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應專屬行親權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3之7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