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告 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612,436元未償。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8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