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煥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0頁、第108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車禍之當事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且本次酒後駕車甚且肇生事故,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見速偵字卷第7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認本件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再者,經本院函詢本件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許育方 回函表示略以: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依A1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對在場交通事故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被告亦未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甚至向警方表示其沒有車禍,經警方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始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0522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故本件在警員到場時,警員係因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先發覺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認被告係對於未遭警方發覺之罪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甚為明確。
⒋準此,本件原審未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要無違誤。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顯難憑採。
㈣末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學經歷不佳,求職不易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案發時因家中經濟與妻子吵架,方外出與友人喝酒,一時心存僥倖,始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上開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詳加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均如前述,另被告是否有與案外人 梁文玉 成立和解乙事,與被告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涉,是辯護意旨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且本次酒後駕車甚且肇生事故,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
被告楊煥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煥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至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15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梁文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楊煥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