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 張玲秋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被告 高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夜間6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旁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停放,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含辣椒成分噴霧劑,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東華銀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入金東華銀樓後,向店主之妻即原告稱欲選購結婚金飾,原告不疑有他,取出金飾盤供被告挑選,被告假意詢問是否接受信用卡付費,趁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噴霧劑朝原告臉部持續噴灑,致原告因眼部刺痛不堪而不能抗拒,被告旋抓取金飾盤逃離而取得黃金項鍊11條(其中1條業經警方起獲歸還店家,剩餘未扣案之10條金價至少為1,284,413元),原告尚因此受有雙眼結膜炎合併乾眼症,並因追呼被告時跌倒致兩側膝部挫擦傷。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盜取且未歸還之黃金項鍊價值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損害金額應如刑案判決所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晨暘診所診斷證明書、惠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73號卷第169至172頁、110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第17至21、39至43、47至53、57至61、79至95、281至283、295至298、375至377頁、110年度聲押字第362號卷第13、14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39至41、121至124、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盜取且未歸還之黃金項鍊價值賠償1,28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