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志賢 即開農實業社
林志明 洪志忠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爭執部分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調解、和解等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爭議債權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3,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僅爭執本件票款債權超過1,169,40
3元部分,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69,403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1,169,403元及利息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尚有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 洪淑英 聲請執行部分,因洪淑英並未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款項為1,484,097元(計算式:2,653,500-1,169,403元=1,484,
09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以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以之為據,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47,350元【計算式:1,484,097元×5%×(4+4/12)=247,35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47,350元,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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