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0、8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嘉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姚嘉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嘉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已婚,其妻從事美髮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兩人所育子女1人,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一偷再偷,恣意竊取商家貨物、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而且111年2月26日之竊行遭被害店家老闆發現後,竟施以詭詐,佯為配合提款給付,卻趁隙脫身,其兩次竊行均經監視器攝錄歷歷,卻無視於此,猶以拙劣說詞粉飾犯行,非得要讓檢察官選擇以通常程序起訴追究不可,雖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而且都已返還各被害人,但這種不誠實、不及時認錯的態度,已浪費部分司法資源,仍應反映在刑度上,故不宜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暨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而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0號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姚嘉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嘉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111年2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賣場,徒手竊取 梁瑞欽 所有之「埔里純水」礦泉水2箱,得手後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放置,欲離開之際,適遭梁瑞欽發現,姚嘉財遂向梁瑞欽誆稱欲前往銀行領款後還款。經梁瑞欽駕駛車輛搭載姚嘉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姚嘉財竟趁機逃逸。梁瑞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礦泉水2箱已發還)。
(二)於111年4月30日8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 黃宸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鑰匙並啟動機車引擎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宸濬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梁瑞欽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姚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該2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搬運礦泉水及騎乘機車之人均為伊所為無誤,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辯稱:因為伊常去那裏買東西,當時要拿錢給告訴人梁瑞欽,但告訴人梁瑞欽不要云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辯稱:騎走該機車是因為有人告訴伊,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伊騎,條件是要買一個便當給該人吃,所以才將機車騎走云云。2告訴人梁瑞欽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黃宸濬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暨監視器擷圖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