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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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殘渣袋肆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見毒偵字卷第1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3頁),其內仍有毒品成份殘留,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見毒偵字卷第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3頁),其內仍有毒品成份殘留,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見毒偵字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被告吳玉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全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