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抗告人 劉繼榮 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明德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二九一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債權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即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提出為債權憑證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已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屆滿後,從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已有抵押債權存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基隆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抵押權人以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亦有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可循。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已提出支票及以兩造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執行卷一○頁),該契約書除記載借款金額、借用期間、違約金外,並記載「本案實際債務概依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詹裕仁 名義開具期票交予債權人之票額為準」,再抗告人顯係以其對相對人依借款契約書所載期日成立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支票應為債權額及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且再抗告人已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據以聲請法院許可拍賣該抵押物裁定,基隆地院依該執行名義,及其所提出之書證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逕將基隆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改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再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依其提出附卷之支票、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二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書證,已備其要件,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基於原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改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