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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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第2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淑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新興南路口攔查,並在其背包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759公克)、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下午
2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寺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36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淑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行觸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43頁),又被告自陳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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