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巨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註明因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故無須繳納罰鍰,惟仍需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受處分人陳世巨發生碰撞之 何建興 於警詢時並未提到其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才會記載無人受傷,且在事故發生當時,本人亦一再向警確認案發當時並無人受傷,當時本人亦有向何建興求證是否有受傷,但何建興表示並沒有受傷,另警員亦曾向何建興查詢就車損部分是否要本人賠償,何建興亦表示不用,但為何後來監理站改罰本人係致人受傷,由於受處分人係依賴開車為生,如因此吊銷受處分人二十四個月駕照,將嚴重影響受處人生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及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案受處分人陳世巨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如僅係酒後駕車肇事而未使人受傷,則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原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受處分人陳世巨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之違規事實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於其上註明「本案無人受傷,依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等事實,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頁),核與受處分人陳世巨所辯情節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依何建興於警詢中曾經陳述:我右手扭傷,但沒有就醫,我不提告訴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因而裁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註明因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故無須繳納罰鍰,惟仍需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詳原審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惟何建興雖稱其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然卻表示沒有就醫,則是否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屬不明,況依本案舉發警員 王竣煒 於原審訊問時復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處理車禍時,有問何建興是否有受傷,他跟我說沒有什麼傷,不用就醫,所以我才會記載無人受傷,當時看不出來何建興有何外傷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則何建興是否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有疑問。
(三)至證人何建興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警員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是跟警察說沒有什麼外傷,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惟又稱:當天我有去就醫看手,後來有做幾次復健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惟證人何建興於警詢時係稱:我沒有就醫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何建興右手扭傷之傷害結果,則證人何建興所述是否真實,亦屬不明。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陳世巨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並得依法裁處,已如上述。惟本件受處分人陳世巨是否有因此致何建興受傷,造成傷害之結果尚屬不明。是原審未察,遽認何建興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而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並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僅憑何建興於原審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傷害之結果,因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受處分人喪失工作機會,非全無理由,原裁定關於駁回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註明因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故無須繳納罰鍰部分,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