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儀 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儀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另案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於111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然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4459號卷第3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4459號卷第3至4反面頁),且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判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459號卷第35頁),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第1363號被告林儀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同行友人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儀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⑶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欄編號㈠之犯罪事實。3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⑷尿液採驗同意書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8011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4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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