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原告 黃怡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奇 被告 蘇見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怡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天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84條、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11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黃怡郡、黃天奇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11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由原告黃怡郡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由原告黃天奇負擔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蘇見榮負擔。嗣原告黃怡郡、黃天奇及被告蘇見榮皆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1號審理在案,兩造於101年3月5日和解成立,其中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399元,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又兩造和解成立,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黃怡郡、黃天奇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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