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財 被告乙○○○○○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兩造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返回菲律賓探親後,至今尚未返回台灣,迄今已逾三年,既不回台灣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棄家庭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令原告孤苦無依,長久以往,將誤終生,爰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宴龍 證述「被告在台灣待了半年左右,要離開也很高興,我們相處的時候很好。被告要走的時候我還拿了六萬元給被告帶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自台灣出境,嗣後即沒有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四一六四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一五二之二二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