││││││頁)。│號所設自動櫃││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4│伍國華│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伍國華之│100,000元│104年10月14│10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5時│友人,於104年10月13日││日15時26分至││共同詐欺取財罪,│││││││15時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午,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壹年柒月。││││賴美容設於聯│北市中山區之陳亥明,佯││臺中市豐原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邦商業銀行臺│稱急需借款云云。伍國華││成功路5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南分行之帳戶│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家樂福豐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帳號:0125│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店」││月。││││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5│陳佳綾│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9元│104年10月13│編號35至36│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22時56分│、銀行人員,於104年10││日23時26分起│共提領175,│共同詐欺取財罪,│││├──────┤月13日19時15分許,接續├─────┤至14日凌晨0│7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04年10月13│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10,913元│時32分止││壹年捌月。││││日23時06分│湖區之陳佳綾,佯稱陳佳││││許秀華犯三人以上│││├──────┤綾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0月13│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29,983元│設於彰化縣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日23時08分│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化市○○路14││月。│││├──────┤避免被扣款云云。陳佳綾├─────┤0號、彰化縣││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04年10月13│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29,989元│彰化市○○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日23時33分│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57號的自動櫃││處有期徒刑貳年。│││├──────┤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員機││徐玉珊犯三人以上││││104年10月14│帳戶。│29,98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日00時07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4年10月14││15,980元│││││││日00時09分││││││││├──────┤├─────┤││││││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8492號)││││││├─┼────┼──────┼───────────┼─────┼──────┤├────────┤│36│蕭雅心│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3元│104年10月13││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23時19分│、銀行人員,於104年10││日23時26分起││共同詐欺取財罪,│││├──────┤月13日19時許,接續撥打││至14日凌晨0││累犯,處有期徒刑││││賴美容設於高│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中和區││時32分止││壹年肆月。││││雄銀行臺南分│之蕭雅心,佯稱蕭雅心先│├──────┤│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設於彰化縣彰││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化市○○路1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8492號)│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0號、彰化縣││月。│││││被扣款云云。蕭雅心因此││彰化市○○路││施茂生犯三人以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57號的自動櫃││共同詐欺取財罪,│││││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7│李永隆│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李永隆之│100,000元│104年10月13│編號37至編│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0時46分│友人,於104年10月11日││日11時41分至│號38共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11時44分│114,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李永隆,佯稱急需借款│├──────┤│壹年柒月。││││賴美容設於上│云云。李永隆因此陷於錯││臺中市豐原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三民路108號││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臺南分行之│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帳戶(帳號:│││原三民路郵局││月。││││000000000000│││」││施茂生犯三人以上││││35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8│林玲妃│104年10月14│詐欺集團冒充為林玲妃之│15,000元│104年10月14││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2時│友人,於104年10月14日││日13時5分至││共同詐欺取財罪,│││││12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13時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新北市新莊區之林玲妃,│├──────┤│壹年貳月。││││賴美容設於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林玲││臺中市豐原區││許秀華犯三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府前路102號││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臺南分行之│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處有期徒刑壹年。││││帳戶(帳號:│列人頭帳戶。││││施茂生犯三人以上││││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35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9│陳亥明│104年10月13│詐欺集團冒充為陳亥明之│300,000元│104年10月13│300,000元│翁銘傳犯三人以上││││日13時30分│友人,於104年10月13日││日14時16分至││共同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104年10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陳亥││日0時5分││貳年。│││├──────┤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許秀華犯三人以上││││賴美容設於凱│陳亥明因此陷於錯誤,依││設於彰化縣彰││共同詐欺取財罪,││││基商業銀行府│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化市○○路1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前分行之帳戶│入左列人頭帳戶。││9號、彰化縣││月。││││(帳號:0055│││彰化市○○路││施茂生犯三人以上││││00000000號)│││187號、彰化││共同詐欺取財罪,│││││││縣彰化市中央││處有期徒刑貳年肆│││││││路270號之自││月。│││││││動櫃員機││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合計│2,510,965元│2,427,310元││└─────────────┴─────────────────┴────────────┴────────┘附表二: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王慧敏│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7,023元│曹丕正於104年8月22日下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人員,於104年8月22日15││,前往設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共同詐欺取財罪,││││凃芊羽設於高│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地址: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雄鼎泰郵局之│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王慧敏││路12號)、嘉義彌陀郵局(│月。││││帳戶(帳號:│,佯稱王慧敏先前購買之││地址:嘉義市○區○○路26│徐玉珊犯三人以上││││000-00000000│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8號)、嘉義高中(地址:│共同詐欺取財罪,││││232221號)│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嘉義市○○路○段○○○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更正云云,致使王慧敏陷││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月。│││││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2│謝采珈│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5,123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8月22日│22日15時4分許,接續撥│2,98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潭子├─────┤│月。││││凃芊羽設於高│區之謝采珈,佯稱謝采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雄鼎泰郵局之│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0│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月。││││232221號)│使謝采珈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3│楊嬿霖│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345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共同詐欺取財罪,││││凃芊羽設於高│22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雄鼎泰郵局之│話給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月。││││帳戶(帳號:│楊嬿霖,佯稱楊嬿霖先前│││徐玉珊犯三人以上││││000-00000000│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共同詐欺取財罪,││││232221號)│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楊│││月。│││││嬿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4│姜佳媞│104年8月22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5,912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8月22日│22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6,866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話給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之├─────┤│月。││││凃芊羽設於高│姜佳媞,佯稱姜佳媞先前│││徐玉珊犯三人以上││││雄鼎泰郵局之│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0│,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姜│││月。││││232221號)│佳媞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5│張慈軒│10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2,980元│曹丕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人員,於104年8月25日17││,前往設於私立大同技術學│共同詐欺取財罪,││││潘美貞設於合│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院(地址:嘉義市○○路25│處有期徒刑壹年捌││││作金庫銀行路│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張慈軒││3號)、嘉義高工(地址:│月。││││竹分行之帳戶│,佯稱張慈軒先前商品訂││嘉義市○○路○○○號)、東│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帳號:006-│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吳高職(地址:嘉義市東區│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宣信街252號)、嘉義彌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1號)│云,致使張慈軒陷於錯誤││郵局(地址:嘉義市○○路│月。│││││,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268號)之自動櫃員機,持││││││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領款項。││││││入左列人頭帳戶。││││├─┼────┼──────┼───────────┼─────┤├────────┤│6│徐彗錦(│10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4,123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追加起訴├──────┤、銀行人員,於104年8│││共同詐欺取財罪,│││書附表二│潘美貞設於合│月25日19時15分許,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編號6誤│作金庫銀行路│電話給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月。│││載為「徐│竹分行之帳戶│之徐彗錦,佯稱徐彗錦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 慧錦 」)│(帳號:006-│前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號)│能更正云云,致使徐彗錦│││月。│││││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合計│124,352元│└─────────────────────────┴───────────────────────────┘附表三: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蔡盈芳│104年8月2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郵局人員│26,174元│凃乃方於104年8月24日10時│施茂生犯三人以上│││├──────┤,於104年8月24日,以電││44分至49分,持左列帳戶金│共同詐欺取財罪,││││陳華聲設於合│話聯繫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融卡,在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作金庫商業銀│之蔡盈芳,佯稱蔡盈芳先││1段421號「統一超商新嘉勝│月。││││行之帳戶(帳│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作││」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予以│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號:00000000│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63178號)│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月。│││││更正云云,致使蔡盈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北││││││││港北辰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林書韻│104年8月2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塔吉特│20,898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9時45分│蛋糕公司會計楊小姐」、│││共同詐欺取財罪,│││├──────┤「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陳華聲設於合│」,於104年8月24日,│││月。││││作金庫商業銀│分別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行之帳戶(帳│市桃園區之林書韻,佯稱│││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有12筆操作錯誤之訂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63178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月。│││││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林書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合計│47,072元│└─────────────────────────┴───────────────────────────┘附表四: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8號案件的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宣告刑││號│├──────┤│││││││匯款帳戶│││││├─┼────┼──────┼───────────┼─────┼────────────┼────────┤│1│鍾心愉│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435元│張珮筠於104年9月4日17│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7時46分│及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時52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7時25分,接續撥打││戶之金融卡,至嘉義市興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江家豪設於臺│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區○○○路425、427號「第一銀│月。││││中黎明郵局之│之鍾心愉,佯稱 鍾心愉先 ││行興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接續領出2萬元、9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2萬元、1000元、45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504號)│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合計54,500元(追加起訴│月。│││││能解除云云。鍾心愉因此││書附表誤載為5萬5000元)││││││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2│黃晏玲│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9,987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8時50分│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7時35分,接續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江家豪設於臺│電話給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月。││││中黎明郵局之│之黃晏玲,佯稱黃晏玲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0504號)│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月。│││││能解除云云。鍾心愉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3│紀雅茹│104年9月4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5,123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9時3分│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4日19時3分,接續撥打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江家豪設於臺│話給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月。││││中黎明郵局之│紀雅茹佯稱黃晏玲先前透│││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之帳戶(帳號│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誤設│││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處有期徒刑壹年。││││0504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紀雅茹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4│吳淑瑋│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852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7時16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時18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戶之金融卡,在嘉義市西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羅廣善設於合│話給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吳││中山路306號「臺灣銀行嘉│月。││││作金庫商業銀│淑瑋,佯稱吳淑瑋先前在││義分行」、嘉義市東區立仁│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行新營分行之│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路8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嘉義市○區○○街○○巷1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東吳高職」之自動櫃員機│月。││││號)│避免被扣款云云。吳淑瑋││,接續領出2萬元、9,000││││││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元、1萬7,000元、2萬元││││││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9,000元,合計7萬5,00││││││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0元。││││││人頭帳戶。││││├─┼────┼──────┼───────────┼─────┤├────────┤│5│陳建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6,123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7時20分│,於104年9月9日17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104年9月9日│投縣南投市之陳建佑,佯│29,980元││月。││││17時46分│稱陳建佑先前購買之商品│││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作金庫商業銀│,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月。││││行新營分行之│陳建佑因此陷於錯誤,依│││││││帳戶(帳號:│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000000000000│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號)│入左列人頭帳戶。││││├─┼────┼──────┼───────────┼─────┼────────────┼────────┤│6│彭宥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商家,於│17,123元│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圈存,詐│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8時20分│104年9月9日17時29分許││欺集團未得手。│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處有期徒刑拾月。││││104年9月9日│三義鄉之彭宥傑,佯稱彭│4,878元││徐玉珊犯三人以上││││18時23分│宥傑先前購買之衣物出現│││共同詐欺取財罪,│││├──────┤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處有期徒刑柒月。││││羅廣善設於合│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作金庫商業銀│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彭宥│││││││行新營分行之│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帳戶(帳號:│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號)│列人頭帳戶。││││├─┼────┼──────┼───────────┼─────┼────────────┼────────┤│7│李佩純│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12元│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晚間│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7時18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5分許,接續撥打├─────┤嘉義縣嘉義市內之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104年9月9日│電話給位在臺南市永康區│24,985元│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月。││││17時30分│之李佩純,佯稱李佩純先││元、2萬元、5,000元、2萬│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元、2萬元、1萬5,000元、1│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台│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萬元,合計11萬9,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北富邦商業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月。││││行新營分行之│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何│││││││帳戶(帳號:│宗翰因此陷於錯誤,依照│││││││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號)│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8│邱音筑│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17,942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8時13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22分許,接續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104年9月9日│打電話給位在南投縣國姓│7,066元││月。││││18時51分│鄉之邱音筑,佯稱邱音筑│││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台│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北富邦商業銀│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月。││││行新營分行之│免被扣款云云。邱音筑因│││││││帳戶(帳號:│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000000000000│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號)│,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9│何宗翰│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5元││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8時17分│、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29分許,接續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羅廣善設於台│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月。││││北富邦商業銀│區之何宗翰,佯稱何宗翰│││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行新營分行之│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00│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月。││││號)│,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何宗翰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10│王霆宇│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5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8時55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8時13分許,接續撥├─────┤在嘉義縣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104年9月9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土城│3,845元│路427號「第一銀行嘉興分│月。││││18時59分│區之王霆宇,佯稱王霆宇││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領出3萬元、3,000元,合│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廣善設於第│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計3萬3,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一商業銀行麻│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月。││││豆分行之帳戶│,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帳號:6226│王霆宇因此陷於錯誤,依│││││││0000000號)│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104年9月9日│入左列人頭帳戶。│33,053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19時14分│││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王韻錡設於彰│││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8300││││││││0000000000號││││││││)│││││├─┼────┼──────┼───────────┼─────┼────────────┼────────┤│11│卓靖霖│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9,988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間│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9時4分│,於104年9月9日18時28││,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羅廣善設於第│雄市鳳山區之卓靖霖,佯││427號「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月。││││一商業銀行麻│稱卓靖霖先前在網路所購││」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出3│徐玉珊犯三人以上││││豆分行之帳戶│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6226│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號)│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月。│││││款云云。卓靖霖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12│林姵妤│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30,000元│凃乃方於104年9月9日晚間│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9時31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7時45分許,接續撥││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處有期徒刑貳年。││││羅廣善設於第│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松山││427號「第一銀行嘉興分行│徐玉珊犯三人以上││││一商業銀行麻│區之林姵妤,佯稱林姵妤││」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共同詐欺取財罪,││││豆分行之帳戶│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出3萬元、800元,合計3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帳號:6226│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800元。│月。││││0000000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林姵妤因├─────┼────────────┤││││104年9月9日│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29,980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19時8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104年9月9日│頭帳戶。│29,980元│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匯款│││││19時14分│││。││││├──────┤├─────┤│││││104年9月9日││29,980元││││││19時16分│││││││├──────┤│││││││王韻錡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8300││││││││0000000000號││││││││)│││││││├──────┤├─────┼────────────┤││││104年9月9日││29,985元│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8時26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內之自動櫃員│││││羅廣善設於台│││機,接續領出2萬元、1萬元│││││北富邦商業銀│││、800元,合計3萬800元。│││││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3│許煒玉│104年9月9日│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27,729元│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晚│施茂生犯三人以上││││19時51分│、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共同詐欺取財罪,│││├──────┤9日18時53分許,接續撥││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王韻錡設於彰│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淡水││機,接續提領被害人 林佩妤 │月。││││化商業銀行屏│區之許煒玉,佯稱許煒玉││、王霆宇、許煒玉之匯款,│徐玉珊犯三人以上││││東分行之帳戶│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提領金額分別為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帳號:8300│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9,000元、2萬元、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2萬元、2萬元、1萬│月。││││)│免被扣款云云。許煒玉因││3,000元、700元、2萬元││││││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7,000元、300元,合計││││││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5萬元。││││││,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合計│536,916元│└─────────────────────────┴───────────────────────────┘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G-PL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0000000000之SIM卡1張)││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78號,拘提翁銘傳時,在翁│├──┼─────────────┼───┤銘傳身上扣得(見彰化警卷㈠││2│FAREASTONE廠牌手機1支(含│1支│第388頁至第390頁)│││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⑵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翁銘傳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⑶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3│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手機1支與金融卡23張,均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凃乃方交付予翁銘傳持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預備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4│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聯繫使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金融卡,乃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翁銘傳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5│本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23張│⑷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翁銘傳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NOTE3型號之粉紅色│1支│⑴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10分│││之SIM卡1張)││許,在臺中市○○區○○路│││││169號10樓扣得(見彰化警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⑵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2│現金新臺幣29,000元│均為許秀華所有,手機是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現金則為其與翁銘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⑴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0000000000之SIM卡1張)││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96││2│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之9號3樓扣得(見彰化警卷│││0000000000之SIM卡1張)││㈠第31頁至第35頁)│├──┼─────────────┼───┤⑵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INH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手機3支,施茂生均具有事實│││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上處分權,且均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4│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戶名:│1本│⑶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23所示之│││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5│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戶名:│1本││││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6│印章(施茂生)│1顆││├──┼─────────────┼───┤││7│定捷生技公司DM│1本││├──┼─────────────┼───┤││8│定捷生技公司的名片(施茂生│1盒││││)│││├──┼─────────────┼───┤││9│書寫合庫、大陸建設銀行、中│3張││││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的字條││││││││├──┼─────────────┼───┤││10│公司規章│1份││├──┼─────────────┼───┤││11│房屋契約書│1本││├──┼─────────────┼───┤││12│教戰手冊│1份││├──┼─────────────┼───┤││13│大陸股市一覽表│1份││├──┼─────────────┼───┤││14│叩客名單│1份││├──┼─────────────┼───┤││15│叩客筆記本│2本││├──┼─────────────┼───┤││16│連絡筆記本│1本││├──┼─────────────┼───┤││17│記帳筆記本│2本││├──┼─────────────┼───┤││18│通訊費帳號│5張││├──┼─────────────┼───┤││19│水電費帳單│5張││├──┼─────────────┼───┤││20│扣繳憑單│1張││├──┼─────────────┼───┤││21│勞保繳款單│3份││├──┼─────────────┼───┤││22│達富康公司相關資料│1份││├──┼─────────────┼───┤││23│現金新臺幣56,600元│││└──┴─────────────┴───┴──────────────┘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KIWI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1支│⑴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0000000000之SIM卡1張)││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INFOCUS廠牌手機1支(門號│1支│140號7號7樓扣得(見彰化│││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2、000000000000000)││⑵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徐玉珊所有,且供其與本││3│匯款單│8張│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⑶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4│匯款帳號單│3張│物,除附表八編號3所示的部│├──┼─────────────┼───┤分匯款單,可供本案的證據使││5│帳單│5張│用,其餘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6│電話簿│1本││├──┼─────────────┼───┤││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8│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戶名:│1本││││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9│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戶名:│1本││││徐玉珊、帳號:000000000000│││││3號)│││├──┼─────────────┼───┤││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戶名:│1本││││徐玉珊、帳號:000000000000│││││8號)│││├──┼─────────────┼───┤││11│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徐玉│2本││││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