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朱燕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43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更未曾合法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忠孝東路地址),然抗告人從未設立住所於該址,亦未曾在該址居住過,是系爭支付命令以上址為送達,顯非合法。此外,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81年3月至94年12月間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下稱和平東路地址),然該址房地早於84年3月22日即出售於第三人 陳惠如 ,而未再居住於該址,僅因抗告人女兒學區關係而暫未將戶籍遷出,實係居住於抗告人配偶所有並設籍之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房地,是系爭支付命令若另以和平東路地址為送達,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不能認為已屬確定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100年8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法應由原法院裁定之;而原法院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於已於97年5月19日銷毀,致無從審查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因而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從調取,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內所載之抗告人及第三人 朱燕銀 (已殁)、 許誌宏 、陳惠如等人之地址均為忠孝東路地址,但抗告人從未設籍或居住於該址,有81年迄今之戶籍謄本可稽。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與朱燕銀為址設忠孝東路地址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下稱流通中心)合夥人,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向抗告人之營業所為合法送達云云,但抗告人否認曾為流通中心之合夥人,亦未曾在該中心任職,且朱燕銀係在和平東路地址經營流通中心,從而忠孝東路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合法。另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出經 冷國昌 律師於81年3月15日見證之授權書(由抗告人授權朱燕銀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但抗告人從未於該授權書上簽名並用印,故無法推認抗告人即為流通中心之合夥人,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9月間送達,亦難謂抗告人於斯時仍為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實際上,85年間因朱燕銀已債台高築而出境海外,並於翌年病逝大陸後,流通中心早已無人經營,不可能再於忠孝東路地址營業。此外,相對人雖又提出84年3月1日和平東路地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授權書」,然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抗告人所蓋用,況抗告人從未將和平東路地址之房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且抗告人於83年底遺失印鑑後,已於83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自無可能再於84年3月1日使用已遺失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益徵顯為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所為;而「公證授權書」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抗告人親簽、親蓋,且其筆跡以肉眼即可顯見與抗告人不符,顯屬偽造。再者,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於89年5月4日向原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之書狀,具狀人「朱燕珍」之簽名筆跡並非抗告人所為;況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5日即製作完成,若抗告人已合法收受,何有拖至89年5月4日始為聲明異議之理?又縱認上開書狀係抗告人所提,亦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授權書既非抗告人所簽,且抗告人從未設住、居所於忠孝東路地址,相對人復無法證明該址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6年9月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再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應已於3個月後失效,即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無據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雖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無從由卷附之送達證書查證當時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僅能由各項事實,判斷原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送達。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第43039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忠孝東路地址,及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 朱德銀 即朱燕銀(乙方)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章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等情,並有該授權書所附81年3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抗告人印鑑證明(下稱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顯見抗告人乃為設於忠孝東路地址之流通中心合夥人,據此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之送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以忠孝東路地址為應收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即難認該送達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雖又辯稱其非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前開授權書係他人所偽造,抗告人並未授權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見原法院卷第43頁),其上所留存「朱燕珍」之方形印文(下稱甲印文)、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就和平東路地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之委託書(見原法院卷第60頁)上抗告人朱燕珍之印文(下稱乙印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46頁)上抗告人朱燕珍之印文(下稱丙印文)、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7頁,下稱丁印文)、84年3月1日抗告人朱燕珍及朱燕銀開立之切結書(見原法院卷第68頁,下稱戊印文);與前開授權書所蓋用「朱燕珍」之方形印文(下稱A印文),經肉眼比對,甲、乙、丙、丁、戊、A六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一筆劃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該等印文之「朱」字與「珍」字文字款式均甚特殊,經比對均大致相符,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係出於同一印鑑,則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該印鑑係遭他人盜蓋,自應認定為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用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是抗告人前開所為授權書係他人偽造之辯解,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足取。再者,抗告人另辯稱流通中心應係設在和平東路地址營業,而非忠孝東路地址云云,惟前揭授權書既已載明抗告人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足見該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尚無違法之處;而關於和平東路地址,至多僅能認定流通中心在該址亦有營業,然是否得認定亦屬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卷查核,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見抗告人應曾收受送達,否則原法院不致發給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應附有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依法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其確定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而抗告人迄今僅能空言否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予以維持司執字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